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辛○○
丁○○
戊○○
己○○
丑○○○
壬○○○○○○○○
癸○○○○○○○○
子○○○○○○○○
庚○○○○○○○○
寅○○○○○○○○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 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民國88年8 月 12 日88 營署北管字第031144號及88年8 月26日88營署北 管字第033319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 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 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 ,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二)緣相對人辛○○因自建國民住宅,於84年5 月6 日與臺灣 省政府(代理人臺灣土地銀行)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 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7 萬元,依該契約第九條規
定,就該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享有 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辦畢抵押權登記。
(三)詎相對人辛○○自96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772,969 元。另相對人於86年6 月10日將如附表編 號2 所列之不動產(分割自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買賣 過戶登記予相對人詹甚吉、丁○○、戊○○、己○○、丑 ○○○,又詹甚吉於91年8 月24日死亡,由相對人詹金昌 、詹金盛、詹金興、詹玉蓮、楊佩芬、詹淑貞等五人繼承 ,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國民 住宅貸款借據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客戶往來明細單、詹 甚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8 年1 月9 日苗院燉家字第00642 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四、按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台灣省政府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國民 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 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關對該住宅及其基 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另依本件貸款 時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75年9 月22日修正發布)第32 條: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於設計圖審查合格後,即移送承辦 行庫,簽訂貸款契約,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地政 機關辦理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免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是中華民國承受本案臺灣省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地位後,對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並經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謄本,有前開借據及登記資料可稽,已臻明確; 另依前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債務人積欠 貸款本息達3 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應於台灣省政府或 台灣土地銀行通知之日起2 個月內繳清全部貸款本息,如逾 期不還,願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理台灣省政府聲請拍賣抵押物 受償。本件貸款契約之債務人違反按時繳款約定後,未於受 聲請人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清償所有本息,有前開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不虛。聲請人為權利人中華民 國依前開貸款契約聲請拍賣抵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院業以98年1 月21日苗院燉非清98司拍18字第028938號函 ,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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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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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泰安鄉 │麻必浩│ │104 │旱│1022 │全部 │所有權人: │
│ │ │ │ │ │ │ │ │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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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栗縣│泰安鄉 │麻必浩│ │104-1 │建│108 │全部 │所有權人: │
│ │ │ │ │ │ │ │ │ │詹甚吉繼承人│
│ │ │ │ │ │ │ │ │ │丁○○、詹天│
│ │ │ │ │ │ │ │ │ │喜、己○○、│
│ │ │ │ │ │ │ │ │ │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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