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購買混凝 土,惟被告尚有貨款金額新臺幣422,126 元,迄未給付,屢 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7年5 月份及 97年6 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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