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六0六一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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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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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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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賴朝講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陸拾陸萬元 │DA七00一五一│ │
│ │ │行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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