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70號
MLDV,97,訴,370,200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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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林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邱志偉即增光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被告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次序五被告邱志偉即增光土木包工業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次序六及次序七被告丙○○分配金額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伍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次序十一被告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次序十二被告邱志偉即增光土木包工業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次序十三及次序十四被告丙○○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參元及伍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7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原告為假扣押債權 人,債務人為訴外人蘇彥丹。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訴外人 蘇彥丹之不動產予以拍賣並作成分配表在案,依系爭分配表 所載,被告等人共分得新台幣(下同)1,732,638 元之分配 額。惟被告丙○○戊○○分別係債務人蘇彥丹之母親及胞 弟,渠等間之票款債權均為偽造不實之假債權,是被告丙○ ○、戊○○邱志偉即增光土木包工業等人所憑之執行名義 分別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5589、4135、179 、180 號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即屬虛偽,故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對被告等人之 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另本案之法律性質係屬消極確認之訴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亦即被告等 人須就渠等與債務人蘇彥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負 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7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 次序4 、5 、6 、7 、11、12、13及14所載對被告等人之分 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丙○○戊○○辯稱:被告等人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執 行名義後參與分配,並非原告泛指之假債權;況原告並未就 其主張被告等人與債務人蘇彥丹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事負舉證責任,顯係為圖更多之分配金額始為不實之指控, 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邱志偉即增光土木包工業則以:原告所指並非事實,債 務人蘇彥丹確實積欠伊債務,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 始參與分配。而支付命令係屬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1條第2 項規定,不得對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且原告從未說明異議之事由及發生時 點,亦未就被告與債務人蘇彥丹間已生實體確定力之債權關 係有何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空言臆測債權不真 實,足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以被告 等人之執行債權係屬虛偽,而不同意分配表所載被告等人之 債權分配金額,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嗣被告等人亦 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原告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 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合。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78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製作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其上所載被告丙○○戊○○邱志偉即增光土木包工業所 分配金額1,194,517 元、224,164 元、313,957 元應予剔除 ,不得參與分配。嗣於98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為:本院96年 度執字第7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2日作 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 被告戊○○分配金額20,800元、次 序5 被告邱志偉即增光土木包工業分配金額29,120元、次序 6 及次序7 被告丙○○分配金額53,248元及58,416元(以上



次序之債權種類均為執行費)、次序11被告戊○○分配金額 203,364 元、次序12被告邱志偉即增光土木包工業分配金額 284,837 元、次序13及次序14被告丙○○分配金額510,773 元及572,080 元,均應剔除為零,並將減少之金額分配予原 告,另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卷第124 頁);核其變 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78號分配表,次序4 、 5 、6 、7 、11、12、13、14債權之執行名義均為支付命 令。
(二)爭執事項: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4 、5 、6 、7 、11、 12、13、14之債權是否真正,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舉證責任 。
四、爭點: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4 、5 、6 、7 、11、12、13 、14之債權是否真正,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舉證責任?(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 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 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 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本件即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等人就與債務人蘇彥丹 間債權債務關係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 應由被告等人舉證證明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4 、5 、6 、7、11、12、13、14之債權為真正乙節,自屬有據。(二)惟查,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均未說明渠等 究於何時、基於何種債權發生原因而與債務人蘇彥丹成立 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提出諸如資金往來紀錄等證據以 資證明,徒空言抗辯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真正,顯未盡舉證 之責,渠等之辯解自屬乏據,而不足採信。故系爭分配表 上所載次序4 、5 、6 、7 、11、12、13、14之債權,已 難謂為真實,自應予剔除。
五、又被告等人係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79 、180 、4135及5589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支付命令當 事人以外之人,是原告自不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為灼然。雖 被告等另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已不 得對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本件原 告既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甚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未能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4 、5 、6 、7 、11、12、13、14之債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則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 、5 、6 、7 、11、12、13 、14之分配額予以剔除為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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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