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02、4674號、93
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第791號、第1364號、第1365號、第1414號
、94年度偵字第1181號、第13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紅寶石戒指、手錶、花瓶、天眼、天珠各壹均沒收,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紅寶石戒指、手錶、花瓶、天眼、天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及紅寶石戒指、手錶、花瓶、天眼、天珠各壹均沒收,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紅寶石戒指、手錶、花瓶、天眼、天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固喜(客家話音譯,亦有記載故惜、故錫、古喜 )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甲○○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之時間、對象、手段、數量、及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販賣之時間、對象、手段、數量、及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 編號4至10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己○○、戊○○、庚○○、辛○○、壬○○、 癸○○、子○○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依法具結 外,並於原審到庭具結陳述後,予被告甲○○反對詰問之機 會,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則本院自得綜合其等全部供述證據 ,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作 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故上述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資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 謂「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94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參照)。證人丁○○、己○○、戊○○、庚○ ○、辛○○於警詢之陳述,與原審之證述固有不符,然該等 證人均未陳稱於警詢中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 之情,並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證 人丁○○於原審宣稱因不知道為何警詢如此陳述,或因警方 以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或因提藥之故(見原審卷㈣第14頁、 第18頁)、證人己○○於原審宣稱係為交保之故(見原審卷 ㈣第30頁)、戊○○於原審稱因提藥之故(見原審卷㈣第44 頁)、庚○○、辛○○於原審宣稱因有金錢糾紛之故(見原 審卷㈣第53頁、第92頁),方才於警詢中對被告甲○○為不 實指訴,然均與常理相違,而不可採(詳後述),況下述之 合法監聽逐字譯文,亦有其等與被告甲○○之對話,足認證 人等於警詢之指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甲 ○○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為本案 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 之傳聞證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傳、拘無著,顯已所在不明,且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等情 ,有通緝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51頁),本院審酌證 人乙○○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與其於偵查時具結後所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其與被告甲○○間通聯紀錄及監聽譯 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亦為證明被告甲○○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 能力。
四、按被告甲○○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依被告甲 ○○行為時之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係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 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聲請書上已 註明案由、觸犯之法條及監察理由,暨載明監察對象及核發 原因(見93年度聲監續字第36號卷第22至23頁、93年度聲監 字第30號卷第22至23頁),對於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證人丁○○、己○○、 戊○○、庚○○、乙○○、辛○○、壬○○、癸○○、子○ ○等人亦均陳述係其等與被告甲○○間談話內容(詳後述) ,是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本案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於法並無不合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述外,本案其他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分別 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自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都是經常到我 家賭博之人,因我常贏,他們不滿才做不利證述,且警察監 聽結果,並無實質證據可以證明我販毒,在我家住處亦無搜 索出相關證物云云。
二、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部 分: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部分,業據乙○○於警詢時證述: 我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毒品是被告甲○○給我的,沒 有金錢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之金錢及毒品,是有人 欠被告甲○○錢要我去拿;監聽譯文內顯示之「男的」、 「粗的」是代表毒品安非他命;「女的」、「細的」是代 表毒品海洛因;被告甲○○綽號「故惜」,有販賣毒品; 被告甲○○第1次給我毒品是92年2月份,在他家給的;總 共給我十幾次,種類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甲○○給 我毒品的原因是因為我是他手下,負責幫他收毒品的錢, 才提供我吸食毒品(見毒偵827卷第4頁正、反面、第6頁 反面);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我當兵時就用0000000000號 手機至今;93年5月7日凌晨零時3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幫被告甲○○向不認識之人收5,000元,收到後即電告被 告甲○○;同年5月10日22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確認 對方有帶錢來,而我已經把人帶到樓下;5月21日的通訊 監察譯文,「兩個男生」是指2,000元安非他命,張維平 要我和被告甲○○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過去給他,「7個 男生」是阿強欠被告甲○○7,000元安非他命的錢,我去 跟阿強收取後,在路上打電話給被告甲○○回報;同年6 月1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抵達被告甲○○住家前打的 電話,那天去他家吸安非他命;92年2月開始跟被告甲○ ○拿安非他命,平均1個月拿2次安非他命,海洛因平均1 個月1次,但是量比較大,接近4分之1錢的量等語明確( 見毒偵827卷第63至67頁)。復有監聽譯文、指認資料在 卷可稽(見毒偵827卷第29至33頁、第21頁、第70頁), 互核相符。而乙○○於93年7月13日採集之尿液鍵驗結果 ,確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行為,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93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毒偵3549卷第7頁 、毒偵827卷第60頁)。從而應認乙○○上揭陳述確屬真 實而可憑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部 分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跟 綽號「故錫」之人買的等語(見偵3996卷第5頁);偵查 時亦結證稱:我沒有固定使用之電話打給「古喜」,「古 喜」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會跟他說大約幾分鐘到,他 家樓下有監視器,到了他就會開門跟我交易,交易地點都 是在「古喜」家3樓;93年5月6日的譯文第1通是約定要買 海洛因,我用紅寶石戒指跟他換1包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同年5月10日我拿贓物手錶及花瓶去「古喜」家跟他 換4分之1錢的海洛因,價值約5,000元;同年5月11日拿天 眼天珠去「古喜」家換2包海洛因,價值約4,000元;同年 5月23日12點我拿10,000元跟「古喜」買海洛因,「古喜 」的海洛因都是2,000元1小包,另外4分之1錢、半錢、1 萬元有另外的包法;「古喜」知道他的電話有被監聽,93 年4月,他說過電話被人監聽,之前都會說是粗的或細的 ,粗的指安非他命,細的指海洛因,後來我到他家時,他 說電話被監聽,叫我不要講代號等語(見偵3996卷第37頁 、第3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監聽譯文、指認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3996卷第26至28頁、第43頁),互核相 符。而辛○○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經另案原審93年度訴字第364號 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堪認辛○○上揭陳述確屬真實而可憑 採。
⒉證人辛○○雖於原審改口稱:92、93年間與被告甲○○有 賭博糾紛,到我入看守所前,甲○○累積欠我10,000元, 譯文中所講紅寶石、天珠、手錶及瓶子等是我拿去要跟甲 ○○換錢後,拿去向他人買毒品,可是我竊盜所得之贓物 ,每次要拿去賣給他,他都說不要,偵訊筆錄是我懷恨在 心所言云云(見原審卷㈣第90至93頁、第98頁)。惟證人 辛○○於警詢之初及偵查中均稱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 糾紛(見偵3996卷第6頁反面、第39頁);被告甲○○於 原審亦供稱與證人辛○○無過節(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反 面),則證人辛○○已無虛構販毒情節藉以誣指被告甲○ ○之必要。再證人辛○○對其與被告甲○○間賭博債務之 細節諸如積欠時間、詳細細目等均無法詳細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面憑據,亦難認其所述屬實。況觀之證人辛○○ 與被告甲○○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亦均核與證人辛○○所陳相同,且2人間通話內容均屬 正常,亦未見有任何相處不睦之情,是該等警詢與偵查之 證述是否均為證人辛○○胡亂所編,恐有疑義。況證人辛 ○○為警查獲時係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見偵3996號卷第5頁),而販毒乃 重罪,販賣毒品之人往往不欲為人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以 逃避追緝,故證人辛○○指稱毒品來源為「故錫」,亦與 常理相合,然嗣後其卻稱係因與被告甲○○間之賭債糾紛 而懷恨在心,誣陷被告甲○○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云云, 實乃無稽之說詞。再證人辛○○於為警監聽期間,先後有 交付被告甲○○紅寶石戒指、天珠、手錶、瓶子等財物之
情,則果真被告甲○○確有積欠證人辛○○款項未還,衡 情應係其單純直接將款項清償證人辛○○即可,又豈有證 人辛○○以自己之財物交予被告甲○○以換取金錢後再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理?且證人辛○○已自承係竊取他人財物 以為購買毒品所需等情,則其又為何不向積欠其賭債之被 告甲○○催討,反而一再將竊盜所得財物帶至被告甲○○ 處要求換取金錢,且經被告甲○○屢加以拒絕猶仍一再前 往,凡此均顯見證人辛○○於原審所證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不足採信。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部分: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詢時證述 :我1個月前施用的毒品為海洛因,是用注射針筒注射於 左手背掌,毒品來源是向竹東鎮○○路上一位綽號叫「故 惜」的人購買,我跟故惜有見過面,是用電話與他聯絡; 等語(見毒偵761卷第7頁反面至8頁);偵查時證稱:我 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使用期間為93年3、4月至5 月底,毒品是跟「古喜」買的,是用我的手機打給他,跟 他約定買毒品,都約在他家樓下鐵門旁邊交易,每次均買 2,000元的海洛因,5月7、11日、21日交易均有成交,「 拿二個」、「拿二件」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5月9日這 次未成交,「現在沒有」是指現在沒有毒品可以賣我,都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毒品時間沒有固定,都是先約 好後,到他家樓下再打1次電話,都是「古喜」親手將海 洛因交給我(見毒偵761卷第35至37頁);於原審亦證述 :我的毒品是向「故錫」買的,先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拿 多少錢,再約在他家樓下等,當時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 0000號,毒品交易地點在被告甲○○家樓下,他家有裝設 監視錄影機,我固定都跟他買2,000元海洛因,我在警詢 及偵查時所講實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㈣第158至162頁、 第16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監聽譯文、指認資料 在卷可稽(見毒偵761卷第13頁、第45頁),互核相符。 從而堪認癸○○上揭陳述確屬真實而可憑採。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 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3年7月16日至我家中執行拘提時, 在1 樓廁所化妝台上查扣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1具 、3 支注射器(1樓辦公室抽屜內1支、2樓房間衣架上小 皮包內2支),我現在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約5個 小時需要施打毒品1次,地點都在家中,毒品來源有臺北 中和的阿狗、中壢市的阿均、竹東的「故惜」,我跟「故
惜」買過2次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竹東鎮○○路3樓「故 惜」的家中,我購買安非他命是1兩到3兩,每1兩是3萬元 ,通常是透過電話確定有沒有貨,確定有貨時,我就會到 他家,到他家門口時再打電話說我到了,他就會開門讓我 上去購買等語(見毒偵763卷第7頁反面至9頁);偵查時 亦證述:毒品來源是新竹縣竹東的「古喜」、中和的阿狗 、中壢的阿均買的,是用我的手機和對方約定買毒品,每 次向「古喜」買安非他命1兩到3兩,每兩3萬元,未向他 買過海洛因,93年3、4月間與「古喜」第1次見面時,我 買3 兩安非他命,地點在「古喜」家裡,我付9萬元,第2 次是在6月中旬買1兩安非他命,價格3萬元,也是在「古 喜」家交易,2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總共跟他買 過2次安非他命,都是「古喜」親手交給我的等語綦詳( 見毒偵76 3卷第36至38頁)。復有證人丁○○之指認資料 在卷足稽(見毒偵763卷第12頁、第42頁)。 ⒉又證人丁○○於警詢之初及偵查中即已陳述與被告甲○○ 間並無任何糾紛,被告甲○○亦稱其2人間並無過節(見 毒偵763卷第9頁、第38頁、原審卷㈠第183頁反面),縱 被告甲○○嗣宣稱證人係因賭博輸錢而為不實陳述,然亦 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參以卷附93年5月15日通訊 監察譯文(見毒偵763卷第10至11頁),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時宣稱該次是被告甲○○邀其去臺北拿1公斤的 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763卷第8頁、第38頁),由其等間 所聯絡內容,亦足證證人丁○○與被告甲○○間關係良好 ,並無任何怨隙。況證人丁○○一再證述當日並未取得毒 品等語(見毒偵763卷第8頁、第38頁、原審卷㈣第15頁) ,亦足證證人丁○○並無任何因為報復而虛構犯罪情節以 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從而,證人即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要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 ⒊證人丁○○嗣於原審雖更易前詞改稱:警詢時雖提及毒品 來源及與「故錫」間之交易情形,然實際係本要向「故錫 」買毒品,後來因跟他賭博,將錢輸掉,所以他毒品就沒 有給我,但因現場有吸食器,就先施用解癮;另在偵查時 係說假話,因當時正在提藥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4至15頁 、第17頁)。然證人丁○○於原審業已自承毒癮很強,當 時去被告甲○○處是為了要跟他買毒品;警詢時亦自述: 我約5個小時施用1次毒品;偵查時供述:從92年8、9月間 用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3至14頁、毒偵763 卷第7頁反面、第36頁);再依其於82年間即有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8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後,旋於88
年12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89年3月9日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0日期滿等情,有本 院丁○○之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其上開所述應屬實 情。則證人丁○○既為滿足毒癮,是以攜款前往被告甲○ ○處購買毒品,又豈有可能不先購買毒品,反而將款項悉 數用以賭博之理?縱使證人丁○○在現場如同其所述已先 施用現場所擺置之吸食器具施用毒品,而暫能解癮,然其 既是已身染毒癮之人,自可見之後仍會持續施用毒品,又 豈會將款項全數賭光,完全不顧之後施用毒品之需求?證 人丁○○雖另證述:被告有說明後天會拿毒品給我云云, 繼又證稱:既然被告沒有毒品,我就去找別人買云云(見 原審卷㈣第24頁)。然其果真如其所供述,曾要向被告甲 ○○買毒品,但都賭輸,有2次,1次是5、6萬元,1次是3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0頁),則證人丁○○既已將款 項悉數賭輸,被告甲○○焉有可能於之後將毒品交予證人 丁○○?再證人丁○○既已將欲購買毒品之款項賭輸,又 何有再持款項向他人購買之理?且若真有本欲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卻因賭博賭輸而無法購買之情,則一再證述 販毒刑期那麼長,不敢隨便講以誣陷被告甲○○,證人丁 ○○又為何於警詢及偵查時完全未提及此情?況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歷歷,卻於原審翻異前證,足見 其對被告甲○○戒之甚懼,若謂其明知被告甲○○並未販 賣毒品,卻猶於警詢及偵查時虛構販賣毒品情節以陷其入 販賣毒品之重罪,並無陷害之動機。從而,證人丁○○於 原審所證述上情,均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又證人丁 ○○自承於偵查中神智尚屬清楚(見原審卷㈣第22頁), 且觀其於偵查時,對如何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如何交 易、款項為何、購買多少毒品、自己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 式、被告甲○○之特徵、通訊譯文之由來等情均能明白證 述,條理分明,尚能從數張指認照片中明確指出何者為被 告甲○○等情,足認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意識清 楚,精神狀態正常,是其所為證述內容當屬可採。(五)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 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登記在我名下,我 向「故惜」購買安非他命,我會先打電話0000000000,問 他在不在,「故惜」就會叫我到他家,然後我再打他行動 電話,「故惜」就會下樓帶我至他3樓家中,我會當面與 故惜交易毒品等語(見毒偵791卷第6至7頁);偵查中證 述: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有使用安非他命,93年5、6
月份是跟綽號「古喜」的人拿安非他命,93年5月6日下午 4、5點,我去「古喜」家樓下,打電話給他,他讓我上去 他家3樓用1,500元買1小包安非他命,我和「古喜」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93年5月7日下午6、7點,我打電話跟「 古喜」約在他家樓下門口,以500元和他買安非他命,在1 樓門口成交,「古喜」身高170公分左右,瘦瘦的,皮膚 白白的,短髮,沒有染髮,年約40歲左右,我跟「古喜」 國中就認識,都是竹東人,今年3、4月才知道他在賣毒品 ,「古喜」本名為甲○○,通訊監察譯文中「芳子」是我 等語(見毒偵791卷第29至31頁);於原審羈押審查時亦 證述:警詢及偵查所述均實在,我到甲○○家買毒品,事 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甲○○之電話0000000000號, 甲○○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路7-11店旁,我都在那邊跟 他買的,通聯紀錄是我跟甲○○通話內容,甲○○綽號是 「故錫」等語明確(見聲羈125卷第5頁、第7至8頁)。而 證人己○○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糾紛,被告甲○○亦 稱與之無過節(毒偵791卷第31頁、原審卷㈠第183頁反面 ),且其等又係國中就認識,且同係竹東人等情,亦如前 述,從而證人己○○已無蓄意虛構事實以誣指被告甲○○ 之動機。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 資料在卷足佐(見毒偵791卷第8頁、第10頁、第34頁), 互核相符。是以,堪認己○○上揭陳述確屬真實而可憑採 。
⒉證人己○○嗣於原審雖翻口稱:是警察叫我要照著監聽譯 文上面這樣講,才能夠交保,所以我才照著監聽譯文這樣 講,說我有跟甲○○買500元安非他命,偵查中則是因為 想說在警詢時已這樣講,就也要照著這樣講云云(見原審 卷㈣第30至31頁)。惟證人己○○對於警詢時究係何位警 員在何種情形下讓其獲得如果指認被告甲○○即可獲得交 保乙節,其係證述:我也不知道,當天在辦公室做筆錄時 來來去去那麼多人,我就聽到有位警察經過說了1句,可 是我不確定是誰說的,當時那位警察說了1句就走了,之 後並無其他警察這樣講(見原審卷㈣第36頁、第39頁)。 則謂證人己○○在甫遭查獲,僅因警局辦公室內不知何人 在何種情況下,也不知根據為何之偶一言語,證人己○○ 即輕易聽信,果真於警詢及偵查時即指證被告甲○○有販 毒情節,殊難想像。且觀證人己○○於93年7月21日12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37巷5號之住處為警查 獲,同日20時許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 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係以其涉有持有手槍及施用毒品罪
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為由, 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證人己○○於偵查時尚證稱:「請 求交保,否則翻供」等語,有其偵訊筆錄、點名單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各1份在卷足佐( 見毒偵791卷第28頁、第32頁、第36頁)。而證人己○○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曾在上揭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第 二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果 真如其所述係為求交保,不惜配合監聽譯文結果誣指被告 甲○○販毒,則在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情況下,自 應改弦更張,亦即如其所證述般加以翻供,方合常情,然 其卻仍於原審羈押審查時具結後證述確係向被告甲○○購 買毒品等情,亦如前述,且在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 為何仍係如此供述,為何認為這樣就可以避免收押時,其 亦答稱:我也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㈣第31頁),從而證 人己○○上揭所述理由顯與實際情況有違,不足採信。況 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審理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擔 負偽證責任之下,為上揭確曾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謂其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換取 是否確實可獲交保尚屬未定之有利於己情況,更係有違常 情,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所證稱是為求交保 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己○○於原審雖又證述:我是叫甲 ○○幫我找安非他命,不是要跟他拿云云(見原審卷㈣第 32頁),然觀附表一5所示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己○○是 直接告知被告甲○○要拿1個半、半個等語,並非告知被 告甲○○要其幫忙調取毒品,且在陳述要拿1個半或半個 後,均是直接前往被告甲○○處,被告甲○○也未回覆需 要時間調取,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述僅是要被告 甲○○幫忙調取毒品一節,亦與譯文內容全然不符,無足 憑採。
(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 警詢證述:我的安非他命曾向綽號「固喜」之人購買,「 固喜」就是甲○○(見毒偵757卷第5頁反面);偵查時證 稱:毒品是向「古喜」買的,93年5月7日16點47分000000 0000號電話是我講的,我和固喜通電話,譯文中「還有那 種的」是指安非他命,同日16點50分的電話是我講的,譯 文中「兩個」是指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到時,有打電 話告訴他我來了,2,000元有成交,我打電話後有進去他
家拿2,000元給「古喜」,跟他拿1包安非他命等語甚明( 見毒偵757卷第28至29頁)。而證人戊○○與被告甲○○ 間並無任何衝突,被告甲○○亦稱與之無過節(見原審卷 ㈠第183頁反面、原審卷㈣第41頁),是其並無任何挾怨 報復以誣指被告甲○○販毒之可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資料在卷足佐(見毒偵757卷 第34至36頁),互核相符。從而堪認戊○○上揭陳述確屬 真實而可憑採。
⒉證人戊○○嗣於原審雖更易前詞證稱:我當時有要跟被告 甲○○買安非他命,但他沒有賣給我云云(見原審卷㈣第 42頁)。然其對於監聽譯文中所載「還有那種的」及「兩 個」亦證述係分指安非他命、2,000元之意(見原審卷㈣ 第42至43頁);且對於偵查中所陳與被告甲○○以2,000 元交易1包安非他命之情,亦稱是實話(見原審卷㈣第49 頁),均與偵查中所陳並無二致。又其自承當時係因毒癮 發作而去找被告甲○○買毒品(見原審卷㈣第43頁),是 其所證稱:後來上去後跟被告甲○○賭博,之後也沒拿到 毒品,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7頁),顯與一般施 用毒品之人毒癮發作時,即必須立刻施用毒品以解癮之常 理不符,顯不足採信。再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需面對 被告甲○○,且亦於同日出庭應訊,其係在同時需指認被 告甲○○犯有販賣毒品罪行之情形下,故難免承擔巨大壓 力,此從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證述:有承受壓力等語 即知(見原審卷㈣第46頁)。從而證人戊○○於原審改稱 被告甲○○沒有賣毒品、忘記93年5月7日有無交易成功云 云,應均係證人承受壓力始然,自難僅因此即認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所證述為無可採信。
(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證述:我施用之安非他命是經朋友介紹向竹東鎮○○ 路1名叫甲○○(綽號「故惜」)的人所購買,甲○○大 約40歲人,他賣的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等語(見毒偵 756卷第5頁反面);偵查中證稱:2個月前在家中施用安 非他命,毒品是向我在警局中指認的那個人買的,我是和 朋友(即丙○○)去竹東某處的房屋門口,以1,000元買1 小包安非他命,我們2人分,我把安非他命帶回家吸,5月 時,我朋友(丙○○)先用電話跟他聯絡,跟他說要買「 粗的」1個,我們到時按門鈴,他就從樓上下來,我和我 朋友(丙○○)湊1,000元買毒品,我朋友就是我弟弟, 應該是93年5月15日18點40分那次,那天我弟弟在家打電
話出去跟對方約,賣毒品給我的人瘦瘦的,沒有染頭髮, 短髮,年約40歲左右等語(見毒偵756卷第19至20頁); 原審準備程序亦陳述:我吸的安非他命是跟甲○○買的, 就是跟我當時指認的那個人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4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 資料在卷足佐(見毒偵756卷第14頁、第24頁),互核相 符。從而堪認庚○○上揭陳述確屬真實而可憑採。 ⒉證人庚○○嗣於原審審理之初雖更易前詞證述:因與被告 甲○○有金錢糾紛,被警查獲後,警察叫我要指認甲○○ ,我因為很討厭他,所以我就指認他云云,然其對於「欠 多少錢?」、「哪一個月份處理掉?」、「處理掉之後還 有無糾紛?」及「印象中是欠好幾萬還是不到1萬元?」 等攸關金錢糾紛內容之問題,證人即被告庚○○均分別答 覆「後來有處理掉。」、「到底是哪個月份,我也不記得 。」、「反正就是我後來沒有跟他來往。」及「我也不清 楚。」云云(見原審卷㈣第53、54頁)。足見其對於該糾 紛之具體事項諸如金額多少、何時清償、事後如何懷恨等 均無法明確陳述,從而果真其確曾因金錢糾紛而對被告甲 ○○懷有如此深厚之怨恨,進而要誣指被告甲○○販毒犯 行以為報復,其又豈會對糾紛之具體內容完全無法明白敘 述?再參以其所自承:我很快就跟甲○○處理掉,到底是 哪個月,我也不記得等情(見原審卷㈣第53頁),既然係 在很快時間中已處理完畢,謂證人庚○○僅因在短時間中 被告甲○○曾追索債款乙節,即對之懷恨甚深,更屬令人 難以置信。而證人庚○○復於原審證稱:在偵查時及法院 準備程序時所言實在,審理中之所以稱未向被告甲○○買 毒品,係因來自甲○○之壓力所致(見原審卷㈣第56至57 頁)。從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之初確因心中有壓力方 於初始為此證述,既可認定,則自難僅以此即遽謂證人庚 ○○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並非實情,要不待言。
(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部分: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是綽號「故惜」使用,交易地點都是在「故惜 」竹東鎮○○路家樓下,是我先打電話給「故惜」有沒有 安非他命,然後到「故惜「家樓下後再撥1次電話通知「 故惜」,我已經到了,「故惜」就會下樓將安非他命交給 我,與我完成交易等語(見毒偵762卷第8頁反面至9頁) ;偵查中證述:我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從92年3 月份使用迄今,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經由朋友介紹向
「古喜」買的,我用手機打「古喜」的手機0000000000號 ,跟他買安非他命,約在「古喜」家門口,到他家門口再 打1次電話給他,都是在他家門口交易,93年5月6日「通 訊監察譯文」第1通是約定要買毒品,5分鐘後到,第2次 表示已經到他家門口,那次買1,000元,1小包安非他命, 有成交,同年5月10日這通也是跟他先約時間,到了他家 門口後又打電話給他,這次是買2,000元安非他命,前1次 我有打電話問有無「2個」,他說沒有,我的意思是問他 有無2,000元安非他命,他說沒有,隔天我打給他,他一 聽到聲音就知道是,「古喜」瘦瘦的,膚色是白的,短髮 ,沒有染髮,年齡約3、40歲人,每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毒偵762卷第24至26頁);於原 審亦證述:我當時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跟被 告甲○○說要多少東西,然後再到他家樓下等,他就會拿 出來給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地點在甲○○家 樓下,附近有7-11,我沒有進去甲○○家過,我在警詢及 偵查時所講過程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09至113頁 、第115頁),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壬○○與被告 甲○○間並無任何怨隙,被告甲○○於原審亦當庭一再否 認認識證人壬○○等情(見毒偵762卷第26頁、原審卷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