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己○○前因積欠被告乙○○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幾經被告乙○○催討無果,乃委託庚○○(本 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向己○○催討債務,詎被告乙○○、 庚○○竟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庚○○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下午2 時56分許,前往己○○及 其夫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752 號之「欣萱茶莊」 ,並攜帶乙○○之委託書,以「我們專門處理法院所不能處 理的事,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找你父母、子女處理,會讓 你們死的很難看」等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己○○等人,致使 己○○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庚○○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3 時47分前某時,駕駛未懸掛車 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己○○之公公蕭欽仁位於雲林縣西 螺鎮○○路71號之住宅,並攜帶以玻璃罐承裝內含有汽油味 之紅色油漆,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以丟擲上開玻璃瓶至 蕭欽仁上開住處大門之方式,恐嚇己○○,逼使還款,致己 ○○、戊○○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庚○○於同月26日晚間某時,攜帶油漆,驅車前往己○○女 婿丁○○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68號之1 之上班處所,以 噴灑油漆之方式,恐嚇己○○,逼使還款,致己○○、戊○ ○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㈣庚○○於95年1 月12日前某時,邀約甲○○,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共同前往前 開「欣萱茶莊」,以兇狠口氣謂「過年快到了,是否有錢可 以還給乙○○」等語,恐嚇己○○,致使己○○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
公訴人因認被告乙○○與庚○○就上開㈠至㈣部分,被告甲 ○○與乙○○、庚○○就上開㈣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3633號判決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恐嚇罪嫌,係以下列證 據為憑:
㈠被告庚○○、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庚○○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己○○於偵訊中之證述。
㈥證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
㈦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
㈧乙○○之委託書。
㈨94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5日、95年1 月12日之監視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94年12月26日之照片。
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2 月6 日雲院祺民執乙決字第91-905 號債權憑證、己○○簽發之本票。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委託庚○○向己○○討債之事實, 被告甲○○固承認其於95年1 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 「欣萱茶莊」,並向己○○陳稱「過年快到了,是否有錢可 以還給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 乙○○辯稱:庚○○看我可憐,幫我去討錢,庚○○自己願 意幫我向己○○討債,我沒有叫他做什麼事等語。被告甲○ ○辯稱:我雖然去過「欣萱茶莊」1 次,但是我講的話並沒 有恐嚇意思,只是問己○○欠人家錢這麼久了,要不要還錢 而已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認被告乙○○
犯罪之依據乃庚○○於偵查中之證詞,然庚○○上開證詞前 後不一致,難以採信;且依共同被告甲○○之證詞,可見其 聽聞乙○○與庚○○之討論過程中,乙○○並未要求庚○○ 必需用一切方式催討債務。因而,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乙○○與庚○○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等語,為被告乙○○辯 護。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對己○○所述「 過來快到了,是否有錢可以還給乙○○」一語,並無加惡害 之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依己○○於法院之證 詞,被告甲○○口出上開話語時,僅「靜靜」的,己○○感 到害怕是其主觀之認知;再者,戊○○證稱每次庚○○前來 時,均大小聲互嚷,然該次被告甲○○到「欣萱茶莊」時, 並未發生爭吵情事,足認甲○○之態度尚屬和緩,並無惡言 相向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但被告乙○○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49-50 頁、第7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無罪部分):
⒈己○○前積欠被告乙○○100 萬元未還,被告乙○○委託庚 ○○代向己○○催討債務之事實,為被告乙○○於本院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有本院91年2 月6 日 雲院祺民執乙決字第91-905號債權憑證、委託書、本票(己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8 月25日、面額100 萬元)各 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己○○、戊○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證稱有關上開4 次遭人恐嚇之情節 ,均未提及乙○○確有親自參與恐嚇構成要件之行為,顯見 乙○○並無與庚○○就公訴人所指之4 次恐嚇罪嫌有何行為 之分擔甚明。
⒉本案就被告乙○○部分應予審究者,係乙○○與庚○○間, 針對上開4 次恐嚇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經查,證人己○○
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乙○○有無叫庚○○用恐嚇的方式來 向我討債,乙○○如何跟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反面、第83頁);證人戊○○於本院對此,亦證稱: 我沒有聽到庚○○說是乙○○叫他來恐嚇的,他只是出具乙 ○○的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8頁)。故由己○○、戊○○於 本院之證詞,僅能證明係乙○○委託庚○○向己○○索討債 務,並無法使本院得到乙○○與庚○○間有恐嚇犯意聯絡之 確信。再者,己○○、戊○○於本院均證稱:庚○○第1 次 即94年11月23日恐嚇時,曾見過乙○○,其餘各次均未提及 乙○○有隨同前往。而乙○○該次究如何出現在案發現場, 證人己○○、戊○○於本均一致證稱:當天乙○○先帶庚○ ○等人去乙○○母親家,再一同去曾月省家,之後,庚○○ 及6 、7 人到我家,乙○○則走回他母親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80、85、87頁)。對照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 第1 次是94年11月初來的,直接到我跟我太太住的家裡,那 天來的有3 、4 個人,並帶著乙○○的委託書來,我有跟他 講法院有在處理了。之後他們就去我家隔壁找乙○○的媽媽 ,並到曾月省家…」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據此,戊○ ○有關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迥異,己○○於檢察官偵查中 則未曾證述及乙○○曾有上開帶領庚○○之舉動(見偵查卷 第25-26 頁、第35-36 頁)。衡諸常情,戊○○、己○○係 以乙○○為被告提出告訴,就乙○○參與本次恐嚇犯行之程 度應係盡其可能告知檢察官,然己○○卻對乙○○之作為隻 字未提,遲至於本院作證時,始交待乙○○之去向,且該等 過程又與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其等於本院證述 之內容可信度已不高。況且,戊○○初於本院作證,就檢察 官詰問:「乙○○知道此事否?」時,係證稱:「我不知道 她(乙○○)知不知道,但他(庚○○)有拿乙○○的委託 書來」(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未就當日是否見過乙○○ 一情有所著墨,待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己○○同日之證詞後 ,戊○○始答稱:「對,她母親住在我隔壁第三間」(見本 院卷第84頁反面),顯然戊○○未特別在意乙○○之出現, 並有附和己○○證詞之嫌疑。反觀戊○○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庚○○)何時來的?」即為上開「第1 次是94 年11月初來的,直接到我跟我太太住的家裡,那天來的有3 、4 個人,並帶著乙○○的委託書來,我有跟他講法院有在 處理了。之後他們就去我家隔壁找乙○○的媽媽,並到曾月 省家…」之證述內容(見偵查卷第6 頁)。核之戊○○於偵 查中之陳述過程一貫、未間斷,且未經誘導,係自然而然脫 口說出,符合一般人之記憶常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而印象深刻
之經驗法則。本院因此認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庚○ ○當日離開「欣萱茶莊」後,始前往乙○○母親住處,再轉 至曾月省家乙節,較可採信,應認為真。是縱使己○○、戊 ○○所證庚○○該次(即第1 次)係以惡害通知之方式向己 ○○催討債務為真,然依前所述,庚○○於索債未果後,始 前往乙○○母親住處找乙○○,已在庚○○行為後,無從逕 認定乙○○就庚○○該次之恐嚇犯行,事前有何犯意之聯絡 。
⒊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供稱 :「(問:乙○○有無跟你們說錢收回來就好,不管用何方 法?)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嗣庚○○具 結後,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固改證稱:「(問:乙○○ 也知道你們用這種手段去要錢?)是」等語(見偵查卷第48 頁)。是庚○○何以一開始不敢確定乙○○委託其討債之手 段,最後又能肯認乙○○知悉其討債方式,其同日之陳詞前 後矛盾,又未能說明原由,尚難遽採。其次,何謂檢察官所 稱之「這種手段」,觀諸庚○○當日不論係以被告身分或證 人身分之供述或證述情節,均無坦承其曾以恐嚇方式向己○ ○、戊○○討債(見偵查卷第47-48 頁)。甚者,庚○○於 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僅承認去過「欣萱茶莊 」1 次,當日並無恐嚇己○○,亦無口出將對己○○家人不 利之話語(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2 頁)。再以庚○○於 本院辯稱:我真的沒有恐嚇己○○(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等語彈劾其先前之證詞(未經具結,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庚○○並未認罪,益見其於偵查中所稱之「這種手段 」,應非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因此,本院無法僅憑庚 ○○上開有瑕疵之證詞,率爾認定乙○○與庚○○間有恐嚇 之犯意聯絡。至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 於96年12月20日,曾在「欣萱茶莊」聽到庚○○向己○○表 示乙○○叫庚○○把己○○「彈掉(台語)」(見偵查卷第 66頁、本院卷第94頁)。然丁○○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無非 聽聞庚○○轉述乙○○與庚○○間之談話,核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與庚○○間有恐嚇 犯意聯絡之憑據,特予說明。
⒋公訴意旨認甲○○於95年1 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欣 萱茶莊」,以兇狠語氣對己○○謂「過年快到了,是否有錢 可以還給乙○○」等語。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公
訴意旨所載之「過年快到了,是否有錢可以還給乙○○」等 語,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即無通知將加惡害之旨之意,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縱使甲○○確曾對己○○為上開說詞,亦不成恐嚇罪 。
⒌被告甲○○於警詢固供承:我在95年初,由「阿連」(經指 認照片後,應係庚○○)帶我一同前往西螺鎮一家民宅,找 他的朋友問事情,當天人不在就離往。後來又與乙○○一同 前往斗六一間茶莊,只有我進去,我向該女子詢問,過年快 到了,是否有錢可以還乙○○100 萬元,她說沒有錢等語( 見警卷第19頁)。其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證)述內容(見 本院卷第106 頁)。探求甲○○當日與己○○之談話內容究 竟為何?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特別證述有關該部 分之事實,此可由己○○96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8日、97 年2 月20日之偵訊筆錄未有關於甲○○之記載可明(見偵查 卷第25-26 頁、第35-36 頁、第60-62 頁)。又己○○於本 院作證時,對甲○○於95年1 月12日到底有無前往「欣萱茶 莊」乙節未能肯認(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對甲○○有 否向其為「過年快到了,是否有錢可以還給乙○○」之表示 ,亦表示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甚至證稱最後 1 次也是僅由庚○○出面(見本院卷第82頁)。故由己○○ 上開於本院之證詞,同樣無法得到甲○○曾有恐嚇言詞之確 信。末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甲○○前往「欣萱茶莊」 之時間應為95年1 月13日,並非同年月12日(見本院卷第93 頁),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不同。姑不論何者正確,戊 ○○當日確實不在現場,乃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93頁),則戊○○就甲○○當日向己○○談論之具體 內容為何,確實無法證明。何況,戊○○於本院復證稱:當 天己○○沒有跟我說甲○○到我們家作什麼,只說他來過, 我也沒有追問(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是依戊○ ○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甲○○當日與己○○之談話內容。綜 上可知,公訴人認定甲○○對己○○所表示之上開話語,僅 有甲○○1 人之自白,尚乏其他證據可佐,無從為甲○○有 罪認定之唯一依據。又無法證明甲○○當日確有恐嚇犯行, 乙○○部分自亦同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認被告乙○○、甲○○涉犯前開罪 嫌所憑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庚○○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部分僅有其一人之自白,別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該等過年要錢之言詞,並無惡害通知之意思 ,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應均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