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號
ULDV,98,消債更,1,200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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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至弘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雖設在雲林縣○○鎮○○00號, 然聲請人現實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2 樓之2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在卷可稽,復與卷附戶 籍謄本所示,除聲請人籍設上開地址外,聲請人之配偶、子 女均設址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00樓之0 之情相 符。雖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聲請人承租台中市○○區○○路 ○段000 號00樓之0 之期間係97年5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 日止,惟據聲請人於98年4 月9 日向本院陳報稱:「其等在 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00樓之0 處已居住4 年多, 在同棟大樓已住10年,房東李王燕雪是老鄰居,4 年多前房 東買下該租屋處後隨即出租給聲請人,聲請人所收到的水電 天然氣通知單用戶一直記載張先生,聲請人不知是否為前屋 主或房東之親戚。」等情,可知聲請人居住上開處所業已達 4 年之久,僅因該處所之所有權人變動,而簽訂1 年租賃契 約,是尚難以該租賃契約期間僅為1 年,即遽而認定聲請人 並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何況,稽之聲請人陳稱其係開計程 車維生之情,有台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職證明 在證可佐,且聲請人之女李○○亦在台中市西屯區大仁國小 就讀,有學雜費收費收據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及同居家屬 之食衣住行等均在該台中處所,聲請人主客觀上有久住該租 屋地為住所之事實,聲請人之戶籍地僅為戶政管理所設,堪 認聲請人之住所係在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00樓之 0 ,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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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