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13號
ULDM,98,交訴,13,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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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呈祥機車行負責人,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機車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 月12日中午,甫 自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某處,駕駛車牌號碼7760-LS 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機車1 輛,欲返回其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 吉1 號之呈祥機車行,於同日下午1 時許,沿雲林縣大埤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埤頭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 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沈淨米騎乘車牌號碼為KJ9-126 號重 型機車沿埤頭路由東向西進入該交叉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沈淨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診治,延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不治死亡。嗣乙○○肇 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停留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雲林縣斗南分局交通隊警員自首而靜候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即被害沈淨米之子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5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前 開證據資料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 注意及此,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 、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兩車碰撞,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對此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挫傷, 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上開時間不治死亡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13日98相字第014 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 間,有因果關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開設呈祥機車行,平日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機車往 返,本案為其載運機車要返回前述機車行時所發生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8頁),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機車為其反覆執 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隊員警到案發現場處理時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佐,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卻因一時輕忽 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全家蒙受難以承受之 痛苦與遺憾,然被告於案發之初自首接受裁判,且犯後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已如數支付賠償金額 新臺幣3,200,000 元,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8年4 月 17日98年民調字第316 號調解書1 紙在卷足考,復為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及其家庭、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如數 支付賠償金額等情,有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 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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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