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謝榮興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 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 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 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廢棄訴訟費用新 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改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 零陸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係對於本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依上開規 定及裁定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