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7號
ULDV,98,抗,17,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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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乙○○
被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03
月3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經由訴訟方式為行使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 ,其要件始無欠缺。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被抗告人為發票人,票額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5 萬元之本票1 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法院經審核結 果,認上開本票均記載以「柯水鮫」為受款人,且並無「柯 水鮫」之背書,因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 37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即無從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駁 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因繼承關係,包括繼承柯水鮫之一切權利 義務,並非受轉讓背書人,不受背書不連續之限制等語。然 原執票人柯水鮫雖於民國92年07月30日死亡,且抗告人係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本票,而可不受背書連續規定之限制。但柯 水鮫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其子女柯慶隆柯金田、柯 水池、柯金碧等人,並非僅有抗告人一人,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未證明繼承人間已分割遺 產,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本件票據債權仍屬柯水鮫之所 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既以訴訟方式行使本件票據上之 權利,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具名提出 聲請,其當事人要件始無欠缺。從而,抗告人單獨以其名義 聲請,其當事人要件仍有欠缺,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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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