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8年度,129號
MLDV,98,苗簡,129,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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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乙○○
      甲○○
            號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769 之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第769 之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所共有,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並 無原告之同意,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略以:其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系爭土地,即為合法占有,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管理 疏失,並怠於行使其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所共有,而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附卷為證(見卷第6 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間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 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 4號解釋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故為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然基於前述之債或契約相對性,該承租契 約縱使存在,亦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管理疏失、怠於行使其系爭土地之權利等 語。原告則陳稱:當時是原告乙○○之父江塗,也是原告 甲○○的祖父在管理,後來江塗身體不適,就去給原告乙 ○○照顧,期間為兩年,原告乙○○在臺北新店租房子, 原告甲○○住彰化等語(見卷第56頁)。然系爭土地既已 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無被告所辯稱之管 理疏失或怠於行使權利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未據主張及 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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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