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為直系血親,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凌晨 2 時40分許,搭載其女友甲○○於返回其與丙○位在雲林縣 二崙鄉○○村○○鄰○○路33號之住處,甲○○(另為無罪判 決,詳下述)欲進入該處時,為丙○所拒,兩人因而發生爭 吵,甲○○與丙○互相拉扯彼此的頭髮,乙○○見狀,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扭轉丙○之右手,欲強逼丙○放 手,致丙○受有右肩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陳家齊之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1 紙,均為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甲○○、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陳家齊 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 身體罪。
㈡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子,竟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丙○加以傷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平日未出錢奉養丙○, 甚至罔顧丙○多年養育之恩,且含辛茹苦照顧其所出之3 名幼年子女,僅為維護女友甲○○,竟以暴力相向丙○, 甚至拉扯扭傷丙○之右手,犯後復未向丙○道歉,遑論賠 償分文,態度惡劣,惟就其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12月17日凌晨2 時40分許 ,返回乙○○與其母丙○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鄰○○ 路33號之住處,被告甲○○欲進入該處,為丙○所拒,甲○ ○竟與丙○爭吵,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丙○ 之頭髮與手部,丙○不甘示弱,亦徒手拉扯甲○○之頭髮等 處,致丙○受有右肩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甲○○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同案被告乙○○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陳述、丙○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陳家齊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因與丙○發生口角,拉扯丙○頭
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並沒有 碰到丙○身體等語。
五、經查:
㈠丙○於98年1 月7 日警詢時指稱:「甲○○出手拉我頭髮 及打我胸部2 下,我出手反擊時我兒子乙○○抓住我右手 聲稱要把我右手扭斷造成我右手受傷。」(偵卷第6 頁) ;於98年2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甲○○ 打你的過程,是否與你在警察局所言一樣?)是的。」( 同卷第22頁);於本院98年5 月12日審理時指稱:「當天 我不讓她【指被告甲○○】進來,她要進來,所以從胸口 打我2 下,…我的手被我兒子說要扭斷…。」(本院卷98 年5 月12日審理筆錄第6 頁)也就是丙○從頭到尾,都一 致地指述被告甲○○當天「拉頭髮」並「打胸部2 下」, 至於同案被告乙○○則是「抓住右手」。未曾提及被告甲 ○○「拉扯、抓住丙○的右手」這樣的情節。
㈡同案被告乙○○則於98年1 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看到 她們兩人在互拉頭髮,我捉住我母親丙○的右手叫我母親 快放手…我沒有看到甲○○打我母親的胸部。」(偵卷第 8 至9 頁);於98年3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母親拉我女朋友的頭髮,我拉我母親的右手要她不要拉 了。」、「她們二人進去我房間吵架,我母親拉我女朋友 的頭髮,甲○○也有拉我母親的頭髮…。」(同卷第31頁 )是同案被告乙○○亦供稱當天被告甲○○有拉丙○的頭 髮,且乙○○拉丙○的右手。至於被告甲○○有無「打胸 部」部分則供述並未看見。惟亦未曾提及被告甲○○「拉 扯、抓住丙○的右手」這樣的情節。
㈢然而觀諸本案丙○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8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就病名部分係記載「右肩和右側 前臂挫傷」,並未提及有何「頭髮、頭皮」或「胸口」受 傷之情。則被告甲○○縱然拉扯丙○的頭髮,甚至進而有 丙○所指述之打丙○胸口2 下這樣的行為,然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並無任何「頭髮、頭皮」或「胸口」受傷之記載, 則被告甲○○之行為是否造成丙○身體受傷,並非無疑。 ㈣至於陳家齊即丙○之小叔、同案被告乙○○之叔叔,則於 98 年3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看到甲○○跟 丙○在拉扯,我看到甲○○在拉丙○的手,我才去報警。 」、「她們兩人拉來拉去,我只有聽到聲音,並沒有看到 有沒有打。」(同卷第30頁)一度指述被告甲○○拉丙○ 的手,然而其既稱「看到拉手」,又說「只聽到聲音,沒 有看到有沒有打」,實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更與丙○、
同案被告乙○○前開陳述內容歧異,而難以採信。六、綜上所述,丙○所受係右肩、右側前臂挫傷,而與其所指述 之被告甲○○「拉頭髮」、「打胸口2 下」實屬不同部位, 而依卷內證據難認甲○○之行為造成丙○有何受傷之情,已 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是 否涉犯本件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