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8年度,161號
MLDV,98,苗簡,161,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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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03
 被   告 新磊工程有限公司
             3樓
            統一編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269 之68地號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269 之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1 年,自九十六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5 千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交還土地,原告於 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遷讓土地 ,不再續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 系爭房屋,又被告逾期不遷,無權佔用房屋,應賠償原告相 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照片、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 本院屢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



實。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第767 條及第 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269 之 68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7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 千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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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