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8 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743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參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略以 :被告甲○○(簡稱被告)自民國87年7 月1 日起,擔任臺 北市萬華區日善里(下稱萬華日善里)第8 屆、第9 屆里長 ,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及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辦理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 稱萬華區公所)交辦該區里民活動中心之協助維護事項,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並持有臺北市萬華區區民活動中心(下稱萬華活動 中心)鑰匙1 付。詎被告明知依臺北市區民活動中心設置管 理要點第9 點及臺北市區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表之規定,申 請借用萬華活動中心場地者,應於使用前向萬華區公所提出 申請,經核定並依前揭收費基準表繳納場地使用費後,始得 使用,且萬華日善里與萬華國中家長會合辦之各研習班有借 用萬華活動中心場地者,亦應依前揭設置管理要點及收費基 準表之規定,於使用前向萬華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定並繳 費(其繳費標準如附表備註欄)後,方得使用,竟基於概括 犯意,對於非其主管或監督,而屬於萬華區公所主管萬華活 動中心場地出借收費之事務,明知違背前揭設置管理要點及 收費基準表之規定,而利用其職權機會,圖該等研習班之不 法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全球托兒所行政主任張逸 山欲於94年7 月16日在萬華活動中心舉辦該托兒所畢業典禮 ,而於同年6 月底之某日,前往萬華日善里辦公處向被告詢 問租借萬華活動中心場地事宜,被告當場向張逸山收取「清 潔費」新台幣(下同)1100元,得款後將之交付萬華日善里 與萬華國中家長會合辦研習班總幹事乙○○轉入該等研習班 財務收入帳內;(二)啟明托兒所園長翁金蓮欲於94年7 月 23日在萬華活動中心舉辦該托兒所畢業典禮,而於同年7 月 初之某日,前往萬華日善里辦公處向被告詢問租借萬華活動
中心場地事宜,被告當場向向翁金蓮收取「清潔費」1100元 ,得款後將之交付乙○○轉入該等研習班財務收入帳內;( 三)被告未於事前向萬華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繳交場地使用費 ,而容任該等研習班人員向其取得萬華活動中心鑰匙,開啟 進入該處使用大禮堂及會議室,致該等研習班因而獲得免予 繳交場地使用費共計3 萬8185元之不法利益(其使用日期、 時段、場地名稱及費用之計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經人向 萬華區公所檢舉,由萬華區公所政風人員調查及調查局人員 約談後,被告始分別於94年9 月2 日及95年3 月7 日補繳如 附表所示之場地使用費;(四)萬大托兒所所長林桂欲於94 年7 月17日在萬華活動中心舉辦畢業典禮,而於同年7 月3 日由該所職員林瓊斐前往萬華活動中心勘查場地並向被告詢 問租借場地事宜,被告表明需收取「電費、冷氣費及水費」 共1100元,林瓊斐經林桂同意後隨即繳交1100元。嗣林桂於 94年7 月19日至萬華區公所繳回鑰匙時,經萬華區公所民政 課日善里里幹事林淳娟告知後,轉向被告催討,始返還上開 所收取之費用。因認被告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 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 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 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
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而言。又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 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 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又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 人。」此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濫權之規定,可分為「假借 權力」與「利用職務上機會」兩種型態,得假借權力者,必 與其地位或職務而對該項事務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相關,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亦著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 主管事務圖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證 人乙○○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徐漢雄、林淳 娟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高揚於調查之陳述及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逸山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翁金蓮於調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瓊斐於調 查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桂於調查時之陳述及偵查 時之證述,並有日善里辦公處、萬華國中家長會研習班聯合 招生公告1 紙、日善里辦公處94年9 月2 日、95年3 月7 日 場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各2 紙、萬華區公所其他收入收據4 紙 、萬華區公所94年11月30日北市萬民字第09432344700 號函 1 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6 月23日北市民二字第095317 30200 號函1 紙、臺北市里長服務手冊1 本、收據影本1 紙 等證據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辯解及其選任之辯 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代研習班收取研習費,均入研習班帳戶 ,該清潔費既未入被告私帳,即無圖利之行為,萬大托兒所 交給伊之代辦清潔費,因所長林桂之要求,伊已退還。又研 習班係萬華國中家長會與日善里辦公室合作,乙○○負責研 習班課程、財務、師資、學生,由於里長借場地有優惠,該 研習班遂透過伊向區公所借場地,區長徐漢雄亦稱不用申請 那麼多研習班,但事發後恐擔負責任竟否認之。伊向乙○○ 轉述,不用報那麼多研習班,便將節省的經費作為維護活動 中心之用,並以研習班之費用為活動中心添購設備,因研習 班無法人人格,故發票開給里辦公室,均有相關發票在卷可 資證明,伊未將款項中飽私囊,何來圖利可言,更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事實等語。
五、關於本件被告被訴向上開三所托兒所收取費用部分,經查, 被告自87年7 月1 日起即任臺北市萬華區日善里里長,不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任臺北市萬華區公所94年11月30日北市 萬民字第09432344700 號函1 紙在卷可按(參94年度他字第 8122號卷第5 頁),而臺北市萬華區區民活動中心之申請借 用程序,依臺北市區民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9 點第1 項 規定(參95年度偵字第17434 號卷第96頁)「申請借用區民 活動中心場地者,應於使用10日前,向所轄區公所提出申請 ,經區公所核定並依區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表繳納場地使用 費後,始得使用,區公所並得依收費基準表收取保證金,但 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及於10前申辦,經區公所同意者,不 受10日之限制。」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指訴「94年7 月16日 全球托兒所在萬華活動中心舉辦畢業典禮」、「94年7 月17 日萬大托兒所在萬華活動中心舉辦畢業典禮」「94年7 月23 日啟明托兒所在萬華活動中心舉辦畢業典禮」,由其同意借 用活動中心後,向該等托兒所收取各1100元代辦清潔費,另 萬大托兒所就其舉辦之畢業典禮又因向區公所申請借用活動 中心,區公所又要求繳費,萬大托兒所始向被告要求退還11 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全球托兒所行政主任張 逸山於偵查時之證言、萬大托兒所所長林桂、職員林瓊斐於 偵查時之證詞、啟明托兒所園長翁金蓮及區公所民政課課員 高揚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惟查:(一)申請借用萬華區區 民活動中心場地者應繳納之費用,包括場地使用費(含基本 費、電費、水費)、保證金及清潔費,此有萬華區公所核定 之區民活動中心收費基準表在卷可按(參95年度偵字第1743 4 號卷第21頁),惟該活動中心之使用,因場地限制,實際 上並未收取清潔費等情,業經證人即萬華區公所民政課課員 高揚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參94年度他字第8122號卷第26頁、 第27頁),並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94年11月30日北市萬民字 第09432344700 號函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5 頁)。又依卷 附被告交付予萬大托兒所之收據內容(參95年度偵字第1743 4 號卷第9 頁),係載明借用萬華區民活動中心場地「代辦 清潔費」,起訴書認被告係收取名目為「清潔費」,與實情 尚非一致。區公所既未向使用者收取清潔費,本應由使用者 自行清掃,被告向上開三家托兒所收取代辦清潔費,於使用 完畢後,幫忙清掃,並非向使用者重覆收費,如亦確有請人 打掃情事,所收費與打掃工作如非不相當,是否符合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即容有合理懷疑;(二)萬大托兒所所長於偵查 中證稱:伊請林瓊斐老師找被告借用活動中心,被告收1100 元,並開立收據,表示拿收據去區公所就可以拿鑰匙使用, 活動辦完後,有義工幫忙打掃,當時有個男的,要關活動中 心大門等語(參94年度他字第8122號卷第28頁、第30頁),
證人林瓊斐於偵查中亦證稱:活動結束後,伊有儘量還原現 場,但廁所部分因沒有工具,沒有辦法打掃等語(參同上卷 第49頁),萬大托兒所雖於交付被告代辦清潔費1100元後, 又另向區公所繳納場地使用費,但後者不包括清潔費,萬大 托兒所人員於活動結束後亦確未盡打掃之責;(三)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活動中心擔任志工,幫忙開門及清 潔,沒有其他人於使用活動中心後負責義務打掃,94年7 月 間被告有2 次交付伊1100元,作為托兒所辦理畢業典禮後之 場地清潔費,另一家即萬大托兒所向區公所申請,伊沒有收 到,伊收取之2 家托兒所的1100元,均入研習班帳目,伊收 2 家托兒所的錢,實際上有打掃等語(參94年度他字第8122 號卷第49頁、95年度偵字第12398 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 24頁),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伊在活動中心幫忙打掃,全 球、啟明使用場地後,伊均有去打掃,萬大托兒所使用後說 要自己打掃,但後來他們隨便清掃,後續還是由伊去處理等 語(參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區公所日善里 幹事丙○○於原審證稱:乙○○是活動中心志工,把活動中 心打掃的很乾淨等語(參原審卷第53頁)相符。堪認本件被 告向上開三家托兒所收取各1100元之代辦清潔費,並確由志 工乙○○負責打掃等情,與事實相符,而所收1100元之代辦 清潔費用,核與清掃工作亦非不相當;(四)證人乙○○於 本院結證稱:研習班對收受之費用均記有帳目等語(參本院 98年3 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並提出日善里萬華區 區民活動中心研習班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其中亦載有「禮 堂代辦清潔費」之收入,起訴書亦明指收受之「代辦清潔費 」進入研習班之帳目內無訛。另參諸證人乙○○於原審另結 證稱:研習班會買一些設備放在活動中心提供大家使用,但 沒說設備是誰的,購買這些設備的費用都是由研習班收取的 班費而來等語(參原審卷第51頁)。證人丙○○於審判中到 庭證稱:伊是日善里的里幹事,活動中心現有的設備很多, 但很多都不在區公所的財產清單目錄裡,研習班所購買之財 產不在區公所財產清冊內等語(參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 ,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購買擴大機、鋁合機櫃、麥克風、 喇叭、喇叭架、會議桌、活動中心招牌、球杆、電視機、燈 管、點歌機、置物架、窗帘等設備之發票在卷可稽(參原審 卷第23頁至第31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向該等托 兒所收取1100元之費用,名為「代辦清潔費」,實際確有為 使用者即上開托兒所進行打掃清潔工作,所收費用又歸入研 習班之帳戶,並將該等款項為統籌運用,以之購買設備置於 活動中心供公眾使用,雖被告向上開三家托兒所收取代辦清
潔費,並無法令上之依據,但其主觀上尚非圖利私人。又被 告向托兒所收取之代辦清潔費,依前揭收據所載,係以台北 市萬華區日善里辦公處里長被告本人名義開發,並非區公所 名義開發,亦無法逕認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上開托兒所詐 欺財物之行為。
六、至於本件被告被訴使研習班獲得免予繳交場地使用費共計3 萬8185元之不法利益部分,雖證人即萬華區公所區長徐漢雄 於偵查中結證稱活動中心係由里幹事兼管,場地收費一切依 規定辦理,伊並無授意里長無需按實申報使用場次並繳費等 語(參94年度他字第8122號卷第24頁、95年度偵字第17434 號卷第93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惟查:(一)被告舉辦 之上開研習班,係由被告以日善里里辦公處名義舉辦,該研 習班並為里辦公處之年度計劃,為里辦公處為民服務之項目 ,其招生簡章會張貼在區民活動中心佈告欄等情,並經證人 即里幹事林游娟於調查處證述明白(參95年度偵字第17434 號卷第57頁);(二)萬華區公所就前開東園活動中心於93 、94年間,受理甲○○以日善里辦公處與萬華國中家長研習 班名義申請租借活動中心之場地使用,此有該研習班之聯合 招生簡章及區民活動中心場地許可使用申請書等在卷可按( 參95年度偵字第17434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 頁)。又該招生簡章係以日善里里辦公處里長甲○○具名, 雖於簡章之報名服務專線載有名譽總幹事乙○○,然經本院 前審函詢結果,乙○○並非萬華國中家長會會長或成員,且 萬華國中家長會亦未與日善里合辦研習班申請區活動中心用 地,此亦有該校97年1 月14日北市萬中輔字第09730017700 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前審卷第42頁);(三)被告既 以日善里辦公處與以乙○○代表萬華國中家長會名義聯合開 辦研習班,而與萬華國中無涉,乙○○亦非萬華國中家長會 會長或成員,堪認被告係以里辦公處申請使用者之身分向區 公申請使用上開區民活動中心場地,該使用准駁,要非被告 之職權,縱有未據實申請而短交費用情事,惟因研習班之活 動為里辦公處為民服務之項目,核與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犯 行構成要件不符;(四)上開研習班,係由被告以日善里里 辦公處名義舉辦而使用萬華區區民活動中心,不需繳納場地 使用費,僅繳交水電費等情,業經證人即里幹事林淳娟於調 查處證述明白(參95年度偵字第17434 號卷第57頁),另證 人即萬華區公所民政課課員高揚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里辦公 處辦理里民大會、里民工作會報、基層座談會等與里公共事 務有關者,完全不收費,其他由里辦公處申請者,要交水電 費不交場地使用費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12398 號卷第21頁
),均核與臺北市區民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8 條第1 款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相符。堪認被告為里長,以里 辦公處舉辦有關里鄰活動,並非為一已或特定人之私利,依 規定原可享有免場地使用費之優惠,其使用時段逾原申請範 圍漏未申請而短繳水電費用,乃事後應否補繳之問題,研習 班之活動既係為民服務,縱被告於發案後向區公所補繳水電 費用,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圖利私人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擅自收 取清潔費用之行為,但起訴書未審酌被告對於該款之運用情 形及有無圖利之故意,亦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 告所開辦之研習班不必繳交場地使用費,短繳水、電費用亦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圖利之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圖利犯行,應認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敘理由,或有不同,惟結論 與本院所認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 審判決率認證人徐漢雄、林淳娟、高揚、張逸山、翁金蓮於 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於民國95年1 月6日 在檢察 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顯係逾 越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之主張,且與法律規定不合;( 二)被告向全球托兒所、啟明托兒所及萬大托兒所收取所謂 清潔費,根本未告知該三家托兒所所欲借用之時段是否已為 班隊借用,亦未告知該三家托兒所借用場地之正常程序等情 ,業據證人林桂、林瓊斐、翁金蓮、張逸山於調查局證述綦 詳;且依臺北市政府所頒布之區活動中心設置要點第8 點第 1 款及第10點規定:由里辦公室舉辦之有關里鄰活動,免繳 場地費,僅須繳納水費及電費(含冷氣費),核與證人林淳 娟於調查局時證述情節相符;再者,被告所舉辦之班隊亦未 向萬華區公所申請使用,亦從未繳納應納之費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誤,故證人乙○○所言收取場地費是為 了補貼班隊放棄使用而事先繳交萬華區公所之費用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三)被告所提出購買物品發票供活動中心使 用,其所提出之發票或收據日期,均在94年8 月至12月一節 ;然本件向前開三家托兒所收費日期均在94年7 月間,原審 將事後購買物品之行為用以推論於收費之初即無圖利之犯意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被告以臺北市日善里辦公處所 購買之物品,置於萬華區活動中心供民眾使用,惟該物品並 非萬華區公所之財產,仍屬臺北市日善里辦公處所有,故實 際獲利者仍屬臺北市日善里辦公處,故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 圖利之故意,亦與實情未洽;(四)上開三家托兒所借用萬
華區里民活動中心,本應繳交場地費用與萬華區公所,然被 告將應由萬華區公所收取之費用改由自己收取後,再交由證 人乙○○轉交研習班統籌使用,顯然已發生圖利研習班利益 之結果,且被告就此情應知之甚詳,故被告主觀上有圖利之 犯意;(五)原審判決理由中僅就被告向上開三家托兒所收 取清潔費用部分是否違反貪污治罪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 為論述,然未就被告容任研習班使用萬華活動中心之大禮堂 及會議室,而未向萬華區公所繳納水電費部分詳加說明法院 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及證據,遽而諭知被告無罪,其判決不 備理由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一)本件即便不 排除證人徐漢雄、林淳娟、高揚、張逸山、翁金蓮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證據,惟此等證人之證言,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 ;(二)由被告向上開三家托兒所收取之「代辦清潔費」之 後續事宜及金錢利用情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圖利自己 或私人之情事,縱被告未清楚向托兒所告知收費之來龍去脈 ,所為仍核與圖利罪不符,亦如前述;(三)被告為日善里 里長,研習班各項收入均用於公眾事務已如前述,被告於原 審所提出以研習班收入費用添購各種物品之發票日期,雖發 生在向上開三家托兒所收取代辦清潔費之前,惟如前所述, 被告收取代辦清潔費,係由乙○○負責打掃清潔,收費金額 與清潔工作非不相當,所收代辦清潔費用又非重覆收取,已 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所提上開發票或收據, 僅在證明其研習班帳戶之金錢用於公眾事務,原審以之作為 其無圖利自己或私人之故意,並無違誤;(四)原審所為無 罪之判決雖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缺漏之瑕疵,惟原審判決 仍已敘明本件起訴所指罪證不足等情,所為結論仍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仍係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反 覆爭執,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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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場地名稱│使用日期、時段│費 用 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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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會議室 │94年1月3日至94│電費: │
│ │ │年5 月30日,下│50×2/4×82×0.7 │
│ │ │午時段(14時至│=1,435(元) │
│ │ │16時)共62次,│水費: │
│ │ │晚上時段(19時│50×2/4 ×82×0.7 │
│ │ │至21時)共20次│=1,435(元) │
│ │ │,每次2小時 │合計:2,870元 │
│ │ │ │(95年3月7日補繳) │
│ │ ├───────┼──────────┤
│ │ │94年6月1日至94│電費: │
│ │ │年8 月31日,下│200×2/4×66×0.7 │
│ │ │午時段(14時至│=4,620(元) │
│ │ │16時)共40次,│水費: │
│ │ │晚上時段(19時│100×2/4×66×0.7 │
│ │ │至21時)共13次│=2,310(元) │
│ │ │,晚上時段(19│合計:6,930元 │
│ │ │時30分至21時30│(94年9月2日補繳) │
│ │ │分)共13次,每│ │
│ │ │次2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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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大禮堂 │94年1月3日至94│電費: │
│ │ │年6 月31日,上│150×2/4×142×0.7 │
│ │ │午時段(9時30 │=7,455(元) │
│ │ │分至11時30分)│850×2/4×20×0.7 │
│ │ │共33次,下午時│=5,950(元) │
│ │ │段(14時至16時│水費: │
│ │ │)共58次,晚上│100×2/4×142×0.7 │
│ │ │時段(19時至21│=4,970(元) │
│ │ │時)共51次,每│合計:1萬8,375元 │
│ │ │次2小時 │(95年3月7日補繳) │
│ │ ├───────┼──────────┤
│ │ │94年7月18日至 │電費: │
│ │ │94年8 月31日,│1000×2/4×26×0.7 │
│ │ │上午時段(9時 │=9,100(元) │
│ │ │30分至11時30分│水費: │
│ │ │)共5次,下午 │100×2/4×26×0.7 │
│ │ │時段(14時至16│=910(元) │
│ │ │時)共12次,晚│合計:1萬10元 │
│ │ │上時段(19時至│(95年9月2日補繳) │
│ │ │21時)共9次, │ │
│ │ │每次2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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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萬8,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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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依臺北市區民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第8 點及第10點│
│ │之規定,該等研習班使用萬華活動中心場地不需繳納│
│ │基本費,僅需繳納水費及電費(含冷氣費),且因固│
│ │定使用達3個月以上,場地使用費以7折計算。另依收│
│ │費基準表,收費單位時段以4 小時計算,如使用時數│
│ │可確定者,依其實際使用時數比例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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