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73號
ULDM,97,易,873,2009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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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270 號、第2086號),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來本院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7 、8 、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 度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均遭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甫於95 年7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辰○○仍不知悔改,竟與其妻子○○及癸○○、 己○○、巳○○、丙○○、辛○○、丁○○、寅○○、壬○ ○、丑○○(除辰○○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 號 判決確定)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4年底某日起至 96年6 月13日止,由辰○○、子○○、癸○○、己○○、巳 ○○等人,共同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新吉5 之6 號、雲林 縣台西鄉○○路242 之1 號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該等 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以經營簽賭 站。其等經營簽賭站之模式為:辰○○、子○○、癸○○、 己○○、巳○○等人共同將「大富豪(即大玩家)」、「天 下」、「太陽城」等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甲○ ○、卯○○、庚○○、乙○○、戊○○(起訴書贅載:許嘉 玲)等賭客,以供其等簽賭,並與之對賭。辰○○、子○○ 、癸○○、己○○、巳○○並將上開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 密碼提供與丙○○、辛○○、丁○○、寅○○、壬○○、丑 ○○等下線組頭,由丙○○、辛○○、丁○○、寅○○、壬 ○○、丑○○主動尋找不特定賭客或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 賭。再由子○○以電話接收丙○○、辛○○、丁○○、寅○



○、壬○○、丑○○等人所取得之賭客下注資料後,代賭客 下注簽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96年6 月13日,持搜 索票至子○○等人住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8270 號、第2086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來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 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 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 本院98年5 月12日審理筆錄第22頁至第26頁),又有被告辰 ○○本人之警詢、偵訊筆錄(高雄縣調查站卷第8 至第10頁 、96年偵字18270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同案被告即證 人甲○○、丙○○、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開 審理筆錄第3 頁至第10頁)、共同被告即證人子○○、癸○ ○、甲○○、卯○○、丙○○、寅○○、丁○○、壬○○、 丑○○、巳○○、庚○○、乙○○等人之偵訊筆錄(96年偵 字18270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26頁至 第2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52 頁至第53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至第58頁、 第59頁至第61頁、第23頁至第25頁;96年偵字20086 號卷第 9 頁至第12頁背面、第1 頁至第4 頁)、同案被告子○○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簡訊帳戶表 (高雄縣調查站卷第69頁至第79頁背面)及附表「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96年南大賍字第134 號,96年偵字 18270 號卷第129 頁至第136 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 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 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實應包括有形及無形 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



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 真、電話或電腦網際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 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 、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 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是以被告辰○○與同案 被告子○○、癸○○、己○○、巳○○、丙○○、辛○○、 丁○○、寅○○、壬○○、丑○○等人共同提供、經營賭博 場所,而長時間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顯係欲長期提供上開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等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其等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新吉5 之6 號、雲林縣台西鄉○○路242 之1 號等處所經營簽賭站 ,接受不特定人進出或以電話、電腦網際網路簽注以對賭, 已使上開2 處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數詳下述)。又起訴書認被告辰○ ○係「經營」本件大富豪等簽賭網站,惟由本件卷證資料「 大富豪(即大玩家)」、「天下」、「太陽城」等網站之網 址分別為「ag.t s8899.net」、「577.amon-re888.com」、 「www. money168 .us 」,各網站之網域位置均非「.tw 」 ,已難以認定該等網站係架設於國內,即難以認定該等網站 為被告辰○○所架設。又由卷附之網頁列印畫面(高雄縣調 查站卷第11頁至13頁、第42頁),該等簽賭網頁有繁體中文 、簡體中文、英文、日語、韓語…與等各種介面,且帳號使 用者尚分「總監」、「股東」、「總代理」、「代理商」等 不同等級,故該等網站應均屬跨國經營之簽賭網站,而難認 被告辰○○為上開網站之經營者,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從網站 經營者處取得使用權限,而利用該等網站在雲林縣東勢鄉新 坤村新吉5 之6 號、雲林縣台西鄉○○路242 之1 號等處經 營簽賭站以牟利,故被告辰○○應非「經營簽賭網站」而係 「經營簽賭站」。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事實



之認定。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辰○○經營簽賭站 ,長時間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等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 性及延續性之特徵,縱然被告等聚眾賭博之處所有2 處,惟 基於營利之意圖則屬同一,如將其等持續多次行為評價為數 罪,顯與禁止刑罰過度評價原則相悖。是被告辰○○基於營 業性,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跨連刑法修正公布施行日 即95年7 月1 日前、後,因其行為已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即直接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及行為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案被告子○○、 癸○○、己○○、巳○○、丙○○、辛○○、丁○○、寅○ ○、壬○○、丑○○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假釋期滿)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行為終了日在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辰○○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 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利,而共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 博歪風,且犯罪時間不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 殊不可取。又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飾詞否認,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比較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依同案被告子○○等 被判處之刑度,對被告辰○○之刑度為合乎比例原則之裁量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至96年6 月13日止,故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予說明。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7 、8 、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 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子○○、丙○○、丁○○、壬○○、 丑○○等人所有,供被告辰○○、同案被告子○○、癸○○ 、己○○、巳○○、丙○○、辛○○、丁○○、寅○○、壬 ○○、丑○○等人共同犯本件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故仍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對被告辰○○宣告沒收。 ⒉其他扣案物,或檢察官起訴未說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係 ;或由卷內資料無法查知該等物件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聯性 ;或雖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惟並非專門供賭博犯罪所用之 物,尚有其他經濟用途。又本院認對被告科以主文所示之刑 度,已足資懲戒,而使被告不會再使用該等物品為賭博犯罪 ,且該等物品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搜索地址 │扣案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宣告沒收物 │
│ │所有人或│ │96年度偵字第18270 號卷第 │ │
│ │持有人 │ │217 頁至第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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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 │雲林縣東勢鄉新│電腦主機1台、不斷電系統1台│職棒職籃簽賭│
│ │ │吉路5-6號 │、ADSL數據機1台、錄音機4台│網頁10頁、簽│
│ │ │ │、電話機2台、傳真機2台、錄│賭網站帳號及│
│ │ │ │音帶8卷、職棒職籃簽賭網頁 │密碼1 頁、賭│
│ │ │ │10頁、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1 │客會員資料表│
│ │ │ │頁、賭客會員資料表2頁、韓 │2 頁、六合彩│
│ │ │ │青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頁、 │賭客簽注單1 │
│ │ │ │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2頁、六 │疊、職棒簽賭│
│ │ │ │合彩賭客簽注單1疊、職棒簽 │單1 頁、簽賭│
│ │ │ │賭單1頁、簽賭帳冊2本。 │帳冊2本。 │
├──┼────┼───────┼─────────────┼──────┤
│ 2 │辰○○ │雲林縣台西鄉和│BENQ主機1台、ASUS主機1台 │無。 │
│ │ │豊村忠孝路242 │ │ │
│ │ │之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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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台北市中正區濟│新台幣千元鈔票700張、500元│賭資賠率(一│
│ │(賭客)│南路2段3號4樓 │鈔票200張、100元鈔票1300張│2 張、賭資賠│
│ │ │之6 │、匯款委託書1冊、手扎筆記 │率(二)22張│
│ │ │ │簿(一)6張、手扎筆記簿( │。 │
│ │ │ │二)1冊、手扎筆記簿(三) │ │
│ │ │ │20張、支票(一)27張、支票│ │
│ │ │ │(二)23張、支票(三)19張│ │
│ │ │ │、支票(四)24張、支票(五│ │
│ │ │ │)26張、支票(六)9張、永 │ │
│ │ │ │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等(一)│ │
│ │ │ │1本、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 │ │
│ │ │ │等(二)1本、永豐銀行委託 │ │
│ │ │ │代收票據等(三)1本、筆記 │ │
│ │ │ │本(一)1本、筆記本(二)1│ │
│ │ │ │本、筆記本(三)1本、筆記 │ │
│ │ │ │本(四)1本、筆記本(五)1│ │
│ │ │ │本、存摺(甲○○、李惠美、│ │
│ │ │ │吳素珍、吳素霞)23本、賭資│ │
│ │ │ │賠率(一)2張、賭資賠率( │ │
│ │ │ │二)22張、永豐銀行支票簿1 │ │




│ │ │ │本、支票簿1本、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一)1本、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二)1本、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三)1本、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四)1本、筆記本1本、│ │
│ │ │ │支票票頭(一)1本、支票票 │ │
│ │ │ │頭(二)1本、筆記型電腦1台│ │
│ │ │ │、傳真機1台、台北國際銀行 │ │
│ │ │ │支票簿1本、商業本票簿1本、│ │
│ │ │ │筆記本2本、傳真資料及手扎 │ │
│ │ │ │資料15頁、儲蓄存款存單2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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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卯○○ │台北市松山區民│電腦列印網站資料1冊、匯款 │電腦列印網站│
│ │(賭客)│權東路3段106巷│資料1冊、存摺5本、簽賭資料│資料1冊、匯 │
│ │ │3弄5號2樓 │(一)1冊、簽賭資料(二)1│資料1冊、存 │
│ │ │ │冊、簽賭資料(三)1冊、電 │5 本、簽賭資│
│ │ │ │腦主機(一)1台、電腦主機 │(一)1 冊、│
│ │ │ │(二)1台。 │簽賭資料(二│
│ │ │ │ │)1 冊、簽賭│
│ │ │ │ │資料(三)1 │
│ │ │ │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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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 │臺北縣板橋市新│簽賭網站相關網頁資料1冊、 │簽賭網站相關│
│ │ │海路354號2樓 │簽賭網站相關帳號密碼1冊、 │網頁資料1冊 │
│ │ │ │簽賭網站用電腦主機1台、網 │簽賭網站相關│
│ │ │ │路卡1台。 │帳號密碼1冊 │
│ │ │ │ │簽賭網站用電│
│ │ │ │ │腦主機1 台、│
│ │ │ │ │路卡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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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 │雲林縣台西鄉富│電腦主機1部、印表機1部、液│無。 │
│ │ │琦村三和34號 │晶螢幕1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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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丁○○ │雲林縣元長鄉下│賭客簽賭帳冊26張、吳茂松彰│賭客簽賭帳冊│
│ │(贓證物│寮村東興路294 │化銀行存摺(一)3本、吳茂 │26張。 │
│ │清單上誤│號 │發彰化銀行存摺(二)2本。 │ │
│ │載為吳茂│ │ │ │
│ │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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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壬○○ │台南縣新營市太│賭客簽賭紀錄2冊、職棒簽賭 │賭客簽賭紀錄│
│ │ │子宮56之1 │簽單20頁、簽賭匯款單15頁、│2冊、職棒簽 │
│ │ │ │職棒簽賭人員聯絡電話及匯款│簽單20頁、簽│
│ │ │ │帳號紀錄1冊。 │賭匯款單15頁│
│ │ │ │ │、職棒簽賭人│
│ │ │ │ │員聯絡電話及│
│ │ │ │ │匯款帳號紀錄│
│ │ │ │ │1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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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丑○○ │台南縣新營市三│電腦主機1台、ASUS數據機1台│下注簽賭帳簿│
│ │ │民路140號之41 │、下注簽賭帳簿5本、下注簽 │5 本、下注簽│
│ │ │ │賭帳網頁1本。 │賭帳網頁1 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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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戊○○ │台南市北區北華│匯款單據6張、簽賭下注手寫 │簽賭下注手寫│
│ │(賭客)│街180號6樓之1 │資料7張、戊○○個人電腦1台│資料7張。 │
│ │ │ │、戊○○記事本1本、戊○○ │ │
│ │ │ │使用電腦網站名稱及網址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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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