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謙進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謙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謙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謙進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志 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竹公司)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竹 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X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3,6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2 月1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8年2 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志竹公司到庭對原告前開請求陳明無意見等語;被告謙 進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志竹公司所不爭執其 真正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謙進公司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告志竹公司對原告請求前開票款 不爭執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8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謙進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志 竹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 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 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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