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亮凱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罪判決確定後,再犯附表 編號②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罪,既非 於附表編號①之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② 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尚有 未合,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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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及罪名 │①加重竊盜罪 │②加重竊盜未遂罪│③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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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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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9 月16日上│97年5 月12日上午│96年12月13日上│
│ │午9 時 │10時15分至35分 │午1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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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96年度│雲林地檢97年度偵│雲林地檢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835號 │字第2488號 │偵字第6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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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97年度易字第 │97年度易字第399 │97年度易字第 │
│ │ │167號 │號 │699號 │
│事實審├──┼───────┼────────┼───────┤
│ │判決│97年3 月31日(│97年5月27日 │97年12月30日 │
│ │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7│ │ │
│ │ │年3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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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97年度易字第 │97年度易字第399 │97年度易字第 │
│判 決│ │167號 │號 │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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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7年4月24日 │97年6月23日 │98年5月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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