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6號
ULDM,98,訴,196,200905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陸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甲○○雖否認犯行,然有卷附劉青雅李世緯張民和、劉 安祥之筆錄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足認被告甲○○涉犯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之審理、執行,故 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二、雖被告甲○○陳稱無羈押必要,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 另稱:羈押非日後判決結果之預先執行,被告甲○○並非習 於犯罪之人,且有固定住所,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已無變異之可能,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應無羈 押之必要性,得以重保代替等語。查被告甲○○被訴之上開 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98 年6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