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4時45
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乙○○(起訴書誤載為李鎮賢)
所有放置於其位於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97號住處外
面之鐵鋸版、鐵撬、白鐵製夾子等物,欲撬開乙○○上開住
處之後門進入行竊,適為路過之員警當場發現,而於甲○○
欲放棄離開現場之際,將甲○○當場逮捕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
有乙○○出具之鐵鋸版、鐵撬、白鐵製夾子等物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甲○○行竊時遭員警側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 張、現場蒐證照片4 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上開條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即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於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
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台上字
第1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鋸版
、鐵撬、白鐵製夾子等物,雖係取自案發現場被害人乙○○
所有之物,惟上開鐵鋸版、鐵撬、白鐵製夾子等物,係屬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揆諸前揭判例及
裁判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
器」。茲被告持上開鐵鋸版、鐵撬、白鐵製夾子等物行竊,
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逮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著手行竊
,尚未得逞即遭警查獲,行為仍在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前於97年12月04日21時許為竊取他人財物,分別侵
入陳梨梅、顏適慧、周金滿等住處,後因觸動保全系統,為
員警當場逮捕,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1號判
決附卷可參(見98年度緩字第159 號卷第06-08 頁),雖不
構成累犯,惟其於事隔不到半個月之同年月16日再犯本件竊
盜罪,其動機雖因父親生病,工作機會又較少,致陷經濟困
窘之境,而值得同情,但被告正值青壯自應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及其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