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受雇於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巷三十三之 三號丁○○所經營之「大昇汽車修配廠」,從事汽車烤漆之 工作。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戊○○在上 址現有人所在之「大昇汽車修配廠」鐵皮屋工廠建築物西南 側之烤漆爐進行汽車烤漆時,明知操作烤漆爐啟動烤箱烤漆 作業時,不得在烤漆爐及其附近地點抽菸,以避免香菸之火 源引燃現場之易燃物,進而造成火災之危險,且當發現烤漆 爐內失壓異常震動、抽風系統著火時,應立即將電源關閉, 以避免火勢延燒,而依其工作經驗及當時工作狀況,應注意 並能注意上開事項,詎未注意及此,而在上開工廠之烤漆爐 附近處抽菸,因煙蒂掉落至烤漆爐內風箱而使抽風系統起火 燃燒,復未立即依上開操作方式將電源關閉,火勢因而燒燬 上址現有人所在之「大昇汽車修配廠」烤漆爐廠房之建築物 ,及上開修配廠內其他物件;該火勢並延燒而燒燬臺北縣五 股鄉○○路○段九巷三十三之六號乙○○所承租而現供人使 用之二樓住宅,復燒燬同巷三十三之二號甲○○所經營而現 有人所在之「極限國際有限公司」二樓夾層倉庫、辦公室之 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審理中固坦承任職上開汽車修配 廠,工作期間發生火災,火勢因此燒燬「大昇汽車修配廠」 建築物,並延燒燒燬上址同巷三十三-六號被害人乙○○所 承租而現供人使用之二樓住宅,及燒燬同巷三十三-二號被 害人甲○○所經營而現有人所在之「極限國際有限公司」二 樓夾層倉庫及辦公室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失火燒燬 現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工作二十年,第一次 發生火災,當時伊在裡面發現烤漆爐不正常,隨即出來檢查 電源開關,發現電源開關沒有異常,故未將電源關掉,伊再 進入烤漆爐檢查風管,即看到風管起火,立刻將開關關掉; 本件火災非伊抽菸引起,伊當時並未抽菸,不知道如何引起 火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受雇擔任汽車烤漆工作之「大昇汽車修配廠」 ,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火勢因而燒燬上址現有人所在之 「大昇汽車修配廠」烤漆爐廠房之建築物及上開修配廠內 其他物件,該火勢並延燒而燒燬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九巷三十三之六號,乙○○所承租而現供人使用之二樓住 宅,復燒燬同巷三十三之二號甲○○所經營,而現有人所 在之「極限國際有限公司」二樓夾層倉庫、辦公室之建築 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大昇汽車修配 廠之負責人丁○○、經理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 證人極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九巷三十三之六號房屋使用人林佳峰、上開房屋所 有人林昆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九巷三十三-三號、三十三-二號、三十三-六號火 災現場、受損及燒燬照片等件附卷可憑,且本件火災燒燬 上開建築物、住宅及物品之情形,亦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鑑識人員至現場調查屬實,並製有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自屬可信。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但依現場證人所述情節觀之: ⒈證人己○○①於警詢時證稱:火災當時我在大昇汽車公司 擔任經理,火災前我在一樓辦公室內,當天被告進辦公室 拿油漆時,我看見他抽菸,我叫他把菸息掉,但他沒有理 我,就出辦公室去烤漆爐,過約五分鐘後另一位師傅到辦 公室叫我說失火了;我在烤漆爐處有看見火,應該是從烤 漆爐燒起,火災當晚我和公司老闆丁○○有問過被告,被 告有表示當時他在烤漆爐內,是他把香菸丟在地上引起火 災的,去辦公室叫我的另一位烤漆包工有跟我說,當時他 看見戊○○拿滅火器衝進烤漆爐內又衝出來等語(見偵查 卷第四十頁)。②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現 場,我在警詢所說的都實在;當時被告要進辦公室拿油漆 ,當時他手上有拿香菸,我口頭上有警告他不要抽菸,但 他沒有把菸丟掉,轉身就離開辦公室的門到他工作的烤漆 爐;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把菸丟在地上,但他當天在消防 隊滅火後,有跟我承認火災是他把香菸丟在地上所引起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③復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審理中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辦公室,另外一個師 傅過來通知我,說起火了,我就從辦公室衝到烤漆爐那邊 ,我看到火已經把烤漆爐燒起來,被告站在烤漆爐外,拿 一個水管澆水滅火,我就叫他把烤漆爐的電源關掉,我就 跑去把總電源關掉,後來我看消防隊來時,烤漆爐還在冒 煙,所以我認為被告後來也沒有把烤漆爐的電源關掉;隔 天凌晨負責人丁○○來,我也有問被告,被告說不記得了 ,說當時他有抽煙。然後我聽庚○○說他跟庚○○說他在 烤漆爐內把香煙丟在烤漆爐地上,火就引燃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十一頁)。④另於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 理中具結證稱:火災當天晚上,我、丁○○、庚○○、被 告等人討論火怎麼燒起來的,當時我聽被告說他抽煙引起 火災的,被告案發後連三天都這樣講的,可是他第三天離 開案發地後,之後來就不是這樣講,就說不知道火災怎麼 引起的。我是在案發後三天內的那幾天,庚○○跟我說戊 ○○抽煙把煙丟在地上引起火災,我自己聽到被告跟我們 說抽煙引起的,但沒有跟我說他抽菸丟在地上引起火災的 ,被告講這件事時,丁○○也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 頁)。
⒉證人丁○○①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十二點多,我問 被告有沒有抽菸,他說有,我就跟他說我被他害死了,因 為我一再跟他們說不能抽菸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
。②又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審理中結證稱:事發後 被告跟我承認他在烤漆爐裡面有吸菸,我問他如何引起的 ,被告說「我有吸菸,煙蒂往地上一丟就著火了」,他是 在火災撲滅完,隔天一月三日中午我問他,他就是這樣跟 我說的,另外一月四、伍、六日都是在工廠這樣跟我講的 ,他說有吸菸,我問他吸菸為何會著火,他說他香煙丟到 地上就著火了,他就用台語說我也不知道,我煙丟了就著 火了;因為烤爐是密閉的,裡面燃燒就會晃動,烤爐本來 沒有火源,他的火源是在外面的燃燒機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十六頁)。③復於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結 證稱:火災後,我、己○○、庚○○、吳義祥、被告在場 ,我問被告說火災到底如何發生的?被告說他有抽煙,我 煙丟了就著起來,但沒有說丟在什麼地方,可是烤漆爐裡 面有些揮發性的溶劑,如果遇到火源就會著火,我跟他說 這樣我會被他害死了,第二天、第三天我都有問他,火災 後他一直睡在車上,我問他,他都說是他吸菸造成的,但 他第四天回去後,第五天回來後就改口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十八頁)。
⒊證人庚○○①於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審理中結證稱: 我第一次到現場時,即問戊○○,他說他休息一下出來抽 根煙,過沒多久烤漆爐外面,放過濾棉的箱子就紅紅的; 他說他聽到爐子的聲音怪怪的,他就跑出來看,過濾棉的 箱子就紅紅的,過沒多久就燒起來了;被告只有說他休息 一下出來抽菸,他說他在烤漆爐的外面抽菸等語(見偵查 卷第六十五頁)。②又於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 中結證稱:被告當晚在火災現場跟我說在火災之前休息一 下,出來抽一根煙,過沒多久就聽到烤漆爐怪怪的,之後 就燒起來;當初我問他火災為何發生,所以他說他有抽煙 ,他說他在爐子前面抽完煙,沒多久就燒起來了。我記得 我有問他把煙丟到那裡去,他說丟在地上;火災後被告一 直在清理裡面,我感覺他認為火災是他引起的,因為他說 他抽煙,因為我問他抽完煙,煙頭如何處理,他說他有把 煙頭丟在地上;火災當天我們全部在場時,被告有說他抽 菸,把煙頭丟掉,過沒多久就燒起來;我問他在那裡抽煙 ,他說在烤漆爐門口抽煙,烤漆爐旁邊有抽風機,抽風機 內有海綿,如果煙蒂碰到的話會引燃;丁○○在案發當天 在現場就說這樣我會被你害死,被告並沒有任何表示,他 就默默的在清理現場;我們都有清理現場,被告回完家, 我就沒有再遇到他了,直到法官傳訊才遇到被告,也是到 那時才知道被告跟之前說的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
八頁)。是依上開各證人所述之情節,被告當時確有抽煙 ,且見發生火災時未立即關閉電源甚明。
(三)又本件火災發生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火災現 場勘查後,依據火勢以西南側靠烤漆爐附近處所受熱情形 最嚴重,並參考目擊者即被告戊○○、乙○○所述:大昇 汽車廠烤漆鍋爐最先起火燃燒,進而研判起火處為臺北縣 五股鄉○○路○段九巷三十三之三號即大昇汽車公司西南 側靠烤漆爐附近處所,又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 之可能性,並認人為縱火引燃或電器設備引燃之可能性較 低;再經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處物品燒失、 燒細及碳化特別嚴重,而現場之鋼架鐵皮亦以靠近該處之 彎曲、塌陷情形最嚴重,且火災當時(大昇汽車公司)員 工戊○○在烤漆爐內工作,因烤漆爐內壓力異常,產生震 動,抽風管起火燃燒,因認本件起火原因,係以操作烤漆 爐作業不慎引燃火災等情,有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 七年一月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四)綜觀證人己○○、丁○○及庚○○上開證述被告於火災後 ,向渠等承認本案火災發生係其抽菸所造成等情節,互核 相符。復參以被告於原院審理中供述其當時在火災現場是 反問丁○○他們說「我有抽菸嗎」,丁○○說是我抽菸造 成的,我就沒有講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顯 見被告與上開證人己○○、丁○○及庚○○間,於火災發 生後當天,確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抽菸一事進行談 論。又被告於警詢供述其與丁○○間並無糾紛,也無仇恨 等語,而證人庚○○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同事時間 半年,我們平常很少聊天,並沒有仇恨,也沒有人叫伊將 本次火災之責任推給被告來承擔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證人丁○○、己○○、庚○○與被告之間有何仇恨或怨隙 ,衡情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綜上,足認證人己○○、丁○○、庚○○上開證述 被告於火災後向渠等承認火災發生原因係其抽菸所造成, 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歷次供述本件火災發生之情形及上 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之形成及原因等情,堪認 被告於火災發生前確有抽菸,並因煙蒂掉落至烤漆爐內風 箱而使抽風系統起火燃燒。是被告辯稱火災發生前並沒有 抽菸云云,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於警詢供述:伊於當天晚間約十時許,在工廠從事 烤漆工作,伊當時在烤漆爐裡面,發現烤漆爐裡壓力異常 ,且有異常震動,便到烤漆爐外面探視總開關,再去烤漆 爐旁邊查看抽風系統有無異常,結果就發現烤油爐旁邊的
抽風系統已經起火,便立刻呼喊同事一同來滅火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一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一個人在烤 漆箱內烤漆,覺得爐子失壓有異常震動,就出來看電源開 關,電源開關正常,伊再去看抽風管下的風箱,發現已經 著火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復參以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他們自 已有保養烤漆爐,有換海綿還有清除粉塵的例行性保養, 烤爐至少壹個月要保養一次;我的工廠是從九十四年開始 做了,這個烤爐就開始在運作了;如發現烤漆爐異常晃動 ,要把烤爐旁邊的電源關掉,這樣抽風機就不會抽了,烤 爐內的火不會亂竄,案發當時被告就是沒有把烤漆爐的電 源關掉,我事後問他有無把電源關掉,他用台語說「我也 不知道」;在工廠運作期間,我的烤漆爐並沒有失壓異常 的情形,工人也沒有跟我反應烤漆爐有這種情形;被告到 我的工廠工作,我有事先告知烤漆時不能抽煙,也有交代 他們如果烤漆爐異常的話,要先關電源,這樣烤漆爐的抽 風機才不會運作等語。顯見被告於火災當天發現烤漆爐失 壓而異常震動時,並未將烤漆爐之電源關閉,致火勢因此 繼續燃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時看到火之後就馬 上關烤漆爐的電源云云,並非足採。
(六)綜上,依據被告戊○○及證人己○○、丁○○及庚○○上 開供證情節,參酌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研判本件起火處,為大昇汽車公司西南側靠烤漆爐附 近處所即被告操作烤漆爐作業場所,並研判本件火災當時 被告戊○○在烤漆爐內工作,因烤漆爐內壓力異常,產生 震動,抽風管起火燃燒,認本件起火原因,係以操作烤漆 爐作業不慎引燃火災等情,堪認本件火災應係被告於上開 工廠之烤漆爐附近抽菸,因煙蒂掉落至烤漆爐內風箱而使 抽風系統起火,而起火燃燒,被告未立即關閉電源致延燒 ,因此燒燬上開建築物及物品所致。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沒 有抽菸,也不清楚火災如何造成云云,不足採信。(七)又被告戊○○於審理中自承其從事汽車烤漆工作將近二十 年,則其在烤漆爐進行汽車烤漆作業時,應知悉操作烤漆 爐啟動烤箱烤漆作業時,不得在烤漆爐及附近抽菸,以避 免香菸之火源引燃現場之易燃物品,進而造成火災之危險 ,且當發現烤漆爐內失壓異常、抽風系統著火時,自應立 即將電源關閉,以避免火勢燃燒。詎被告在上址鐵皮屋廠 房烤漆爐進行烤漆作業時,竟於該烤漆爐附近抽菸,因煙 蒂掉落至烤漆爐內風箱而使抽風系統起火燃燒,復未立即 將電源關閉,因而燒燬上址現有人所在之「大昇汽車修配
廠」烤漆爐廠房之建築物及上開修配廠內其他物件,該火 勢並延燒,而燒燬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巷三十三之 六號乙○○所承租而現供人使用之二樓住宅,復燒燬同巷 三十三之二號甲○○所經營而現有人所在之「極限國際有 限公司」二樓夾層倉庫、辦公室之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 是被告戊○○對本件火災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 火災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證人即烤漆爐廠商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一般烤 漆爐本身沒有易燃物,不會自燃等語,但亦不排除因環境 因素,將煙蒂直接擲在易燃物上引燃之可能。是其所為證 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 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 法益為重,故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 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一百七 十三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十五號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巷三三之三號大昇汽車 修配廠烤漆爐廠房、同巷三十三之二號極限國際有限公司二 樓夾層倉庫及辦公室)、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巷三三之六 號二樓),並燒燬其他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 條所列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即上址同巷三三之三號、同巷 三十三之二號建築物、同巷三十三之六號住宅內其他被燒燬 之物件),致生公共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有一失火 行為,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處斷, 不另論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併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各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前無犯 罪紀錄之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以其並未抽煙、 操作程序無誤,本件係烤爐保養失當自燃等情,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認被告確有在 工作場所抽煙,且為現場唯一之火源,在引燃後復未立即關 閉電源,致火勢延燒一發不可收拾,自有過失存在,業如上 述,至其所指係烤爐自燃一節,無法證明,難以採信。被告 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被告上訴 既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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