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28號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
日下午2 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 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 月11日,以93年 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於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72 號審理王天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時,明知扣案之毒品 海洛因11包(淨重3.93公克)係王天華所有,且其自97年1 月29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2 月4 日晚間某時許止,以無 償方式,向王天華拿取毒品海洛因共計7 次,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97年7 月23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三法庭作證, 供前具結,偽稱:扣案的毒品海洛因是我所有,王天華未於 97年1 月29日至97年2 月4 日間,每日轉讓海洛因給我1次 云云,而就足以影響王天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審判結果、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