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小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因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未通知再審被告提出任何聲明及 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訴外人劉慧傑、鄭行旭於民國78年2 月21日所製作之證 明書,係於王允讓死亡後多年始製作,再審原告已數度於 原審加以爭執,原審竟未加調查即逕認該證明書為真正。 又再審被告標售公告所載王允讓之建物面積為41 .14 坪 ,但本院執行處查封時囑託測量結果為151. 9平方公尺( 45.94975坪),其間誤差應係再審被告之資料錯誤所致, 與有無共有人存在無關。
(二)訴外人王起榮未曾出資予王允讓或其前手合購系爭建物, 實係以維修費抵住宿費,與持分共有無涉,故王起榮並不 具優先承購權,其繼承人劉能繼亦同。此有有未經原判決 斟酌之新證物,即訴外人劉慧傑97年9 月24日之補充說明 可證,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及同 法第505 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再審原 告向本院所提之起訴狀內,並未明示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何,經本院於98年4 月1 日依上開法律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然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10日補正以「買賣 契約」為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16頁),原告所補正者,係 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並非補正本件再審訴訟之訴訟標 的,而再審原告所補充之「買賣契約」訴訟標的,已為本院 97年度苗小字第66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爰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505 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7 款 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4 項準用同法第497 條規定即有明文。次按:「 以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明 定,惟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原 第二審法院始有管轄權,茲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仍難認原審對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70年度臺 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致有違誤,而提起再審訴訟對象之原審判決係 第一審判決,該案件雖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然經上訴審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苗小字第66號、97年度小上字第9 號履行契約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之說明意旨,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 訴,於法不合。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明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2 條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 訴訟事件準用之。然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依上開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下列證據:(一)苗栗縣後 龍鎮○○○段第99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二)證人 鄭行旭、劉慧傑共同證明之證明書;另主張劉慧傑補充說明 書為發現之新證據等語。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後龍鎮○○○段第990 建號第二 類謄本影本(見本案卷第7 頁),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屋,而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編訂之建號,與認定王起榮是否為「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 」以及王起榮之妻劉能繼對之是否具優先購買權無關,如 經斟酌,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證人鄭行旭、劉慧傑共同證明之證明書,係再審被告於本 院97年度苗小字第66號案件中所提出(見該案卷宗第142 頁),並非新證據,而其內容係證明系爭房屋係王允讓及 王起榮2 人合資所購,並足證明王起榮之妻劉能繼具優先 購買權,係屬對再審被告有利、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證據,
難認再審原告可據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再審原告提出其所謂新證據即訴外人劉慧傑於97年9 月24 日之補充說明,僅有:「王起榮中途加入維修房屋水塔水 井等方式參加」之記載(見本案卷第4 頁背面),並不足 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王起榮未曾出資合購系爭建物」 乙節為真,致再審原告可受何較為有利之裁判。倘王起榮 確實加入維修系爭房屋之水塔、水井,反而適足以證明其 為「共同持有人或權利人」,因而加入參加維修系爭房屋 之水塔、水井,並因此證明王起榮之配偶劉能繼具優先承 買權。從而,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份經補充說明 之證明書,亦難認再審原告所提訴外人劉慧傑之補充說明 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 理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