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癸○○○
巷34
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 告 壬○○
5號6
丁○○○
丙○○原名林富美
8號
戊○○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申○○ 住同上
兼戊○○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兼上列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927巷
被 告 甲○○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218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設苗栗縣苗栗市○○路929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被 告 子○○○(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巷4號
未○○(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210
巷11號
卯○○(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433巷
6號1樓之3
午○○(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176巷2
號
寅○○(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里○○鄰○○路190
巷17號
巳○○(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街217巷
1弄2號3樓
丑○○(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138
巷7號
兼上列7人
訴訟代理人 辰○○(即劉奕雙之繼承人)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8巷5
弄8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8、15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及編號W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 元整,及自民國96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1 月15日起至前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744 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495、15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 元整,及自民國96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 年1月15日起至前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76 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 元整,及自民國96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1 月15日起至前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47 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15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及編號N部
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15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編號O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子○○○、未○○、卯○○、午○○、寅○○、巳○○、辰○○、丑○○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子○○○、未○○、卯○○、午○○、寅○○、巳○○、辰○○、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 元整,及自民國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1 月15日起至前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未○○、卯○○、午○○、寅○○、巳○○、辰○○、丑○○負擔百分之1 、被告壬○○負擔百分之6、 被告丁○○○負擔百分之3 、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 、被告乙○○負擔百分之8 、被告戊○○負擔百分之17、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7、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 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上訴人係 於34年11月17日以省自職團字第017 號核准立案,並經前臺 灣省政府社會處列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查之人民團體 ,具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並由轄區執業醫師多數人組成, 且有負責人、獨立之財產及有宣揚醫道、發展醫學與醫術、 協助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其於清算未完成之前,自 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係 苗栗縣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此有苗栗縣政府檢送之立案證 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56 、257 頁),故其具有 一定名稱、事務所,並由轄區米穀商所組成,且具特定宗旨 ,另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495、1502、1508等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見卷二第160 、163 、168 頁土地登記謄本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自有 當事人能力。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被告劉奕雙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2 月6 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子○○○、未○○、卯○○、午○○、寅○ ○、巳○○、辰○○、丑○○等8 人(下稱:「被告辰○○ 等8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00 頁),並檢附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叁、被告壬○○、丁○○○、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經合法送 達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先以被告壬○○、丁○○○、丙○○、乙○○等4 人占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150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部分,為其訴訟標的,嗣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現場測量,並製作測量成果圖後,原告變更為後述訴之聲明 ,並追加其餘被告及以同段第1495、1521地號土地為其訴訟 標的,經核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法律,並基於 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理,故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495、1502、1508、152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苗栗縣米穀商 業同業公會、被告己○○、被告甲○○及其他共有人等人 所共有,以上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
(二)然上開土地遭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己○○、被告甲○○、被
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建 築房屋使用,而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土地;另劉奕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8 人、被告壬○ ○、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 ○等人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拆屋還地,並將 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原告與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地上建築房屋, 原告與共有人因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致生 損害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等人占有該不當使用部分 之面積,既無正當權源,或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其獲 取不當利益,原告當然受有損害。從而被告等人就上開不 當使用部分之面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辰○○等8 人、被告壬○○、被告丁○○○、被告丙○○等人起訴前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後至各該地上 物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系 爭土地係位於苗栗市熱鬧區,來往人潮洶湧,依系爭土地 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等人所受利益,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對 被告己○○、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上易字第381 號另案判決確定。
(四)聲明:除如主文第1 至12項所示外,另請求:劉奕雙之繼 承人即被告辰○○等8 人,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第1502、15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97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 、編號T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二第213 至216 頁、 卷三第185頁)。
二、被告壬○○方面
被告壬○○經合法送達,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 依其先前到庭之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伊父向前 人購買,面積沒有80平方公尺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丙○○方面
伊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路927 巷8 號建物, 係前手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立雲承租起造,業已時效取得地 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故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己○○、乙○○、戊○○方面
伊所有之建物,係前手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灶承買之特定 位置之地上物,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 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甲○○方面
伊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路931 號建物,係其父吳石添於 54年間向林宏吉所購買,係承買特定物,並由伊繼承,40年 來均毫無爭議,並由伊繼承,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方面
伊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路929 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係前總幹事蔡坤山於52年4 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取得,房屋前手何天寶已取得原告之父劉阿灶之同意, 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七、劉奕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8 人方面
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15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 縣苗栗市○○段第478 之2 地號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 灶於44年11月23日與其被繼承人劉奕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其共有重測前之苗栗縣苗栗市○○○段第478 之2 地號 土地,依照雙方踏地址面20坪5 合土地出賣予劉奕雙,並已 將土地移轉予劉奕雙占有,而劉奕雙於45年5 月3 日依法向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而在其所取得占有之 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由劉奕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辰 ○○等8 人所繼承,故被告辰○○等8 人係基於上開買賣契 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均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之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執照、 房捐繳納聯單等件為證。聲明:除原告請求附圖所示之V部 分外,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奕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8 人無權占 用原告癸○○○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 9 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V部分面積7 平方公 尺;被告壬○○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編號W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被告丁○○○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F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H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87
平方公尺;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 面積91平方公尺;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 積44平方公尺等事實,經被告辰○○等8 人自承:附圖所示 L、T、V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等語(見卷二第271 頁、卷 三第250 頁)、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於本院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占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6年 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F部分等語(見卷二第87頁 ),亦即自承占有如附圖所示之J及N部分,嗣後又再度自 承:其占有使用附圖所示J、N部分等語(見卷二第271 頁 )、被告乙○○自承:其占有使用附圖所示S部分等語(見 卷二第271 頁、卷三第249 頁)、被告戊○○自承:附圖所 示M、O部分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見卷三第250 頁)、被 告甲○○自承: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P部分,P部分為其 所有等語(見卷二第271 頁、卷三第250 頁)、被告丙○○ 自承:附圖所示H部分地上物係伊所有等語(見卷三第249 頁)、被告丁○○○履經本願合法送達,均未出庭或具狀表 示任何意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 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 測量,並有測量圖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88 頁),應堪 信為真實。又癸○○○之劉阿灶三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2、15、35頁) ,同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中之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1508地號土地,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依本院96年2 月5 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所示,該案件 係於95年12月29日確定,然上開2 筆土地尚未變賣拍定,以 上各節均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變價分割僅為裁判共有物分割之 方式,於系爭土地經拍定前,仍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所 共有,故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
明其為無權占有。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 訴請返還土地,未據舉證云云,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等人是否能舉證證明其各自係屬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實其說?
三、被告壬○○、丁○○○及丙○○並未取得地上權而為無權占 有:
(一)被告壬○○、丁○○○及丙○○均以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等語置辯。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 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 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 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30 號 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 0 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 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13 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 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 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 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 ,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 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 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3252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壬○○、丁○○○及丙○○,均未能舉證證明 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未舉證證明其 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人,並經登記機關受理,或具有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以實其說,且被告壬○○、丙○○更自承:並 未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語(見卷一第87頁),自 應認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對之請求拆屋還地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三)另參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己○○、甲○○、苗栗縣米穀商 業同業公會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件,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認:「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55年 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其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特定位置建屋居住 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逾越各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即 受有利益,致其餘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 、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 有明文。上開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城市房屋租金之最高限 額,惟並非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68年度臺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 筆土地自89年至93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8,601 元、8,34 1 元,亦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地方之建築用地, 連接苗栗市○○路之商業繁榮鬧區,方圓500 公尺內設有 公車總站、電影院、速食店、書局、小吃店、服飾店等各 類商家,經濟活動發達,附近區域內之土地多作為建物基 地使用,自中正路南下可接駁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苗栗 交流道,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該判決僅參酌89年至93年 1 月之申報地價,與本件起訴時已有差距,另參酌原告陳 報之資料(見卷二第312 至331 頁)所示,本件系爭土地 之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502、1508地號土地,已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鑑定,鑑定每平方公尺均高達54,450元,遠高 於地籍謄本上記載其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且上開鑑 定之估價報告書,已將系爭土地之全現況及全環境狀況考 量在內,其「使用現況」欄記載「1502、1508地號上坐落 未保存登記建物」(見卷二第315 頁),業已考量現地上 物占有狀況,並非本件僅鑑定素地價值,又該估價之目的 ,業已明確記載為:「法院拍賣」(見卷二第312 頁), 而土地是否拍定,有許多原因,尚難因該執行標的物尚未
拍定,即倒果為因認該估價必然屬於不實,且系爭土地係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最熱鬧之三角公園商圈,商店林立,人 潮鼎沸,為眾所周知之事,前述估價報告書「區域分析」 欄,亦顯示該估價報告書業已詳盡分析系爭土地在商業中 心之價值,並運用許多文字予以描述(見卷二第314 頁) ,更凸顯其土地之價值,確非土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所 能反映,故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原告本件所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壬○○、丁○○○及丙○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原告97年7 月25日 書狀內所記載之方式及金額(見卷二第220 至222) 為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四、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任意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 經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自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上 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2 人無法提 出其占有上開系爭土地,確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證據,亦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灶曾出賣其前手關於系 爭土地之特定區塊面積之單獨所有權,以實其說;亦即, 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灶,縱使曾將系爭土地上特定建物之 單獨所有權,出賣予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 會等2 人之前手,亦不當然表示係出賣該特定建物所坐落 土地範圍內特定區塊位置、面積之單獨所有權,出賣建物 並不當然出賣該建物所坐落之特定範圍土地,依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顯示(見卷三第155 、158 、162 頁),被告
甲○○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2 人,僅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特定位置面積之單獨所有權利 ,又被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就苗栗縣苗栗市○○段 第1508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0月31日至58年 10 月31 日(見卷二第172 頁土地登氣謄本),早已經過 ,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 會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任意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於本件訴訟, 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具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抗辯。縱經其提出 ,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 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 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原審既謂不得因被上訴人與原始共有人劉甲、劉乙、周某 、劉丙等毗鄰而居達35年,無人異議,即認劉丁與其他原 始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又謂由 於劉丁出租部分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歷35年未經他共有 人異議之事實,可認其出租已獲得其他原始共有人之默示 同意云云。查同樣歷經35年未據其他共有人異議之事實, 何以前者不得認劉丁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而後者則可認其他原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劉丁出租 部分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其判決理由不無前後矛盾之嫌 ;且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究有如何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劉丁出租部分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效果意思,則未據原審詳予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若上訴人或其他共有 人因不知或僅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能否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自有 再詳為探求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
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 號判決要旨固謂:「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但其係認「非不得」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並非認其他共有人容忍歷年即「必然」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仍需依其他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具有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不得僅以其他共有人之單 純沈默,即遽然斷定必然有何默示分管契約。經查:被告 甲○○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既未能提出其他共有 人有何具體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默示同意之 效果意思,且縱使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於占有之初,曾有此全體共有人之默示同意,但嗣後經濟 發達、情事變更,且苗栗縣苗栗市○○路開通,附近逐漸 繁華,亦難認其他共有人有何繼續同意被告甲○○、苗栗 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往後仍得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默示分 管契約效果意思,自難僅因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沈默,亦遽 為斷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必然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益徵被告甲○○、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確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無訛。
(四)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分管契約係所有 共有人共同平行意思表示之合致,欠缺任何一共有人之意 思表示,即不存在。又默示意思表示係屬擬制,默示分管 契約更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具所有權之限縮,更應嚴 謹認定,故縱使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容認被告甲○○ 及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為上開占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除另有明示該分管契約之存續期限外,應不 得解為係無條件永遠同意其占有,更不能解釋該默示之意 思表示得向將來無限延伸,則該默示意思表示之分管契約 ,僅存在於各共有人未明示其他意思表示之期間,一旦共 有人之一積極行使其權利時,即無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之分 管契約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認:「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亦同此見解。因之,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 前述裁判分割共有物案件時,以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即無任何默示意思表示之分管契約可言, 被告無從以默示分管契約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五)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 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 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