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116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同法106 條定有 明文。又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所謂之「訴訟終結」, 固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惟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供擔保之債權人於逾上開期限後,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假扣押,自不因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 院著有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臺幣170,000 為 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 院94年度執全字第696 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現因聲請人 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塗銷對相對人所有財產之查封 登記在案,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由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前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 66號民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166號、94年度執全字第696 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聲請撤回上 開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本院上開准予假扣押 之裁定,惟因該假扣押裁定,係於94年7 月19日送達聲請人 ,迄今已逾3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94年度裁全字第1166 號卷宗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已 不得再據該假扣押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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