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黃亮凱」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黃亮凱」之記載,顯係「甲○ ○」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本院自得裁 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