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智字第2號
原 告 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The Macallan Dist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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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F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被 告 乙○○
之1號
丙○○
號
戊○○
巷4之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損害(96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9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3,6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半版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 第一版一日。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㈠請求給付金 額本金部分減縮為5,780,400 元,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不變, 另聲明㈡部分不再請求,查原告就前開聲明內容所為之變更 ,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 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等4 人明知「MACALLAN」、「麥卡 倫」商標章圖樣,係由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名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自民國84年1 月1 日起 分別至103 年12月31日、102 年3 月15日之商標專用權,並 經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之商標權,詎被告4 人未得原告之同 意,竟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假酒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 起,由被告乙○○負責提供所需之酒精、香料、儲酒桶、調 酒工具,並接洽訂單及收款;被告丙○○負責向酒店及資源 回收場回收而提供空酒瓶、瓶蓋,並提供偽造之酒類標籤; 被告戊○○則與丙○○共同提供麥卡倫之真品標籤予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60之16號開設印刷廠之丁○○製版拓模後, 由丁○○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業者,以不詳方法,印製偽造酒 標、酒盒及紙箱。被告乙○○並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2鄰 相思林19之1 號旁之鐵皮屋內製造私酒,將製造之假酒陸續 銷售至台北縣市、桃園、新竹、苗栗等地,經警查扣之帳冊 顯示,被告乙○○94年間銷售原告生產釀製之麥卡倫威士忌 酒計4,308 瓶,並以每瓶以700 元或8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 。㈡被告4 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度上訴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449 、70 1 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顯 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又被告乙○○等4 人偽造之 「MACALLAN」、「麥卡倫」商標蒸餾酒,其品質遠低於原告 生產之真正蒸餾酒,消費者一經飲用,將對原告之商標信譽 造成嚴重減損,而原告自1824年取得「MACALLAN」公司登記 ,並於全球60國註冊商標圖樣,「MACALLAN」、「麥卡倫」 自1975年於我國取得商標註冊迄今,亦有30多年之歷史,商 標價值建立不易,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 ,以查獲之偽酒4,308 瓶,請求其中3,972 瓶,每瓶以被告 乙○○販賣價格700 元計算,其總價計2,780,400 元,另依 同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失3,000,000 元 ,合計為5,780,4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780,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所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951 號偵查卷宗影印節本,係其經銷酒類所作之筆
記,其中賣出3,000 多瓶,主要係金門高梁,而販售原告公 司生產釀製之威士忌酒,均係自經銷商或由平行輸入取得之 真酒,所使用「MACALLAN」、「麥卡倫」商標固未經原告公 司授權,但事實上尚未貼上使用,其承認有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對於原告請求商標賠償並無意見,然其並未製造非原告 公司生產釀製之麥卡倫假酒等語;被告丁○○則以:其雖未 經原告授權,但製作之商標因為做得不像,並未外流使用, 故未造成原告之損失等語;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其僅作資源回收,回 收之酒瓶,各種酒類都有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4 人上開共同侵害其「MACALLAN」、「麥 卡倫」商標權之事實,刑事部分除被告乙○○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判決後,經其 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外,被告丙○○、戊○○ 部分業經其自白後,由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449 、70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則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 字第6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 1 號偵查卷宗影印節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雖被告乙○○ 另辯稱其於遭查扣之筆記本中所書寫「A 麥」、「B 麥」 之記載,固係販賣麥卡倫威士忌酒之數量,但其中「A 麥 」係自經銷商處取得、「B 麥」則為平行輸入取得,其所 販售之麥卡倫威士忌酒非假酒云云,惟查:被告乙○○業 已自承其確實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原告之商標,並表示對 於原告所主張商標權之損害賠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 4 頁),而針對其私製假酒之行為,前於警訊、偵查中均 已坦承不諱,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聲稱所販賣之 酒類並非全屬假酒,然就其上開所述自經銷商處取得及平 行輸入酒類之部分,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之進貨單據以供本 院審酌,是其前開所稱均屬空言,自難遽予採信;再者, 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原告所生 產釀製之真正麥卡倫威士忌酒,在市場上之每瓶經銷價格 為940 元,被告乙○○卻僅以每瓶700 元之低價販售,衡 諸一般常情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所販售之麥卡倫威士 忌蒸餾酒倘係真品,顯屬無利可圖;而被告等人遭警查扣 之物品中,亦包含麥卡倫空瓶、鋁套及偽造標籤在內(見
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綜合前情,足認被告乙○○所販 賣之麥卡倫威士忌酒,並非原告所生產釀製,而係由被告 等人所私自釀製之假酒,被告乙○○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未得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釀製印有原告「MACALLAN」、「 麥卡倫」商標章圖樣之威士忌酒產品,並加以販賣,而被 告丙○○明知被告乙○○所販賣之麥卡倫威士忌酒係假酒 ,仍負責向酒店及資源回收場回收而提供酒瓶、瓶蓋,並 與知情之被告戊○○提供麥卡倫之真品標籤予知情之被告 丁○○,再委託不知情之其他業者,印製偽造酒標、酒盒 及紙箱,是被告4 人顯係以分工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 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 人以前開分工之 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由原告所提被告乙○○ 在偵查中遭查扣其經銷酒類所作筆記本中之記載可知,伊 所販賣之麥卡倫威士忌酒計4,308 瓶,已逾1,500 瓶,原 告自得以其總價計算被告4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而被告乙 ○○業已自承其每瓶售價為700 元,且前開筆記本中關於 「A 麥」、「B 麥」之記載,即係渠等販賣麥卡倫威士忌 酒之數量,則原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以前開單價及數量 計算損害額,並僅請求其中3,972 瓶之損害,合計2,780, 400 元【計算式:700 ×3,972 =2,780,400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 文。而上開請求權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 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 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販售之麥卡倫威士忌假酒,售價低廉 ,品質粗糙,足使一般消費者對原告所生產釀製之麥卡倫 威士忌酒之品質誤生不良之印象,且消費者一旦飲用被告
所私釀之麥卡倫威士忌酒,若對身體健康產生任何負面影 響,而與原告間滋生消費糾紛,經由市場流言指摘傳述, 勢必對於原告業務上之信譽造成相當之損害,是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4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業務上信譽之損害, 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商標獲得註冊多年,已在市場上 享有相當之信譽,並參酌被告私釀麥卡倫威士忌酒及製作 商標之手段、販賣數量、價格等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因商 標權受侵害可能喪失之經濟利益等各項情節,認原告所主 張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以1,000,000 元之數額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780,400 元,就其中3,780,400 元【計算 式:2,780,400 +1,000,000 =3,780,400 】,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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