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案外人丁○○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東鴻企業社(即丁○○)對聲 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10 月3 日起至125 年10月2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 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二)嗣東鴻造漆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2日邀丁○○、謝素真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肆佰萬元、⑵肆佰萬元、⑶ 壹佰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等三筆借款,並約定利息, 其借款期限均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還款 約定為:⑴⑵以每月為1 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 金;⑶在200 萬元之額度內得分筆循環動用,約定委任聲 請人開發國內信用狀後,債務人應於每筆墊款期限180 天 清償墊款本金,每月12日清償墊款利息。上開債務如未按 期繳納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等自⑴⑵97年9 月12日⑶97 年10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仍未清償,迄今尚 欠⑴400 萬元⑵400 萬元⑶1,194,083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相對人於97年11月3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委 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催收款項帳等 及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苗院燉家字第31038 號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2 月18日以苗院燉非平98司拍31字第04317 號函 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查債務人丁○○雖於97 年7 月18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其 連帶保證責任即由其繼承人繼承。經本院通知丁○○全體繼 承人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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