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173號
TPHM,97,上訴,1173,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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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24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號、
第19310號、第2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叁仟玖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簡稱 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負責經辦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辦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變電所 用地之公用物品業務,屬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法定 權限之人員,為公務員。甲○○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簡稱都發局)第五科股長,負責臺北市都市計畫相關測量 、檢測、地形圖測繪等業務(本案之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 地之採購,與甲○○之職務無關)。丁○○擔任臺北市士林 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組成,於民國81年7 月27日准予成立重劃會籌備 會,於85年1 月31日准予成立重劃會,下簡稱重劃會)總幹 事,執掌綜理重劃會之業務。丙○○丁○○之二哥,於重 劃會擔任工程師,具測量專長。乙○○於87年間,因緣際會



甲○○結識,而互有往來,進而熟稔。丙○○亦因都發局 與重劃會之土地定樁、會勘業務,認識甲○○。二、緣於83年8、9月間,臺電北供處為因應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 六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開發,擬進行變電所興建工程,選定同 區○○段○○段13地號抵費地,作為變電所用地(前登載為 2495.66平方公尺,後確定更載為2500.27平方公尺),臺電 公司於同年9月2日進行預定地會勘時,即評估且經前揭重劃 區重劃會籌備會同意將該預定地前臨之8米計劃道路變更為 10米,臺電北供處旋於83年9月9日去函預留前揭用地;嗣前 揭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為避免該區住民排斥變電所設置進而 抗爭,於84年9月間經與臺電北供處協調後,即向臺北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提出將變電所與住宅區間增設4米綠帶之意見 ,至此,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10米道 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已告底定。乙○○轉至臺電北供處 任職後,於87年7月間起,開始接辦臺電公司變電所工程用 地之購置業務。而重劃會總幹丁○○即與丑○○、子○○ 於87年10月14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經考量附近土地交易市價、 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米道路、鄰近增設之4米綠帶等成本, 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 價查估說明」等資料後,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即於同日以上開第65次會議評議:上開重劃區內 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元,重劃 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重劃會遂於88年12月20日, 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知臺電北供處,表明 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計算式為35000÷(100%- 45%)=6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請 求臺電公司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 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 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 定辦理,不再加價。之後,重劃會理監事會議即於89年1月 18日,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總價158,812,547 元(未更正土地面積)之價格,將前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 電公司。由重劃會將此理監事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備查 後,臺北市政府隨即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 號函同意備查,並轉知臺電北供處。乙○○即於89年3月16 日,據以簽報呈請臺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 報請經濟部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並以 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陳報承購價格 ,臺電公司遂於89年3月31日發函。經濟部亦於89年4月8日



,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覆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進行採購。
三、乙○○因知悉重劃會願讓售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單價,未 超過臺電公司訂定之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院 轄市變電所用地依公告地價加1.5倍之上限標準(即不得逾 每平方公尺95,454元),認其承辦之變電所用地採購案,尚 有龐大價差空間,顯然有機可乘,且明知重劃會已向臺電公 司發函報價並申明「不再加價」,經核符合臺電公司收購土 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之規定,臺電公司自可依重劃 會報價承購變電所用地,減省不當支出,詎乙○○竟於89年 4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浮報價額以牟利之犯意 ,向甲○○表示重劃會提出之讓售價偏低,尚有抬高價格空 間,力促甲○○引介認識之重劃會人士前來協調,使乙○○ 得與重劃會合力拉高價格,並允諾事成之後將有鉅額高利, 願與甲○○均分。甲○○惑於高利,遂與乙○○共同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而同意促成此案,旋即介紹乙○○丙○○相識 ,乙○○甲○○復透過丙○○引介而結識重劃會總幹事丁 ○○。嗣乙○○甲○○即與丙○○丁○○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浮報價額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多 次陪同乙○○至重劃會與丙○○丁○○兄弟謀議,進而決 定由重劃會先大幅抬高讓售價格,同時發函要求臺電公司重 新協商,乙○○再藉職務之便,配合重劃會哄抬價格,同時 約定事成之後,重劃會應將差額利益彼此朋分共同牟利。四、迨於89年4月21日,臺電北供處因重劃會之邀,指派乙○○ 代表臺電公司出席與重劃會之協商會議時,乙○○竟容任重 劃會將變電所用地之讓售價格,由之前經成本考量後,函告 明示臺電公司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該函依未更正前面積 計算總價為158,812,547元),無故提高至每平方公尺89,50 0元,且同意以高於每平方公尺63,636元甚多之每平方公尺 79,500元(計約為公告現值1.2727倍,尚未逾臺電公司收購 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院轄市變電所用地加1.5倍 之上限)為雙方協商價格。乙○○丁○○明知協商結果顯 然加重臺電公司採購變電所用地之成本負擔,為恐雙方合謀 提高價格情事遭人起疑,乃於89年4月21日召開之協商會議 中,安排不知情之子○○代表重劃會出席,掩人耳目。且乙 ○○明知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下 簡稱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第4項第15、16點規定:「 關於土地市價認證文件、地價分析報告應自製;應盡量找尋 不同對象詢價、認證;自行調查分析地價,並以較具公信力 者為訪查對象」,惟因已與重劃會之丁○○丙○○共謀不



法情事,遂不依規定,於89年4月28日簽報價購土地時,逕 將丁○○所交付之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黃翠雲等4人 之土地買賣契約(該交易為真正)引為佐證資料,且未將重 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併送 供酌,詎料所附之前開買賣契約成交日期已逾1年,遭臺電 北供處退回補正,乙○○復不依規定,竟請丁○○丙○○ 負責提供經專業土地代理人(俗稱代書)認證之行情證明, 俾便向臺電公司交差。丁○○丙○○乃指示不知情之壬○ ○(丙○○之女)代向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書)事 務所負責人癸○○(因為壬○○同學之姊而與壬○○認識, 癸○○未實際從事土地專業代理人業務)請求出具,丁○○ 復衡酌乙○○簽呈之價格,告知壬○○應出具之行情價格, 再由不知情之癸○○按壬○○所述價格,製作89年6月3日市 場行情表。乙○○丁○○處取得市場行情表後即併卷陳核 ,致臺電公司財務處及董事會不察,遂於同年7月28日通過 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臺電公司旋於同年10月23日與重 劃會完成議價、簽約程序,並因議價時總額減價,而以每平 方公尺79,498元之單價簽約,臺電北供處亦於90年1月9日, 完成價購變電所用地驗收(因確定土地面積為2500.27平方 公尺,契約價格調為198,766,464元【79498×2500.27=198, 766,464】)後,翌(10)日即由丁○○代表重劃會簽收198 ,766,464 元之價款支票,且於同月15日在重劃會使用之丁 ○○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簡稱:陽信士林分行)1257 42號帳戶兌現,致浮報購辦價款達39,659,282元【00000000 0-(63636×2500.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以四捨五入計算】得逞。
五、丙○○丁○○為朋分浮報價款,又恐共同浮報價款牟利事 跡敗露,為掩人耳目,乃於90年1月16日,以「暫借款」名 義,自重劃會帳戶挪出差額價款中之3,975萬元,囑咐不知 情之重劃會會計辛○○,分別匯至丙○○(735萬元)、丁 ○○(795萬元)及不知情之兄弟丑○○(885萬元)、寅○ ○(585萬元)、子○○(975萬元)之私人帳戶(含家人帳 戶),再於同月16、17日,指示不知情之辛○○、王美琇, 自匯入之帳戶中,分散提領現款1,480萬元(丁○○、丙○ ○、寅○○、丑○○各295萬元,子○○300萬元),辛○○ 另於16日由重劃會使用之寅○○陽信士林分行186528號帳戶 中提領現款400萬元、於17日由重劃會使用之寅○○彰化銀 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款145萬元;總計 丙○○丁○○於90年1月16、17日分散提領、統籌調度之 現金達2,025萬元,除部分留為重劃會年終獎金、開支及備



用金外,餘約1,800萬元,即供乙○○甲○○朋分浮報價 款之不法利益。丙○○旋撥打電話聯絡甲○○乙○○,約 定於90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月17日),在臺北市 ○○路762號5樓重劃會辦公室交付贓款。乙○○甲○○依 約前往重劃會取款,旋即由丙○○引導至現金(包括捆裝鈔 及零散鈔)置放處,甲○○拿取約七百餘萬元(7捆多)現 金置於重劃會準備之提袋後,乙○○即陪同甲○○下樓,下 樓後復以甲○○出力較少為由,從袋中取回部分款項約一百 餘萬元(1捆多現金),甲○○步出重劃會後點收現金,約 計分得贓款六百餘萬元。乙○○自行取走其餘應得贓款(連 同自甲○○處取回之現金)計約一千餘萬元。甲○○於取得 贓款後,旋即將360萬元存入個人於臺北銀行市府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且將140萬元存入不知情之女友戊○○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號帳戶(隨即提出), 且陸續償還中央信託局萬華分局貸款、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美國運通銀行短期借款,另交不知情之妻鄒靜宜部 分款項為家用,且購買保險、償還房貸;乙○○於取得朋分 之贓款後,亦陸續用以償債、兌換外幣或他用。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戊○○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雖被告乙 ○○、甲○○丁○○丙○○之辯護人均主張未具有可信 性及必要性之要件,縱經法院勘驗認證人證詞出於任意性, 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戊○○長期 居於國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滯留國外未歸,經原審及本院 屢次傳訊均未能到庭,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 紙、審理期 日筆錄、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陳述,業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96年11月1 日勘驗筆 錄),未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有何遭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 戊○○於案發初期,不識被告丁○○丙○○,對被告乙○ ○僅見過1 次,又未及與被告甲○○或其他證人接觸、串證 ,受外界影響之程度最低,且觀察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供述內容,確係對其經歷之事實為客觀陳述,證述情節 攸關被告甲○○乙○○等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具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至其所述內容,是否有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以及其前後所供是否一致,乃證據證明力強弱之問 題,附此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原判



決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應予更正),證人戊○ ○既於審理時已無到庭供述之可能,為免真實發現受蒙蔽, 應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按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 有明文。本院下列引用之審判外作成之文書證據,固亦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性質,惟經 審酌此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2款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 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就其餘被告涉案情節部分所為 之陳述、被告丁○○於93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就被告甲 ○○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四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上開傳聞證據提出證據能力之抗辯,而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固不否認彼此分別在臺電 北供處、重劃會任職,因被告乙○○負責臺電公司向重劃會 購辦變電所用地,透過被告甲○○介紹相識,而採購本件變 電所用地係由經濟部於89年4月8日,以經(89)國營字第89 324471號函准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且重劃會前於 88年12月20日即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向臺 電公司表明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讓售,同時申明 「不再加價」,嗣於89年4月21日,由被告乙○○代表臺電 公司出席與重劃會之協商會議時,卻以較高之每平方公尺79 ,500 元,與重劃會達成購辦價格之協議,經報請臺電公司 通過依協商價格採購設置變電所工程之用地後,雙方已於89



年10月23日迄90年1月9日間,依序完成議價、簽約、驗收, 且於同月10日由被告丁○○代表重劃會簽收臺電公司198,76 6,464元價款支票,於同月15日,存入供重劃會使用之被告 丁○○陽信士林分行帳戶內如數兌現,且事後於90年1月16 日、17日有陸續分散提款情事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 官指訴之貪污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伊於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10月14 日評議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時,尚未接辦臺電公司向重劃會 價購變電所用地之業務,而於88年接辦時,亦不知臺電公 司已於83、84年間就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配套10米道路 、4米綠帶等公共設施與重劃會籌備會達成協議,臺電公 司向重劃會承購變電所用地,均有明確公文,伊均依規定 辦理,並未拉抬價格,係重劃會之子○○於89年4月21日 協商會議時,向伊表示因為增加2米寬道路及4米寬綠帶之 因素,所以價格會抬高,伊當時曾予反對,經臺北市土地 重劃大隊參加人員出來協調,子○○亦提出一計算式要伊 向上呈報,伊始勉強同意試試看。伊於89年4月28日簽報 價購土地時,雖曾向丁○○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高 黃翠雲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附件,嗣並因成交日 期已逾1年遭退件,但隨即請重劃會提供經代書認證之行 情證明,伊完全依據重劃會提供之價格及證明文件向上呈 報,並未浮報價格,亦未曾至重劃會取款云云。被告乙○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如下:
1、被告乙○○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 定之公務員:被告乙○○雖係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 員。惟依本院95年5月4日座談會討論意見,修法後刑法關 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 行使相關之人員」,而本案被告乙○○於臺電北供處之業 務顯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行使無關,被告乙○○非屬 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況臺電公司所從事大多為 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原本即不被列為行政機關之範 疇,故服務人員應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乙○○非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 之人員,亦非公務員。再者,被告乙○○非臺電公司報經 濟部核定具採購專業人員同仁名單及臺電公司具採購專業 人員同仁列冊報經濟部備查名單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15 條第5項規定「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準此,地權課路權處理 員為業務執行人員,未受過採購專業訓練,亦未獲相關證



照,不須申報財產,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承辦、監辦 人員。
2、被告乙○○並無與共同被告甲○○丁○○丙○○三人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乙○○於臺電公司採購變 電所用地時提高價額。本案變電所購地案原承辦人非被告 乙○○乙○○係自88年12月時始接辦本案,此有臺電北 供處簽辦公文、購地紀要、臺電公司簽辦用箋可稽。起訴 書認定乙○○87年7月間接辦變電所用地購置案,顯有錯 誤。
3、重劃會雖於88年12月20日函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表明願以每 平方公尺63,636元出售重劃區內變電所用地土地,且不再 加價。惟此時系爭重劃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公告完成, 地籍圖、面積、位置尚未確定(依內政部77年6月15日修 正施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所示, 重劃地必須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 辦理實施埋設界椿,並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 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始能申請主管機關辦理 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臺電公司尚難購置。嗣於重劃土 地公告期滿確定後,臺北市政府以(89)府地重字第8900 556400號函准臺電公司價購變電所用地,重劃會始於89年 4月18日函知臺電公司,於89年4月21日辦理價購變電所用 地之手續,並於89年4月21日召開價購協商會議時,提出 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坪38萬元),自行調高出售價格 ,重劃會協商後始將協商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函送臺電公 司。且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函送臺電公司之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中始載有「無償提供之4米綠地, 面積260.95平方公尺」,被告乙○○於89年4月21日前對 於本件變電所用地前需設置10米道路,且與住宅區間需增 設4米綠帶之情,當無從知悉。
4、依據共同被告丁○○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證 人子○○、寅○○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足徵被告乙○○並 無與共同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推由被告乙○○於臺電公司採購時提高價額之 情事。又按共同被告甲○○另於原審審理詰問時之供述, 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期間所 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應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證據。再者,依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足徵重 劃會雖已函知表明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較低價格讓售 ,然重劃會係以投資人丑○○發現增加2米寬之道路和4米 綠地之抵費地無償提供予臺電公司使用影響其權益,遂由



重劃會再召開協商會議,要求提高讓售價格,經被告乙○ ○一再以此部分無產權登記,臺電公司無法如此支付,重 劃會始於協商會議改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為讓售價格。 是原審判決認定關於道路、綠地用地增加之事,係重劃會 於計算本件重劃後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對外函知前,已考 量之因素,顯然有所誤解。
5、被告乙○○未於90年1月17日收取重劃會1,100萬元,亦無 檢察官指述之共同被告甲○○自重劃會收700萬元,共同 朋分遭指述浮報價額而獲得利益之情事:檢察官雖以共同 被告甲○○丁○○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戊○○、子○ ○、林雪瑩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鄒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被告乙○○資金清查資料,與被告乙○○記事本等,主 張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丁○○丙○○共謀 浮報價額及收受交付回扣之事實。惟依據共同被告甲○○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詞、證人子○○於原 審之證述、證人林雪瑩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鄒靜宜於偵 查中之證述,另認證人戊○○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丁○○丙○○ 共謀浮報價額、收受交付回扣之事實。
6、被告乙○○於89年3月16日,依重劃會郵寄至臺電公司之 臺北市政府同意重劃會89年1月18日理監會議紀錄備查之 函件,按法定程序辦理簽呈,檢附全部相關文件(含附近 訪查製作之仰德S/S地價說明資料)請臺電公司函請經濟 部准予以限制性招標採購變電所用地,嗣經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之土地重劃大隊監督重劃會與臺電公司辦理協商議 價完成後,再由重劃會函報臺北市政府。又被告乙○○係 簽請單位主管呈報公司主管購地部門財務處送董事會審議 通過,無隱匿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來函價格及重劃會寄送 臺電公司之資料。被告乙○○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不法情 事。
7、被告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89年3月16日擬簽呈臺 電公司發函經濟部請求准予辦理限制性招標時,預估價格 每平方公尺63,636元,係參考重劃會88年12月、89年1月 18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呈報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備查 之價格。限制性招標案乃於89年4月8日獲經濟部核定,復 於89年4月21日,在重劃會辦公室與臺電公司核派之代表 被告乙○○協商議價、製成會議紀錄。參諸證人庚○○、 己○○於原審之證述,臺電北供處函暨89年7月15日簽箋 、稿文件及全部附件,被告乙○○於簽辦之臺電公司89年 3月31日函,確實有檢附臺北市政府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



第8900556400號同意備查函,呈報上級核辦,檢察官對此 顯有誤會。被告乙○○於原審96年8月1日供述,應係記憶 錯誤,臺北市政府備查函應係重劃會寄至臺電公司北供處 或地權課交被告乙○○承辦。
8、被告乙○○依重劃會郵寄至臺電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同意重 劃會所送89年1月18日理監會議紀錄函備查之函件,按法 定程序辦理簽呈,檢附全部相關文件請臺電公司函請經濟 部准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嗣 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監督重劃會與臺電公司辦理協商議 價完成後,由重劃會函報臺北市政府。由被告簽請其單位 主管呈報公司主管購地部門財務處送董事會審議通過購地 ,無隱匿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來函價格及重劃會所寄送臺 電公司之資料云云。
(二)被告丁○○辯稱: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案一切依照重劃法 規辦理,重劃會未任意增加費用,也非按市價向臺電公司 收款。81年間,重劃會土地分配草案公告沒有變電所用地 項目,直到83年間,臺電公司來函重劃會要求設置變電所 用地,確定變電所前道路8米拓增為10米道路,於86年間 ,經臺北市政府都委會審核通過在案,因83年間,臺電公 司變電所用地設立致鄰近土地地主抗爭,經臺北市政府都 委會協調,於緊鄰變電所用地劃設4米綠地。88年間,重 劃會行文臺電公司報價,希望臺電公司能進行洽商,未獲 結論。於89年4月間,重劃會再次行文臺電公司,希望進 行洽商,註明延續88年後續辦理,因為臺電公司變電所之 設立,不屬於重劃會必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按使用者付費 原則,臺電公司要求重劃會將道路拓增為10米道路,所增 加2米寬道路總長五百多公尺,共一千一百多平方公尺, 加上因變電所用地衍生4米綠地,將造成重劃會實際抵費 地面積減少一千四百多平方公尺。重劃會秉持信用原則, 以重劃會讓售成本價每平方公尺63,636元計算臺電變電所 用地面積價格,並以因增加道路、綠地造成重劃會損失為 基礎計價。經協商最後以每平方公尺79,500元為協議結果 。重劃會於本次協商實際損失金額達五千多萬元。伊出庭 後才知道原來臺電公司竟有按市價1.5倍計價之規定。又 臺電公司確有要求重劃會提供代書認證之行情證明,伊僅 要求壬○○取得市場行情表,並未要她出具多少價格,重 劃會提供的行情表只是表示當時重劃區週邊的行情,供臺 電公司比價而已,伊並未亂報價云云。被告丁○○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未具公務員身分,共同被告 乙○○服務之臺電公司,目前係私法人,以營利為目的,



非行政機關。本件買賣由臺電公司與重劃會磋商成立,兩 者立於平等地位成立私法買賣關係,過程沒有涉及公共事 務或公權力行使,不可能以刑法第31條規定擬制被告丁○ ○為貪污治罪條例共犯。又被告丁○○業將臺電公司價購 仰德變電所用地之款項明確列入重劃會之會計帳中,並依 法將全數金額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倘真有浮報價額,獲 取不法差額之情事,則在短缺不法差額三千多萬之情況下 ,重劃會將來要如何依法辦理結算暨撰寫重劃報告?實則 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所提出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讓售 價格,係重劃會依法將評定地價35,000元扣除重劃負擔後 所計算產生之金額,核與重劃會是否考量附近土地交易市 價、拓設之2米道路、增設之4米綠帶等成本因素毫無所涉 ,因事後臺電公司之要求及地主之抗議而增設道路及綠地 ,致讓售價格不得不提高,實無強加要求重劃會吸收此損 失之理。且重劃會與臺電公司完成價購案後,已於90年3 月29日召開理事會議,報告變電所用地讓售過程及金額, 並報臺北市政府備查,既然被告等並未虛報價購土地之金 額,又何來之價差可供被告等朋分不法利益?是被告丁○ ○客觀上既未該當犯罪行為,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自難 以貪污罪相繩云云。
(三)被告丙○○辯稱:伊擔任重劃會工地工程管理,與臺電公 司本件購地案無涉云云。被告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謂:被告丙○○於重劃會擔任工程師,負責重劃公共工程 等相關業務,其業務範圍未涉及重劃會之決策、會計及財 務,是以對於重劃會與臺電公司間有關仰德變電所用地之 土地價購案均未參與。本件臺電公司向重劃會採購變電所 用地,係買賣關係,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位在重劃會之抵 費地上,本係用來抵重劃費用,按重劃會章程、投資契約 ,所有負擔需由投資人自負盈虧,買賣雙方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後來增加4米綠地、2米道路,自應由臺電公司負擔 。況共同被告乙○○既非公務員身分,被告丙○○即無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之可能。又89年4月21日協商會議中,根 本未見到被告丙○○,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 ○○並未列席參與討論,且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甲○○並未熟識,亦未曾多次碰面,自無可能與其等有 何犯意聯絡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因臺電公司向重劃會採購變電 所用地,而介紹臺電北供處負責本件採購案之被告乙○○與 重劃會之被告丙○○認識,進而認識被告丁○○,俟臺電公 司與重劃會完成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臺電公司交付採購



款後,重劃會即將鉅額現金款項交伊收取,伊遂花用殆盡等 事實,然辯稱:伊不知道在重劃會拿錢,是對還是錯,伊認 知上係佣金、介紹費,伊認為自己沒犯罪云云;又於本院審 理期日改辯稱:其所拿取之金錢是以前從中仲介其他土地交 易之報酬,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乙○○所任職臺電公司係屬營利事業單位,所屬 職員係從事公司職務,從事私經濟行為,為臺電公司所屬 職員,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共 同被告乙○○既非刑法規定公務員,即非合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主體,而無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犯罪之 適用,共同被告乙○○非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之公務員,被告甲○○自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可言 。
(二)被告甲○○於案發時,任職於都發局第五科股長,負責都 市計劃樁之測量,固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本 案住六之六變電所用地之價購案,屬臺電公司與重劃會間 之買賣,與被告甲○○職務毫無關係,非屬被告甲○○依 法經辦業務。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究否成立共犯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為斷。惟被告甲○○對於共同 被告乙○○經辦臺電公司價購變電所用地,無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僅於價購過程,代為聯絡買賣雙方 面談。至買賣雙方面談內容,非被告甲○○所得置喙。被 告甲○○無權影響買賣雙方價購內容,此觀共同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詞可悉。被告甲○○對 於共同被告乙○○辦理臺電公司價購案時之協商、議價、 簽辦及決定程序,均無共同參與實行、教唆、幫助行為, 難與共同被告乙○○所涉不法行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三)依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內容可知 本案變電所用地之價購程序係自83年間起,由重劃會與臺 電公司展開接洽。被告甲○○僅於辦理都市計畫樁測時, 始與重劃會有業務往來,至重劃會如何與臺電公司辦理價 購,被告甲○○無資格參與,實際上亦無參與。又由證人 子○○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供述,不論被告甲 ○○因本案獲得之金錢,究係重劃會抑或共同被告丁○○ 個人名義支付,此款項於被告甲○○個人主觀而言,係屬 介紹土地價購完成之感謝金,亦即俗稱之佣金。被告甲○ ○自承本案土地價購過程曾居中介紹,因而獲得佣金支付 ,於情於法並無不合,亦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至取得之 佣金來源,究係出於重劃會或被告丁○○個人,在所不問



,仍不失為佣金支付之性質。甚者,佣金來源究否為共同 被告丁○○丙○○侵占重劃會之金錢而為支付,因被告 甲○○對於共同被告丁○○丙○○侵占重劃會金錢、佣 金如何來源及取得無從知悉,未參與款項籌措。縱認共同 被告丁○○丙○○涉有侵占之情,然被告甲○○與共同 被告丁○○丙○○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殊難認被 告甲○○共犯侵占罪嫌。
(四)據上,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乙○○丁○○丙○○ 可能涉及之犯罪,既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且無 共同參與實行、教唆或幫助等行為,難認被告甲○○與其 他被告成立共犯關係,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三、首先,對於被告乙○○擔任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 負責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代表臺電公司向重劃會購辦變電 所用地之業務,於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修法後,仍為刑法所 規定之公務員。茲說明如下: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經分別修 正,其中,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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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