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戊○○
丁○○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1007、1008、1009、10 10地號土地呈南北座向,原為訴外人吳鴻鳴所有,嗣於民國 57年間吳鴻鳴將之贈與訴外人吳岐山(吳鴻鳴之長子,被告 之公公)、吳虞舜(吳鴻鳴之叁子,原告戊○○、乙○○之 父)及原告丁○○(吳鴻鳴之四子)等三兄弟。62年間依吳 岐山之要求,兄弟三人在祖先牌位前抽籤,上開四筆土地依 附圖㈡所示方案為分配,並由吳鴻鳴及訴外人吳英欽(吳鴻 鳴之次子)見證。79年間,吳岐山、吳虞舜與原告丁○○欲 將上揭四筆土地,由吳鴻鳴名下轉移登記兄弟三人名下,並 協議要求共同持有,吳岐山當時表示為要節稅,須將土地移 轉過戶予第三人,再移轉至三兄弟名下,乃要求丁○○提供 可靠友人證件以辦理過戶手續,當時丁○○與好友李勝弘商 議後,李勝弘同意出借名義以供登記,惟吳岐山未依協議將 上列四筆土地登記為共同持分,而將臨路之1007地號土地全 部據為己有,原告於81年間拿到權狀後,即數度向吳岐山抗 議,卻屢遭吳岐山喝斥,表示只是暫時如此登記,毋須緊張 ,嗣上揭1007地號土地輾轉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乃於95年 間挾其不法取得之土地,要求渠等給付200 萬元,並向鈞院 對渠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最終經鈞院駁回其請求。原告 丁○○迫於無奈乃對被告及吳岐山提出背信、詐欺、偽造文 書、勒索等刑事告訴,惟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承襲其公公吳岐山以不法手段取得與渠等共有之座落雲林 縣水林鄉○○段1007、1010(部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 揭二筆土地與同段1008、1009地號土地原為渠等與被告共同 擁有,由吳岐山於民國80年間自行辦理登記取得臨路之1007 地號及1010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狀,而將其餘地號登記給渠
等,與協議登記為共有之原意相悖,現渠等請求將上揭四筆 土地依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書附圖㈢所示,依原協 議回復為共有狀態後,並重新分割。聲明:被告應將不法取 得之雲林縣水林鄉○○段1007、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無 條件釋出,原告亦將釋出本案相關之同段1008、1009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供土地重新分割。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稱上揭四筆土地均為共有,惟實際上同段 1007地號土地,其於81年取得所有權登記迄今即未再變動, 而上揭四筆土地中僅1010地號土地為共有狀態,其願配合將 1010地號土地併入分配等語。聲明:㈠雲林縣水林鄉○○段 1007地號土地,為被告單所有不應重新被分割。㈡同意將同 段1010地號土地,依各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併入同段1007 、1008 、1009地號土地內,重新分割。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1007、1008、1009、10 10地號土地(重劃前依序為雲林縣水林鄉○○○段433 -12 、433 -10、433 -9 、433 -8 地號)原為訴外人即兩造 先人吳鴻鳴所有,嗣於57年間因分家之故,吳鴻鳴將上開四 筆土地贈與訴外人吳岐山(吳鴻鳴之長子,被告之公公)、 吳虞舜(吳鴻鳴之叁子,原告戊○○、乙○○之父)及原告 丁○○(吳鴻鳴之四子)等三兄弟。62年間吳岐山、吳虞舜 、丁○○兄弟三人在祖先牌位前抽籤,將上開四筆土地依附 圖㈡所示方案為分配,並由吳鴻鳴及訴外人吳英欽(吳鴻鳴 之次子)見證。迨至79年間吳鴻鳴方將上開四筆土地登記過 戶予訴外人李勝弘,嗣後上揭四筆土地其中之1007地號土地 再輾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另1008地號土地輾轉登記予原告丁 ○○名下,1009地號土地輾轉登記予原告戊○○、乙○○( 每人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三七六二)及訴外人林李月娥(應有 部分萬分之二四七六)名下共有,1010地號土地則輾轉登記 予原告戊○○、乙○○(每人應有部分各一八七八分之四一 三)、被告(應有部分一八七八分之二六三)及訴外人林王 梅花(應有部分一八七八分之五二六)等四人共有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在卷(見卷內第16-21 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可信為真實。 ㈡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成立,係以請求標 的物為數人所共有為前提,若係單獨所有之物,自無對之請 求予以分割之權利。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4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 ⒈查,座落雲林縣水林鄉○○段1007地號土地,現仍為被告 單獨所有,另同段100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丁○○單獨所有 乙節,有上揭二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上揭 二筆土地現既非兩造所共有,原告自無對之請求予以分割 之權利,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次查,同段1009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戊○○、乙○○(每 人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三七六二)及訴外人林李月娥(應有 部分萬分之二四七六)所共有;另同段1010地號土地現則 為原告戊○○、乙○○(每人應有部分各一八七八分之四 一三)、被告(應有部分一八七八分之二六三)及訴外人 林王梅花(應有部分一八七八分之五二六)等四人共有乙 節,亦有上揭二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 告丁○○既非前揭二筆土地共有人,竟自列為分割事件當 事人,並請求共同分割前揭二筆土地,依前揭規定,已有 未合。又被告則非屬前揭1009地號土地共有人,則原告將 被告列為分割事件當事人並請求分割前揭1009地號土地, 亦乏所據。再者,前揭二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 李月娥、林王梅花,原告亦未將之列為分割事件當事人,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亦有欠缺。 ㈢綜上,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 標的,而座落雲林縣水林鄉○○段1007、1008地號土地既 非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對之請求予以分割 之權利;另同段1009、1010地號土地,原告戊○○、乙○ ○既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是渠等請求分割上揭二 筆土地,此部分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要件亦有欠缺。是原告 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