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94號
MLDV,97,訴,394,200905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段2
       甲○○
             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88 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業於本院97 年度苗簡字第223 號確認界址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於97年5 月23日鑑定在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 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5 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2,144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51,465元5 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14 4元), 至被告甲○○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9 平方公尺,原告每月 得請求之租金為3, 8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51,465元9 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3,860 元),並 聲明:⑴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段887 地號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示結果 E 、F 連接實線所圍區域,被告所有同地段886 地號土地, 逾越使用原告所有同地段887 地號土地範圍之地上違章建築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887 地號土地,依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示結果A 、B 、C 、D 、E 連接實線所圍 區域,被告所有同地段889-1 、896-3 、888-1 、887- 1 地號等4 筆土地,逾越使用原告所有同地段887 地號土地範 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丙○○每月 應給付原告2,144 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甲○○每月應給付原 告3, 860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223 號確認界址事件 ,僅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並未論 及各相鄰土地是否有越界之情事,原告執此確定判決即認被 告有越界建築,舉證尚有不足。況該案中鑑定書記載「圖示 E-F 連接實線為頭份段四小段887 地號土地與同段886 地號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實為庭院位置(庭院為頭份段四小 段887 地號土地所有)」等語,足證兩造相鄰之土地經界線 既為庭院,又何來原告所稱被告所有之違章建築越界於系爭 土地於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顯無理由。而原告 既主張被告有越界建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倘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依法應將此事實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由原告承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6年間向訴外人陳清江 所購買,而早於80年間,因被告甲○○陳清江名下土地雜 亂,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雙方協議分割及移轉土地,並於 83年間完成所有手續,翌年4 月間被告擬建新居,經陳清江 於同年7 月4 日曾為其名下土地申請鑑界,結果被告甲○○ 之建物並未越界,後陳清江欲將名下土地售予原告,即於86 年10月21日再次鑑界,界址無誤,雙方均無異議,土地亦順 利成交,至95年間原告欲興建住宅,於該年10月26日復為鑑 界,結果界址無誤,原告即未異議。詎96年原告開始動工興 建自宅,工人發現長度不符,同年4 月14日改由苗栗縣政府 委託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原告不服鑑界結果提起訴訟,始 由本院於97年5 月23日委託內政部國土會測繪中心鑑界,惟 被告甲○○興建自宅迄今10餘年未改建,期間並歷經多次鑑 界,從未有錯誤情形發生,今竟衍生界址問題,被告甚感不 解。再者,國土測繪中心判定之界址為建物之牆壁中心位置 ,惟並未對「牆壁中心位置」未作明確解釋,界址可能位於 雙方建物合併牆壁中心,亦可能位於被告建物牆壁中心,或 可能位於原告建物牆壁中心,是被告建物是否越界仍有待商 榷,且原告本得以共同壁方式建屋,既可節省建材,亦無越 界建築問題,然原告逕請求拆屋還地,其所得僅狹隙之地卻 造成被告房屋全毀,顯不合情理,被告願以合理價格承購越 界土地,又上開鑑定所謂「牆壁中心位置」亦未作明確解釋 ,另原告請由租金賠償係以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第887 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築物為其所有;坐落同地段88 6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丙○○;及坐落同地段889-1 、896-3 、888-1 、887- 1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為被告甲○○所有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 卷第83頁至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如訴之聲明一、二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原告 云云,經本院會同兩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98年4 月6 日履勘現場,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之承辦人員胡明俊即承辦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223 號確認 界址之訴之測量人員,解釋並用手指出本院上開確認界址之 訴所記載鑑定結果「其中A-B-C-D 連接實線為頭份鎮○○段 887 地號土地與同段889-1 、896-3 、888-1 、887-1 地號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實地為牆壁中心位置」其中所謂「 實地為牆壁中心位置」即為「實地為各有牆壁位置」(詳見 本院卷第84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4 月22日測籍字第 09800037 31 號函),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羅盛平在場 了解之後,即於98年4 月6 日實際測量,並於98年4 月20日 製作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 之土地並沒有占用原告所有887 地號之土地,除此之外,原 告即未舉證被告占用其887 地號之土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被告占用其所有887 地號之土地,足見被告所有土地並沒 有占用原告土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無權占用請求拆 屋還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丙○○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887 地號土地,依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示結果E 、F 連接實線所圍區域, 被告所有同地段886 地號土地,逾越使用原告所有同地段 887 地號土地範圍之地上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⑵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段887 地號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示結果 A 、B 、C 、D 、E 連接實線所圍區域,被告所有同地段 889-1 、896-3 、888-1 、887- 1 地 號等4 筆土地,逾越 使用原告所有同地段887 地號土地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丙○○每月應給付原告2,144 元, 及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⑷被告甲○○每月應給付原告3, 860元,及自97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