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899號
TPHM,97,上訴,1899,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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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537號中華民國97年 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80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辛○○係已故榮民王縉達之義女,王縉達生前於民國94年 9 月 1日因病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治療,乃將自己所有之第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第00 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交予辛○○保管,並授權用以支付醫療、生活開 銷等費用。詎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多次擅自盜蓋王縉達 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以王縉達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 持向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提款,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不知有 詐,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654萬8,76 0 元(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交付予辛○○,足以 生損害於王縉達及中華郵政與彰化銀行。嗣王縉達於同年11 月30日因敗血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病逝於榮民總醫院,經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清點王縉達之遺產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 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為被害人王縉達之義女,在王縉達住院 期間,保管王縉達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填 寫取款憑條,蓋用王縉達印章,以王縉達名義,向中華郵政 及彰化銀行,分別提領 400萬元及654萬8,760元,此情為被 告所承認,並有中華郵政96年 5月22日儲字第0960715015號 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95年 6月26日彰銀城內 字第 1058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一審卷第83頁、第 88頁、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他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二、被告領取附表之存款,其原因為何?檢察官及告發人臺北市 榮民服務處主張被告利用保管印章、存摺之機會,見錢眼開 ,心生歹念,乘王縉達心智不清,盜領存款,納為己用。被 告則辯稱:其為王縉達之義女,照顧王縉達多年,王縉達感 恩,乃於94年 9月20日書立財產贈與證明書(下稱贈與書) ,將其所有財產全部贈與被告及另一義子即被告之弟壬○○ ,被告遂領取本件行庫存款,無不法意圖與偽造文書,至該 款項存放於自宅,一度寄放於證人甲○○住處,意在避免告 發人追討進行假扣押,絕無隱匿不法所得財產之念。因此, 本院所應審酌者,為王縉達是否本於真意贈與財產,該贈與 書是否合法有效?
三、經查:
㈠該贈與書上王縉達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與王縉達平常所書立文書之字跡並不相符,此有該局 96年 3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41807號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61頁、第62頁)。贈與書既無法證明為王縉達 所簽立,即難謂王縉達有贈與之真意並書立財產贈與書。 ㈡原審向榮民總醫院調取王縉達之病歷,內附有94年 9月20日 當天輸血同意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律師,俱表示認同 該同意書之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73頁、第74頁),基於現 行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之法則,前述同意書有證據能力。因輸血,屬侵入性 治療,醫護人員為避免紛爭,必定會請患者或其家屬簽名, 此情並經郭旭崇醫師、乙○○護士於原審證明在卷。該輸血 同意書,係法院因本案件而調取,並非針對醫護人員過失與 否而來,榮民總醫院不會虛偽造假,其真實性應無庸置疑。 查被告供稱,前述贈與書於 9月20日當天上午10時許所書立 ,王縉達於當日下午 1時許作手術準備簽立同意書(見一審 卷第79頁、第80頁)。依該手術同意書所載,王縉達「無法 握筆簽名」,以按指模方式為之(見一審卷第81頁)。證人 郭旭崇醫師證稱:「94年 9月19日病人比較昏沈,外觀上虛 弱,一直在臥床狀態。」、「依我的經驗, 9月20日無法簽 名。」(見一審卷第231頁、第235頁)。「簽立贈與書」時 間與預備手術按捺指印時間,相隔2、3小時,由於王縉達非 臨時突發性疾病,在下午 1時許,王縉達無法握筆簽名,謂 其在2、3小時前,能握筆寫字,實疑竇重重,難以遽信。 ㈢王縉達於94年11月30日病逝,告發人在翌日,即同年12月 1 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路台北市榮民服務處3樓會議



室,召開王縉達治喪協調會,由輔導員戊○○負責紀錄,被 告、被告之弟壬○○、弟媳王美珠及王縉達生前好友丁○○ 應邀參與開會,此有「故榮民王縉達治喪協調會」94年12月 1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卷第5頁、第6頁)。依該 會議紀錄內容,呂永益組長問:「…⑵台端(指被告方面) 之委託書,未經法院公證,屬效力未定(嗣更正為無效力文 件)。⑶關於提領款 460萬元請提出書面說明或相關支用收 據或發票檢據核銷)」。陳寶民總幹事接著問:「①關於提 領 460萬元,請誠告之…。」被告答以:「關於提領郵局款 項係王縉達伯伯親口交待本人提領,支付醫療費、生活費、 或匯寄大陸濟助親友。」輔導員戊○○續問:「請問餘款尚 剩餘多少?」被告答以:「我們並未實際經管財產,僅代為 提領,如何支用並未經手。」(見本院卷第2卷第6頁)。開 會至此,與會人士作成結論:⑵關於提領款計 460萬元,請 相關人員立說明書,依法審核處理。緊接著,「簽名確認會 議內容無誤:壬○○、王美珠、辛○○、丁○○(均簽名) 」。被告坦承與會,並簽上自己姓名(見本院卷第 2卷第18 頁反面)。證人即紀錄戊○○具結證稱:「王縉達在94年11 月30日死亡,榮服處於94年12月 1日開協調會,辛○○、丁 ○○、壬○○夫妻參加。協調會紀錄係當時經過情形,據實 記載。被告及其親友在簽名前,有看過會議紀錄之內容;協 調會當時辛○○沒有提到贈與的事情,辛○○有提出委託書 (他字卷第36頁)。被告及其親友沒有提出財產贈與證明書 ,我確定。」(見本院卷第 2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被 告對證人戊○○之證言,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 2卷 第21頁反面)。嗣於同年12月 6日召開治喪會議,當天被告 仍未提及贈與之事,亦無提出財產贈與書,迄同年12月30日 (郵戳),方始由被告及其弟壬○○共同署名寄送上述贈與 書影本,此情亦經證人癸○○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 2卷第 21頁至第23頁)。被告亦供承:「94年12月30日給癸○○的 信,是我寄的。」(見本院卷第 2卷第23頁反面)。倘王縉 達生前本於真意立具贈與書,贈與全部財產,被告儘可於94 年12月1日協調會及94年12月6日治喪會上,大方表示王縉達 有簽立贈與書之事,卻匿而不宣,反而表示:「我們並未實 際經管財產,僅代為提領,如何支用並未經手」,被告與其 弟壬○○、弟媳王美珠及王縉達好友丁○○並簽名確認。顯 見前述贈與書並非真正。
㈣證人丁○○係王縉達遺囑執行人之一,此有遺囑可參,王縉 達病故,丁○○參加台北市榮服處之協調會、治喪會,有會 議紀錄可考,被告亦供稱:「死者好朋友有很多,現只有丁



○○一個尚健在」(見本院卷第 1卷第28頁)。是則,丁○ ○為王縉達之好友,委無疑問。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我們是好朋友,我聽王縉達有說,(財產)要送給義子、 義女一點,沒有說全部送給他們。」(見本院卷第1卷第121 頁)。另證人丙○○,即王縉達之老同事兼獨居宿舍之管理 人員,證稱:「王縉達平常生活重心在公家宿舍,王縉達住 院期間,我去探病過二次,我沒有聽過(他說要將財產送給 別人)。王縉達在94年 9月12日請我幫忙作見證(委託書) ,沒有提到財產送人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卷第122頁) 。被告對證人丁○○、丙○○之證言,表示「沒意見」(見 本院卷第 1卷第122頁、第123頁)。王縉達生前好友丁○○ ,平日宿舍相見之老同事丙○○,均不曾聽聞王縉達將其財 產全部贈與被告、其弟弟或他人之事,益見王縉達將其遺產 悉數贈與被告及其弟壬○○乙節,為不實在。
㈤據證人丁○○證述:「王縉達長期住在宿舍,宿舍有工友幫 忙,三餐有時是工友到外面買,有時是伙食團會供應。」( 見本院卷第1卷第121頁),證人丙○○證稱:「(王縉達平 常起居何人照顧?)我們宿舍有伙食,老人福利中心也有接 受訂購便當。平常生活重心在公家宿舍。」(見本院卷第 1 卷第122頁、第123頁)。因此,被告名義上雖係王縉達之義 女,但王縉達退休後長期住在公家宿舍,生活重心在宿舍, 平日生活起居及三餐,大部分自行出資由公家代辦、照顧, 其既未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沒晨昏定省、侍候一日三餐, 自無山高海深之情,絕難與有血緣關係者可此。據被告先後 具狀供承:「王縉達念念在茲的為大陸親人」、「94年 8月 23日,乾爸(王縉達)交待保管之文件中,特別提出80年 4 月 5日親筆遺囑給民(被告)看,該遺囑明確表示,其身後 所遺留之遺產,是將照顧大陸親屬及義子女後裔教育之用。 」(見本院卷第 1卷第50頁)、「義父生前交代其私有財產 ,照顧大陸親屬之教育補助費。」(見一審卷第 114頁、被 告96年10月15日陳述書三、1.),並於本院表示:「死者( 王縉達)很照顧兒子及孫子,孫子一年二次註冊要匯錢。」 (見本院卷第 1卷第29頁)。王縉達念念在茲的既為大陸親 屬,每年二次匯款(每次匯款美金數千元至 1萬元不等), 自不可能置大陸親屬於不顧,不留一分錢予大陸後輩,且其 於94年 8月23日已特別告知被告,指明所留財產作大陸親屬 及義子女「後裔」教育之用,並於94年 9月12日委請丙○○ 見證委託書,「沒有提到財產送人的問題」、「沒有提到財 產分配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卷第122頁、他字卷第46頁、 丙○○證言),依照情理,從王縉達之立場而言,應不可能



於一週後之 9月20日,真心立具贈與書將全部財產贈予被告 及其弟弟,致大陸親人分文未得。
㈥再從王縉達80年4月5日立具之遺囑內容觀之,其表明喪事由 丁○○等7人共同處理;財產部分:
①台北市銀存款 200萬元,為孫子王曉宇王曉峰教育基金 ,希繼續再存,使每年所得利息達到與本銀合計,並購買 美金10萬元為止,存入外國銀行繼續生息,待孫子長大成 人,在深造期間,再行動用。
②郵局存款、林義雄股款、中鋼股股票(抽屜)、丁○○代 存中鋼股票、台泥股票,以上三筆之款,全數購買績優股 ,每年股息作為外甥及義子女之後裔教育補助(平均分配 )。
③台南新寶樹脂公司股權,全數贈與壬○○,每年撥出一部 分供掃墓之用。
④紀念金幣、銀幣,希(交)付銀樓重新製造(為)紀念品 ,分別贈送我子孫、外甥及義子女留作紀念用。 由此可知,「血濃於水」,王縉達生前念念在茲者,確為大 陸親人,其所留遺產亦大部分歸大陸親屬,被告方面所分得 實在有限。王縉達14年不改其意,並如前所述,於94年 8月 23日尤特別囑付此意,王縉達不改其志,而被告對王縉達又 無臨時特別重大恩典情事發生,王縉達不可能推翻原意,如 贈與書所載,將財產全部,「王縉達所有之未及詳列(記載 )或遺囑全部財產」(參見贈與書第 4點),連肉帶骨一併 贈與被告及其弟壬○○。
㈦被告於94年9月14日向中華郵政提領王縉達存款 60萬元(此 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於同年月16日向彰化銀行提 領王縉達存款 2,000元,有中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前述函文可 以為證。依被告自己提出之開支表,被告 9月14日先行領取 之60萬元,支付94年9月 1日至9月16日之開支,頂多不超過 10萬元,尚有餘款約50萬元,可資運用,根本無庸動用彰化 銀行之存款。而坊間詐騙集團,拾獲或收購他人存摺、金融 卡等物,為查明存款餘額,以免溢領,致犯行曝光,每每以 小額金錢出入,據以測試相關帳戶可否正常運作。被告先行 提領之60萬元,支付各種開支,綽綽有餘,在被告所謂「9 月20日」贈與契約前,無須動用其他存款,其卻於 9月16日 向彰化銀行領取王縉達之金錢,益見被告有不法意圖。 ㈧被告雖舉證人己○○、甲○○、庚○○,以證明前述贈與書 為真正。然而:
⑴證人即執筆者己○○,家在被告住處樓上,與被告相識20 年;見證人甲○○,與被告之夫前共同合夥經商,多次至



被告住家吃飯,彼此相識20年,被告一度將本件約千萬元 現金,寄放於甲○○住處;見證人甲○○與見證人庚○○ ,為初中同學,兩人相識20年以上。業據被告及證人己○ ○等人陳明在卷。此三位證人與被告關係非常,並有嗣後 共同偽造贈與書,以掩飾被告詐財之嫌,所言難免偏頗。 ⑵上揭贈與書,涉及之金額,高達千萬元,為求慎重,避免 糾紛,如委請見證人,依經驗法則,必是王縉達自己所信 賴熟悉之親朋好友。惟王縉達之多年好友丁○○,卻不知 情,未受邀擔任見證人,而受邀之甲○○、庚○○ 2人表 示,係臨時受邀,在王縉達百年之後,均未參加告別式等 語,其2人應非王縉達之至親好友,證人庚○○更稱:「 我與王縉達不是熟識」(見本院卷第1卷第124頁反面), 竟然請其等擔任見證人,實有違常。
⑶證人己○○證稱:「30多年來,王縉達生活起居,都是由 辛○○照顧。」(見一審卷第 176頁)。被告具狀陳稱: 「86年起,每星期一至星期五,王縉達自費委由陽明醫院 送餐。」(見偵字卷第10頁、他字卷第28頁、第41頁), 並稱:「(己○○)94年9月 1日至94年9月16日都是看護 一整天(24小時), 9月17日以後,她白天看護多少時間 就算多少時間。」(本院卷第1卷第120頁)、「己○○於 9 月20日把贈與證明書書(寫)後,就請假。」(見一審 卷第276頁);被告之辯護律師於第一審表示:「94年9月 20日當時己○○是看護。」(見一審卷第 108頁)。被告 與證人己○○彼此所言不同,而94年9月15日起至9月20日 止,己○○又未擔任王縉達之看護(見後述),己○○卻 為被告美言,被告卻為己○○護航看護費,所言自不可信 。
⑷證人己○○書寫贈與書,並未告知被告及其他人士,業據 己○○供陳在卷(見一審卷第 178頁)。而一般人出外旅 遊,不會隨身攜帶個人私章,據證人甲○○及庚○○表示 , 9月20日當天計劃上陽明山泡溫泉、吃午餐(見本院卷 第1卷第123頁、第124頁反面、第125頁),依理應不會攜 帶印章,其二人卻隨身攜帶印章,顯違常理。又,在榮民 總醫院,王葉兩人表示聽不清王縉達之言語,其中庚○○ 並證稱其外出接聽電話,站得遠遠的(見一審卷第 239頁 、本院卷第1卷第123頁反面),甲○○證稱葉就站在旁邊 ,所言不一,兩人竟然擔任見證人,實不可想像。 ⑸證人己○○為初中畢業、高中肄業,受託他人書立契約文 件,本件「贈與書」屬第一次,業據己○○陳明在卷(見 一審卷第183頁、第187頁),證人己○○對此第一次經歷



之事實,當印象深刻。而一般人受贈上千萬元財產,非屬 尋常,當能記清相關情境,被告對贈與書之書立,亦應歷 歷在目。查己○○陳稱:「我與被告是20多年鄰居,我是 王之看護,實際上這張財產(贈與)贈明書是( 9月20日 )前一天晚上,王交待我代筆,之前王好幾次要求我代筆 ,我想我們不熟,不好意思,後來他覺得身體無起色,在 台無親人,叫我幫他寫財產贈與書,在94年 9月19日我寫 了差不多。」(見他字卷第46頁);被告稱:「94年義父 微恙,再度提起贈與之事,被告避免再次拒絕,導致義父 不悅,從而謹順其意,義父遂於94年 9月20日請己○○女 士代筆書寫財產贈與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9頁)、「 己○○於 9月20日把贈與證明書書(寫)後,就請假。」 (見一審卷第276頁)。然94年9月15日晚上7時起至10月8 日晚上 7時止,王縉達之看護,由有限責任台北市仁光照 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照顧服務員」,作全天班(24小 時)照顧,每日2,200元,有該合作社98年 2月4日仁光字 第98020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 2卷第31頁),並經證人 林瓊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 2卷第103頁、第104頁)。 由此可知,94年 9月15日至20日,證人己○○根本未擔任 王縉達之看護,不可能於 9月19日晚上在王縉達身邊,亦 不可能於 9月20日擔任看護,被告「順其意」委請己○○ 代筆書寫,謄錄贈與書之內容。該贈與書顯非當時製作。 ⑹有關 9月20日如何前往榮民總醫院?證人庚○○稱:「我 們二個人一起搭計程車去的。」(見一審卷第 239頁、本 院卷第1卷第123頁);證人甲○○稱:「我開車載他(庚 ○○)去。」(見本院卷第1卷第125頁)。證人己○○稱 :「當天我與辛○○、壬○○夫妻四個人一部車子,一起 到醫院。」(見本院卷第1卷第127頁);證人壬○○證稱 :「 9月20日我有去榮總,我載我太太去,被告與己○○ 他們二人先到,我比較晚到,我們沒有同車。」(見本院 卷第1卷第128頁)。彼此所述南轅北轍,如何赴醫院,相 互矛盾,無法釐清,又如何能在榮民總醫院見證書立「贈 與書」。
⑺有關贈與書簽立之時,在場人士為何?證人甲○○證稱: 「我在醫院看到被告、被告弟弟,及看護己○○。(有無 其他看護?)我只有看到他們三人。」(見一審卷第 247 頁);證人庚○○證稱:「(問:你到醫院探望王縉達時 ,有遇到何人?)被告、看護,看護我沒有很熟,好像沒 有看到其他人。」(見一審卷第 239頁);證人己○○證 稱:「當天醫院有我、壬○○夫妻、辛○○、庚○○、甲



○○,辛○○之爸爸媽媽也有去,簽立贈與書時,有那些 人在場,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卷第127頁反面); 證人壬○○證稱:「(簽立贈與書時,有那些人在場?) 陸小姐、我姊姊(被告)、甲○○、庚○○、還有一個臨 時看護。」(見本院卷第1卷第128頁反面)。就在場人士 ,證人所言大不相同,謂94年 9月20日王縉達有同意簽立 贈與書,無法採信。
㈨綜上,本院認為94年 9月20日,王縉達沒有簽立前述之贈 與書。該贈與書是被告事後彌縫所作。因被告所領取之金 錢,大部分存於自家住處,一度寄放於證人甲○○住家, 以所有權人自居,是被告顯有不法意圖。其犯行堪以認定 。
四、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有關新舊 法之比較,說明如後:
㈠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目的行為與方法行 為,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連續數行為,修正 前,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應併予處罰。此處罰 效果之變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新臺 幣為30元,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基於整體適用法律原則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處。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犯行,時間密接,方法同一,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 別論以連續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 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嫌。查被告所保管者,為王縉達之存 摺及印章,金融機構之存款,則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 被告犯罪之手法,僅盜用王縉達之印章,假冒王縉達之名義 ,偽造取款憑條,連同存摺提出於金融行庫,以王縉達之合 法授權人自居,詐領存款,就王縉達之印章及存摺,並未據 為己有,應不構成侵占印章、存摺或存款。此部分,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㈢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不法領 取中華郵政 450萬元、彰化銀行645萬8,760元部分,認應構 成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全無理由,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為王縉達之義女,利用王縉達生病住院期間,多次 盜用印章,詐領金額達 1千多萬元,相當於一般上班族15年 以上薪水,在本院審理期間,拒不和解,犯罪後設詞掩飾, 不知悛悔,並一度將所詐存款存放於甲○○處,以防止告發 人催討,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㈤本件依法雖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牽連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本院並諭知有期徒刑3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
㈥前述贈與書,係事後彌縫所作,屬另一犯意,不在起訴範圍 ,本院不予審理。有關新寶樹脂股票部分,因王縉達遺囑指 明贈與被告之弟壬○○,在王縉達住院期間,王縉達指示辦 理過戶之可能性極高,而壬○○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之時,填 寫王縉達姓名、蓋用印章,將股票過戶予被告,應在王縉達 授權範圍,就此部分,不論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名。另被告 於95年5月23日提領彰化銀行4,759元,本院認為此在王縉達 94年11月30日死亡之後,其數額不多,應係被告填補王縉達 喪葬費開銷所需,檢察官亦未起訴,故不予以詳述。至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與本件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9月5日及同月14日,盜用王縉達 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向中華郵政不法提領50萬元及60萬 元,因認連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看);此所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
㈡關於94年9月5日提領50萬元部分:
王縉達於94年9月1日,因肺炎合併急性腎功能惡化等情,至 榮民總醫院腎臟科住院,有榮民總醫院94年12月 1日北總企 字第094004697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而王縉 達係4年4月24日出生,亦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 5頁)。以王縉達90歲之高齡,因病住院,身體 狀況,自難與一般青壯人相比,王縉達必定會有各種之開支 。據榮民總醫院病歷,94年 9月10日,王縉達病情穩定,沒 有不適主訴(特殊苦痛),準備轉入安養院(No specific complaint,Vital sign stable,Ready to transfer to安 養院);9月11日,病情相同;9月12日病情雷同,報轉榮院 。由此可知,王縉達一度計劃轉院至一般安養院療養。而常 人如轉入民間之安養院或療養院,應繳付相當之保證金,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中華郵政96年5 月22日前函所示,王 縉達帳戶,於94年9月5日領取50萬元,越 5日,同年月10日 回存50萬元。綜合上情,本院認為王縉達最初入院治療,為 支付開銷及安養院保證金,乃囑咐被告領出50萬元備用,嗣 打銷原意,擬轉入相關榮民醫院療養,乃將原提領之50萬元 ,原封不動存回郵局。被告所辯,其為籌集王縉達安養院保 證金而領取50萬元,堪以採信。此部分,被告無偽造文書, 亦無不法之意圖,不能以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罪責相繩。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94年9月14日提領60萬元部分:
如前所述,王縉達為90高歲之老榮民,依榮民總醫院病歷, 王縉達於94年9月1日入院,同年11月30日亡故,在二個月住 院期間,因政府囿於財力,雖然實施健保制度,有關高貴藥 品、個人特殊輔助工具、看護費用或自付額,仍由病患負擔 。本件有關看護費部分,王縉達前具名委請有限責任台北市 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照顧服務員」,自94年9月1 2日晚上7時起至9月14日晚上7時止,及同年9月15日晚上7時 起至10月8日晚上7時止,作全天班(24小時)照顧,前後25 日,每日2,200元,費用合為55,000元,有該合作社98年2月



4日仁光字第980204號函可考(本院卷第2卷第31頁),並經 證人林瓊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 2卷第103頁、第104頁) ;有關自付醫藥費 6,235元部分,有發票可參;有關購買輪 椅及坐墊4,000元、購買盆花2,000元感謝醫護人員及各項雜 支 5萬餘元,亦有發票為證。另被告之弟壬○○,亦係王縉 達之義子,於94年10月27日,匯款美金 1萬元(依當時匯率 ,折合為33萬7,050元),予王縉達之子王新聲,有中華郵 政國際匯款申請單可參(證物均外放)。總計,被告在王縉 達住院期間,合理之開支,至少約有45萬元。因王縉達既臥 病在床,自需有人代勞提領,以便支付各種費用。雖然,被 告領取之60萬元與實際之開銷,有些落差,或因備不急之需 ,或無單據可查,尚難謂被告不法之提領。此部分亦難論以 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罪嫌。因檢察官認其與前述論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金融機構 │ 金額 │
├──┼────┼────────┼─────┤
│ 1 │94091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2,000│
├──┼────┼────────┼─────┤
│ 2 │940921 │中華郵政公司 │ 800,000│
├──┼────┼────────┼─────┤
│ 3 │940929 │中華郵政公司 │ 600,000│
├──┼────┼────────┼─────┤
│ 4 │941003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800,000│
├──┼────┼────────┼─────┤
│ 5 │941007 │中華郵政公司 │ 500,000│
├──┼────┼────────┼─────┤
│ 6 │941012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700,000│
├──┼────┼────────┼─────┤
│ 7 │941017 │中華郵政公司 │ 860,000│
├──┼────┼────────┼─────┤
│ 8 │941017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850,000│
├──┼────┼────────┼─────┤
│ 9 │941019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700,000│
├──┼────┼────────┼─────┤
│10 │941022 │中華郵政公司 │ 800,000│
├──┼────┼────────┼─────┤
│11 │941023 │中華郵政公司 │ 370,000│
├──┼────┼────────┼─────┤
│12 │941024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795,000│
├──┼────┼────────┼─────┤
│13 │94102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500,000│
├──┼────┼────────┼─────┤
│14 │94102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50,000│
├──┼────┼────────┼─────┤
│15 │941031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51,760│
├──┼────┼────────┼─────┤
│16 │941109 │中華郵政公司 │ 70,000│
├──┼────┼────────┼─────┤
│ │ │合計 │10,548,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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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