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資格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3號
MLDV,98,訴,113,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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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
       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 、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再前 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 年 度台抗字第51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可供參考。 且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親民 工專)主要捐資人,並經全體捐助人推選為創辦人,自 第一屆至第四屆期間僅擔任董事職務,且任內並無任何



違法行為,依現行私校法第20條規定符合創辦人之消極 資格,應屬事實。
(二)依據親民工專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同行為時私 校法第23條)及現行私校法第18條規定「創辦人為當然 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教育部於90年7 月27日依私 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董事會全體職務並片面主張 原告喪失當然董事資格,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5 號判決「其『不經選舉而連任』即可再(續)任 當然董事之資格是否因而喪失?能否因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未再指定或推舉其為董事,逕行剝奪其可「不經選舉 而連任」之當然董事資格?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 審未察及此,徒憑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3 項「當然董事 因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 格」之規定,遽認上訴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同法第 32條第1 項為行政處分解除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職務之 同時,已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殊 嫌速斷。」此可證明教育部之主張並無法理基礎。 (三)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且伊目前仍 在教育部接管中,重組之董事會不必含原有董事,上訴 人應待教育部接管結束,回歸正常情況下,始得申請組 成新董事會等語」「則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 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 自不具董事身份。上訴人並未經教育部推選為被上訴人 重組第五屆、第六屆之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 目前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 。」惟查教育部97年8 月11日台技(二)字第09701514 34號函指出「本部於91年4 月業依法完成親民技術學院 第5 屆董事會重組事宜,該會並依私立學校法正常運作 ,其董事會職權與自主運作,與其他私立學校無異,已 非屬本部接管之私立學校」綜觀情勢已然改變,當事人 一方因實質改變(非教育部輔導接管之董事會)非屬同 一訴訟事件,故原告請求確認當然董事長資格之訴已具 正當性及必要性,兩造間存在之法律基礎事實,應予 徹底釐清,以維人民合法權益。鑑於原告之當然董事 資格自始均無瑕疵,其擔任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 董事之法律權益應予保障。
三、經查:
(一)查原告請求確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即 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36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94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5 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均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最高 法院於96年12月20日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即原 告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被告均為「財團法人私立親 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法定 代理人均為「甲○○」,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堪 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均相當,不因「教育部輔導接管 之董事會」或非教育部接管之董事會,而致財團法人 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有法律上之不一致。
(三)原告於93年10月22日依據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23條 、第32條第2 項提起確認董事會資格存在之訴,其訴 之聲明為「確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即 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5 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而原告 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於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審理時請求判決⑴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 資格存在。⑵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核 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⑴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止之第六屆董任期)。⑵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教 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該 分院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 第28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其復於98年4 月 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擔任私立親民技 術學院創辦人之資格成立。㈡確認原告擔任私立親民 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㈢請求判決原 告應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足見原 告欲求解決之爭點,均在於確認「原告為私立親民技 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如確認原告為 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其當 然為該學院之董事會之當然董事。且要確認原告為親



民技術學院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之前提要件就是要符 合私立學校法第18條「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 而連任。」之規定,即原告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之創 辦人、捐助人,綜上原告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均在於 確認「原告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 格存在」,前後訴訟標的均相同。
(四)又參照原告之訴訟標的均在於確認「原告為私立親民 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而其前提事 實為「原告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捐助人」 ,而原告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捐助人之事 實,業經最高法院於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 第2861號判決確定,並於上開判決審理中,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詳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第2 頁),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第7 頁、臺中分院 94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第3 頁、96台上字第105 號判 決第3 頁、96上更㈠字第14號第3 頁、96台上字第 2861號判決第3頁),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及爭點效理論, 就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前 次訴請「確認原告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之當然 董事資格存在」之訴既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本件 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綜上,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等事件,與本院 93年度訴字369 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9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最高法院於96年12 月20 日9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之(一)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相同;(二)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三) 前後兩訴之聲明相同,前提事實可以代用。則前後判決,即 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均在於確認原告為私立親民技術學 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而上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 前提要件就是原告為創辦人、捐助人,均經最高法院於96年 12月20日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確定,則原告嗣後自不 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更行起訴。惟原告復於98年4 月 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擔任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創辦人之資格成立。㈡確認原告擔任私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 會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㈢請求判決原告應為私立親民技術 學院董事會之當然董事。核其所為當係屬對於同一事件更行



起訴之情形,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首揭法條規 定,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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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