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3號
MLDV,98,訴,93,2009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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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98年度訴字第122 號),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9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起 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第9 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其訴訟標 的(見本案卷第32頁),並追加以民法第739 、752 、188 條為訴訟標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00 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下稱:「新竹中小企銀」,嗣後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利息,其理由係 訴外人邱枝南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5 月12日向 新竹企銀借貸300 萬元,詎不按期繳息,尚欠新竹中小企銀 300 萬元,新竹中小企銀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土地3 筆,被告於88年6 月3 日分配拍賣價金1, 286,806 元,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78號刑事判決邱枝南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並經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邱枝 南於其上開借貸之保證人欄位,以偽刻原告之印章蓋用及偽 造原告之簽名,足證被告承辦人員未確實對保,致原告受上 開強制執行,非故意即過失與邱枝南共同侵害原告權益,故 依民法第197 條、739 條、752 條、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88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 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 本於未經廢棄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不當得利,另 被告辦理邱枝南展期借款,依被告之授信辦法,僅需核對原 告於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辦理即可,被告人員以肉眼核對無 誤,故無過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授信 辦法、約定書、交易明細、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 而言」、「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見王澤鑑大法 官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1999年10月3 刷,第68頁) ,而請求權基礎,即某項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 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經查:原告提出 之民法第197 、739 、752 條等條文,其中第197 條第2 項 係指向不當得利之規定,第739 條係「保證」之立法解釋規 定,而第752 條為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規定,均無何人得向 何人請求,或何人應向何人給付之文字,故其本身均非規範 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給付之完全性法條,而僅為定義性或補充 性法條,從而原告據以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規定起訴,均需符合民法 第184 條之要件及其時效之規定。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 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8 條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 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依法並非不能行使請求權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對邱枝南上開借款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為被告合併)承辦人員劉智慶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 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7 號劉智慶之不起訴處分書上,亦記載 該行之行員徐國基係核對上開借款保證人印鑑之人,故原告 至遲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90年5 月9 日前,即得行使其所主 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於98年2 月10日始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前述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復為時效之抗辯,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 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 院著有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 被告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00 號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款,且自承: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已罹於 再審期間,並無再審案件等語(見本案卷第32頁),故本件 被告本於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該確定判 決亦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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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