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45號
MLDV,96,重訴,45,200905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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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戊○○前於民國95年3 月16日對被告丁○○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而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明:緣聲請人即 債權人(即原告)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於79年3 月1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8,130,000萬元予相對人即債務人 即被告丁○○,並約定自82年3 月起由債務人以匯款至王 寶妹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分6 期 還款,丁○○王寶妹約定每期均還款本金3,022,000 元 ,多出2,000 元部分於第6 期扣除(3, 022,000×5)+3, 022,000-2,000=18,130 ,000 元),每期半年(即82年3 月、9 月;83年3 月、9 月;84年3 月、9 月)。惟債務 人即被告丁○○只還款二期(丁○○於82年3 月26日、82 年9 月27日分別還款本金各3,022,000 元,利息則分別清 償798,708 元、793,275 元。分別還款本息合計3,819,80 8 元(3,022,000 元+797,808元=3,819,808元)、3,815, 275 元(3,022,000 元+793,2 75 元=3,815,275元)後即 拒未付款。是支付命令相對人即被告尚積欠王寶妹12,086 ,000 元 。嗣王寶妹於89年4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 戊○○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對相對人即被告 之債權。此有王寶妹之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戊 ○○之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養聲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款存摺節本、對帳明細表



可資為證。且相對人即被告迄今仍拒不清償借款債務,聲 請人即原告履次催討,相對人即被告均置之不理,毫無清 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之必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 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一時未能繳納訴訟費用,致未續行訴 訟,合先敘明。
(二)於79年3 月以前,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及訴外人王寶鳳王薛貴美陳芳雲、甲○○(股份出賣人)等出售渠等 所持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部分股 份合計8,165,000 股(每股以28元計),其中王寶妹及王 寶鳳所有之股份合計3,885,000 股,出售予被告丁○○及 訴外人丙○○、王大松王森德、乙○○、己○○等(股 份買受人)各647,500 股。惟因是時該等股份買受人尚無 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 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 由王寶妹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 公司出售予含被告在內之股份買受人。為配合此通謀虛偽 意思,惠勝公司於82年8 月1 日之公開說明書載述:「( 二)1、惠勝公司於79年3 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 氏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事甲 ○○先生、王寶鳳女士、王寶妹女士與監察人陳芳雲女士 與王薛貴美等5 人將其所持部分股份合計8,165, 000股, 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投資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 之每股淨值25.11 元,而訂為每股28元,應屬合理。後因 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28 .2 元 之價格轉讓7,985,000 股予當時董事己○○先生1, 875,333 、監察人乙○○先生1,740,333 股及股東王森德 先生1,327,833 股、王大松先生1,294,333 股、丁○○98 2,834 股、丙○○764,334 股」。因被告暫無資金支付股 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妹約定,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 且依惠勝公司78年9 月30日之股東名簿所示,被告是時持 有惠勝公司360,000 股,王寶妹則為2,742,000 股。另再 依訴外人即另一股份買受人王森德(即被告之弟)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54號刑 事案件所提出之惠勝公司79年3 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示, 被告所持有之惠勝公司之股票,已增加為1,342,834 股( 增加982,834 股;1,342,834 股-360,000股=982,834股) ,王寶妹則減為399,000 股(減少2,343,000 股;2,742, 000 股-399,000股=2,343,000股)。故足證王寶妹減少之 股份2,343,000 股中應有包含出售予被告之647,500 股,



被告所增加之股份其中之647,500 股亦係向王寶妹所買受 。
(三)訴外人王森德即被告之弟於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呈法院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 及訴外人丙○○、王大松等之父王錫玉於臺北地院94年度 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提出之2 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上註記有A、B )。其上所載略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立約人王寶 妹(簡稱甲方),丁○○(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款如 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二 、三四三、○○○股、王寶鳳一、五四二、○○○股,.. . 與乙方各人承受... ,計為乙○○、己○○、丁○○王森德、丙○○、王大松各六四七、五○○股。.. 三 、 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借款人丁 ○○,借貸金額一八、一三○、○○○元,貸與人王寶妹 。四、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 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市之次年三月起 (但最遲不得逾八十三年三月),每半年為一期,分六期 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 「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立約人王薛貴美(簡稱甲方)、 丁○○(簡稱乙方)。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 為甲○○一、七六○、○○○股、王薛貴美陳芳雲各一 、二六○、○○○股,... 與乙方各人承受計為丁○○三 三五、三三四股」(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依A份 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示,被告丁○○王寶妹處取得64 7,500 股,另再加上依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示,渠 自其母親王薛貴美處所受贈之335,334 股,被告丁○○共 計取982,834 股(647,500+335,334=982,834 股),此與 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相符(依惠勝公司78年9 月30日之 股東名簿所示,被告丁○○是時持有惠勝公司360,000 股 ,王寶妹則為2,742,000 股。另依訴外人即另一股份買受 人王森德於臺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 惠勝公司79年3 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示,被告丁○○所持 有之惠勝公司之股票已增加為1,342,834 股(增加982,83 4 股;1,342,834 股-360,000股=982,834股)。(四)王錫玉於上列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 事件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呈之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函(中區國稅稽字第82027 號)所載:「臺 端(即陳芳雲)於79年3 月間以出售惠勝公司股權所得價 款之二一、三八二、六七六元,供貴子女丙○○及王大松



承購惠勝公司股權,核實『視同贈與』行為」等語,換算 訴外人丙○○、王大松等之母所贈與丙○○、王大松等之 股數763,667 股(丙○○116,834 股、王大松646,833 股 ,共計763,667 股,得知每股股價為28元(21,382,676/7 63,667=28 元/ 股)。是除足證丙○○、王大松於79 年3 月間以前所增加惠勝公司之股份,係王寶鳳所出售伊所有 惠勝公司之股份予丙○○、王大松各647,500 股及丙○○ 、王大松之母陳芳雲所贈與之股份;亦在在足證是時股份 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確係以每股28元計算股份,並將股份 買賣價金轉作借款,故王寶鳳確有分別借貸18,130,000元 予丙○○、王大松等二人(647,500 ×28=18,130,000 元 )予丙○○、王大松等二人。又惠勝公司於80年2 月20日 即公開發行印製股票予各股東,按公開發行前原股東持有 股份數發給相同股份數之股票。嗣惠勝公司股票係於81年 10月1 日公開上市。是81年9 月30日以前之股份變動情形 ,均會記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同上述情形,依被告 96年9 月28日答辯狀附證物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 (82年4 月23日中區國稅稽字第82027102號)及王錫玉於 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 上註記B部份)所載被告及被告之弟即訴外人王森德向其 母王薛貴美之借貸金額合計為28,438,676元(9,389,352 元(被告)+19,049,324元(王森德)=28,438,676元) ,應亦足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認定被告及王森德 於函示承購惠勝公司股權,核實『視同贈與』行為,換算 被告及王森德之母王薛貴美所贈與被告及王森德之股數1, 015,667 股(被告335,334 股、王森德680,333 股,共計 1,015,667 股;335,334+680,333=1,015,667 股),得知 每股股價為28元(28,438,676元/1,015,667股=28 元/ 股 )。
(五)稽諸上開說明,在在足證被告丁○○確有向王寶妹買受64 7,500 股。益證王寶妹確係以每股28元之股價,出售伊所 持有惠勝公司之股份予被告647,500 股,合計被告丁○○ 應給付18,130,000元(647,500 股×28元/ 股=18,130,00 0 元)予王寶妹。惟被告一直無法支付此等款項,王寶妹 遂與被告丁○○約定,將該筆應支付予王寶妹之股份買賣 價款,轉作為王寶妹借款予被告。被告與王寶妹於79 年3 月1 日約定自82年3 月起由被告以匯款至王寶妹設於第一 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方式,分六期還 款,被告與王寶妹約定每期均還款本金3,022,000 元,多



出2,000 元部分於第六期扣除;(3, 022,000×5)+3,02 2,000-2,000=18,130,000元,每期半年(即82年3 月、9 月;83年3 月、9 月;84年3 月、9 月)。惟被告只還款 二期(丁○○於82年3 月26日、82年9 月27日分別還款本 金各3,022,000 元,利息則分別清償797,808 元、793,27 5 元)後即拒未付款。是被告尚積欠王寶妹12,086,000元 。嗣王寶妹於89年4 月30日死亡,原告戊○○為其唯一繼 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對被告丁○○之債權。被告迄今仍 拒不清償借款債務,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另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提起本訴,自屬適法 有據。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96年9 月28日答辯狀所提出惠勝公司81年8 月1 日刊印 之公開說明書內附證券承銷商金鼎證券公司作成之評估報告 乃私文書,不能證明其評估報告為真實。況是否由誰繳交證 交稅,與是否有確實之股份買賣並無絕對關聯性。股份是否 過戶完成亦應以惠勝公司79年3 月14日之股東名簿為準,而 非以該證券承銷商金鼎證券公司作成之評估報告為準。且事 實上,上列惠勝公司79年3 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及 其弟王森德等之股份買受人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股票價款予長 勝公司,而取得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珠所有之系 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 寶珠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 款項,長勝公司實際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妹王寶珠。 又被告及其弟王森德等股份買受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 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 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 寶妹王寶珠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 被告及其弟王森德等之股份買受人。因被告及其弟王森德暫 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妹王寶珠約定,股份 買賣價金轉作借款。被告所提被證一號惠勝公司公開說明書 內載金鼎證券公司81年5 月15日撰製之惠勝公司證券承銷商 評估報告第捌項列明股權移轉情形2 部分所載內容,確僅係 配合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2、被告所諉稱:王寶妹王寶鳳持股轉讓與長勝公司及長勝公 司持股轉讓與被告、被告之弟王森德;被告及王森德長勝 公司分別買受惠勝公司股份分別支付該公司27,549,624元、 37,220,222元,其資金係以定存單質押向銀行貸款支付長勝 公司,雙方銀貨兩訖,並無不能付款之情形,因此該公司早



在79年3 月間已將各該股份交付被告及王森德收執云云,均 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列被告及王森德等所存入長勝公司 之款項概與本件無涉,被告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並應舉證 證明渠等是否確已付款予長勝公司,而購買並取得系爭惠勝 公司之股份。且事實上,被告等之股份買受人並未實際支付 任何股票價款予長勝公司,而取得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 所有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 寶妹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 款項,長勝公司實際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妹:雖依上揭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79年3 月至4 月之對帳 單及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所示,於79年3 月6 日下午 16時27分6 秒時,訴外人丙○○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之帳戶中領取9,331,146 元存入長勝公司之帳戶;於79 年3 月10日下午12時56分44秒時,訴外人王大松自其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中領取24,187,470元存入長 勝公司之帳戶;再於79年3 月15日下午14時17分07秒時,訴 外人丙○○、王大松分別自上揭帳戶中領取12,093,7 49 元 、12,093,721元(共計24,18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之帳 戶。然事實上,上列被告所提出長勝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帳戶之79年3 月至4 月之存款存摺登錄對帳 單,依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5年3 月6 日以一苗字第047 號函 函覆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之長勝 公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所示,長勝公司僅有於79年3 月 8 日轉帳支出42,916,944元至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王寶鳳 之帳戶內,而此筆42,916,944元之款項,依上揭長勝公司79 年3 月之對帳單所示,79年3 月6 日長勝公司轉帳支出65,2 10,376元後,帳戶餘額為583,951 元,嗣於79年3 月8 日下 午14時29分00秒,長勝公司轉帳收入52,567,085元,長勝公 司帳戶餘額為53,151,036元,長勝公司始能於79年3 月8 日 下午14時29分54秒轉帳支出42,916,944元予王寶鳳。又經查 ,上揭79年3 月8 日長勝公司轉帳收入52,567 ,085 元,係 訴外人即股份買受人之一之己○○自第一銀行於79年3 月8 日借入52,000 , 000元,己○○再於同日下午轉帳匯款52,5 67 ,085 元入長勝公司之帳戶內。然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54 秒,長勝公司轉帳匯款42,916,944元至王寶鳳設於第一銀行 之帳戶內,王寶鳳又隨即於79年3 月9 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帳戶轉帳支出42,916,611元,再加上王寶妹自其於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9,100,000 元,共計 52,016,611元(42,916,611元+9,100 , 000=5 2,016,611元 ),匯款入己○○之上揭帳戶,己○○始得於79年3 月9 日



償還向第一銀行上揭52,00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16,611元, 合計52,016,611元。是稽諸上開說明,足證事實上,被告或 訴外人己○○等其他股份買受人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股票價款 予長勝公司,而取得惠勝公司之股票,王寶妹王寶鳳所有 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 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 際取得款項,長勝公司實際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妹、王 寶鳳。
3、依長勝公司上列存款存摺登錄對帳單所示,79年3 月6 日長 勝公司分別有7,200,000 元、9,331,146 元、48,782,927元 之匯入、轉帳款,分別係訴外人己○○、丙○○及訴外人乙 ○○之名義所匯入、轉帳存入,己○○部分係於79年3 月6 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匯入(參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5 年3 月6 日一苗字第047 號函函復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之長勝公司收入傳票編號1) ,訴外 人丙○○及訴外人乙○○部分則分別係於79年3 月5 日、79 年3 月6 日自第一銀行以渠等名義借入12,000 ,000 元、49 ,000,000 元 ,再於79年3 月6 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9,331, 146 元、48,782,927元。長勝公司同日再以「TP」方式將錢 轉帳給王寶妹65,210,376元(見原證八: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於95年3 月6 日以一苗字第047 號函所檢附之長勝公司支出 至何人帳戶明細表)。惟王寶妹之帳戶隨即再於79年3 月7 日、79年3 月9 日還款入帳給訴外人己○○5,000,000 元、 並代還上揭乙○○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本金49,000,000元 及利息15,653元合計49,015,653元、及轉帳支出9,100, 000 元予己○○,合計王寶妹之帳戶共計轉帳支出63,115,653元 (5,000,000 元+49 ,015,653 元+9, 100,000元=63,115 ,653 元) 。另就上揭以訴外人丙○○名義自第一銀行於79 年3 月5 日所借入之12,000,000元,則係由王寶妹於79年3 月16日自帳戶分別提領24,007,666元、27,135,792元,再撥 付其中之12,039,417元償還上揭以訴外人丙○○名義自第一 銀行於79年3 月5 日所借入之12,000,000元及利息39,417元 。是上揭匯款憑條,確僅係配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各 該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 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 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 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
4、乙○○帳戶79年3 月7 日放款收回傳票所示49,015,653元確 係上揭王寶妹於79年3 月7 日以其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帳戶所入帳者。再依上揭長勝公司帳戶之79年3 月至4 月之



存款存摺登錄對帳單所示,於79年3 月13日下午14時15分59 秒,有一筆37,220,222元自訴外人王森德名義之帳戶轉帳匯 入款,此筆款項係訴外人王森德名義自第一銀行於79年3 月 13日借入37,000,000元,以王森德名義再轉帳匯款入長勝公 司之帳戶內。然於同日下午14時16分20秒時,長勝公司又以 上揭37,220,222元之轉帳匯入款之款項以「TP」方式轉帳支 出35,068,320元入訴外人即被告丁○○之父庚○○名義設於 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又以庚○○名義於79年3 月 14日領出35,011,819元,加上上揭王寶妹帳戶所餘存之2,09 4,723 元,王寶妹於79年3 月6 日自長勝公司處轉帳取得65 ,210,376 元 ,隨即再轉帳支出63 ,115,653 元,差額為2, 094,723 元(65,210,376元-63,1 15,653 元=2,094,723 元),以王寶妹名義取款轉帳之2,000,000 元,用以償還上 揭訴外人王森德名義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於79年3 月13日借 入之37,000,000元及其利息11,819元。上揭各該第一銀行79 年3 月13日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確僅係配合前揭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訴外人王森德及其他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 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 鳳二人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 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 司而實際取得款項。
5、依上揭長勝公司79年3 月之存款存摺登錄對帳單所示,於79 年3 月10日下午12時56分17秒時,訴外人王大松自其設於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中領取24,187,470元存入長勝公 司之帳戶。此筆款項係訴外人王大松於79年3 月10日自第一 銀行以其名義借入24,000,000元,再於同日轉帳存入長勝公 司24,187,470元。加上同日下午12時56分17秒時,以被告名 義匯款27,549,624元存入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同日再以「TP 」方式將錢轉帳給甲○○48,934,320元,並再於79年3 月15 日以「TP」方式將錢轉帳給甲○○50,000元(見第一銀行苗 栗分行於95年3 月6 日以一苗字第047 號函所檢附之長勝公 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惟甲○○又隨即於79年3 月12 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48,900,000元,代 為償還上揭以王大松名義向第一銀行上揭24,000,000元之借 款及利息15,333元(合計24,015,333元)。是上揭各該第一 銀行79年3 月10日存款取款條及存入憑條,確僅係配合前揭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訴外人王大松及其他股份買受人並 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二人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 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



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
6、如前所述,於79年3 月15日下午14時17分07秒時,訴外人丙 ○○、王大松分別自上揭帳戶中領取12,093,749元、12,093 ,721 元 (共計24,18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之帳戶。此 筆款項係訴外人丙○○、王大松於79年3 月15日自第一銀行 以其名義分別借入12,000,000元、12,000,000元,再於同日 轉帳存入長勝公司24,187,470元。加上同日下午14時17分55 秒時,長勝公司同日再以「TP」方式將35,068,320元轉帳給 以訴外人王錫玉為名義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於95年3 月6 日以一苗字第047 號函 所檢附之長勝投資公司支出至何人帳戶明細表)。惟王錫玉 又隨即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轉帳支出35 ,068,320 元 ,代為償還上揭以丙○○、王大松名義向第一 銀行上揭12,000,000元、12,000,000元之借款及利息3,833 元、3,833 元。是上揭各該第一銀行79年3 月15日存款取款 條及存入憑條,確僅係配合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訴 外人丙○○、王大松及其他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 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二人之系 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 得款項。
7、被告既已取得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所出賣其所有惠勝公司 之股份,嗣並因而取得惠勝公司發行之股票。被告若欲證明 上揭渠所諉稱之情事,僅須提出渠所持有之股票並敘明其取 得股份之來源,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被告及被告母王薛貴美持 有之系爭相關股票,即明被告究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多少股 之股份,惟被告卻心虛不予提出。如被告拒不提出,請鈞院 依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就渠所諉稱渠支付股款予 長勝公司之款項有扣除代徵0.6%證券交易稅額之情事,亦未 予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足證被告所諉稱云云,全無足採 。
8、又查:(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1日刑鑑字 第0970125890號函載以:「經檢視本次送鑑資料(即鈞院97 年8 月14日苗院燉民仁96重訴45字第21985 號函附件:待鑑 定文書A1 、A2 、A3 、A4 影本共4 件,認尚無法鑑定 ;苗栗縣警察局97年9 月17日苗警鑑字第097004 1233 號函 載以:「有關貴院97年8 月21日委送王寶珠(妹)筆跡及印 文鑑定,經本局97年8 月21日以苗警鑑字第09 70000297 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因欠缺平日多件簽名字跡相關文件,認尚無法鑑定」。法



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6 日調科貳字第0970 0446790號鑑定書 載以:「叁、鑑定結果:一、筆跡部分:(一)A1 類筆跡 與A2 、A3 類筆跡形貌近似,惟因可供參對之字樣不足, 歉難認定是否由同一人所書。(二)有關A1 、A3 類筆跡 與A4 筆跡之異同,以及A1 至A4 類筆跡與B類筆跡(第 一銀行印鑑卡原本其上『王寶妹』簽名筆跡編為B類筆跡) 之異同,均由於參對之相關字樣不足,歉難認定。二、印文 部分:(一)A1 類印文與A2 印文相同。(二)A3 類印 文與B類印文(第一銀行印鑑卡原本其上『王寶妹』印文編 為B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為同一 印章所蓋,則需有蓋出B類印文之印鑑章實物,經採樣比對 後始可認定。(三)A4 類印文與B類印文,以及A3 類印 文與A4 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雖大致疊合,惟因A4 類 印文印色過淡,難以辨識其細微紋線特徵,故歉難確認是否 為同一印章所蓋。(四)有關A4 類資料背面騎縫印文與A 3 類資料正面第四項中間騎縫印文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由 於兩者於騎縫相接部位之印文未能完整呈現,故歉難進研判 」。法務部調查局98年1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80 0036030號 鑑定書則載以:「叁、鑑定結果:一、有關A1 至A4 類筆 跡與B類筆跡之異同,由於參對之B類筆跡與待鑑之A1 至 A4 類筆跡之書寫式樣不一致(「寶」字一為簡體字,一為 繁體字)且供參字樣亦不足,依現有資料仍難鑑定。二、有 關A3 類印文與C類印文之異同,兩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 形體雖大致疊合,惟供參之C類印文印色不勻或蓋印時印章 滑動,致部分紋線模糊不清,故仍難憑與待鑑之A3 類印文 比對鑑定」。徵諸上列說明,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向王寶妹 借貸系爭款項,約定自82年3 月起分6 期還款本息,每期半 年;上列A1 類印文與A2 印文相同,其他印文、筆跡則無 法鑑定。但為何會有A2 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並不知情,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諉稱被告及王森德、乙○○、己○○ 、王大松、丙○○等6 人每人需各自蓋在事先擬好,格式一 致之「借款契約書」(A2) 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 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是上列(一)、(二)之函文,顯不能 證明有被告所諉稱:「79年3 月7 日向王寶妹所借款項在82 年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之情形存在。被告前此均否認有 系爭借款存在,並諉稱:A2 之借款契約書有關被告部分之 簽名蓋章皆由其父庚○○代簽蓋,庚○○於簽蓋契約書時, 惟恐日後甲○○等人,假戲真做,倒轉來以此假契約向被告 「討回借款」,為預防小人,乃同時請王寶妹在還款證明書 上簽蓋,表示79年3 月7 日向王寶妹所借款項在82年業已全



數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向王寶妹借貸 系爭款項,約定自82年3 月起分6 期還款本息,每期半年, 被告僅清償兩期,其餘借款本息尚未清償之事證綦詳。是在 在足證被告既然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亦稱其所提還款證明 書(被六號證)其實並非真有清償借款之事實。三、證據:提出函文、匯款資料、股東名簿、股票、公開說明書 、裁判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略以:
(一)據惠勝公司81年8 月1 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內,載全鼎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1年5 月15日撰製之惠勝公司證券承 銷商評估報告第捌項列明股權移轉情形「2 部分」載明: 「惠勝公司於民國79年3 月改選董監事,其主要股東王氏 家族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乃洽請該公司解任之董監事甲 ○○、王寶鳳王寶妹陳芳雲王薛貴美等家族成員五 人將其所持部分股份合計8,165,000 股,轉讓予新任董事 長勝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之每股淨值25.11 元 ,而訂為每股28元,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 ,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轉讓7,985,000 股予 董事己○○1,875,333 股、監察人乙○○1,740,333 股及 股東王森德1,327,833 股、王大松1,294,333 股、丁○○ 982,834 股及丙○○764,334 股,由於該股權交易之受讓 人除己○○及乙○○為現任之董事、監察人外,其餘皆為 該公司主要股東之直系血親,故本承銷商認為不致影響惠 勝公司之正常營運。「第4 部分」載明:「本承銷商經調 閱其證券交易稅稅單及股東名簿後,顯示上述股權移轉均 已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並過戶完成,而買賣之價款亦實際 支付,其轉讓價格係參考當時每股淨值及獲利能力訂定, 應屬合理」。
(二)前揭股東股份轉讓付款情形詳述如下。王寶妹王寶鳳持 股轉讓與長勝公司及長勝公司持股轉讓與丁○○王森德 部分:1、王寶妹於79年3 月6 日轉讓2,343,000 股予長 勝投資公司,每股28元計65,604,000元(2,343,000 股× 28元=65,604,000元)扣交易稅6 ∕1000即65,604,000元 ×6 ∕1000=393,624 元,長勝公司於79年3 月6 日實付 65 ,210,376 元與王鳳妹收訖,有該公司存入王鳳妹帳戶 記錄可稽。2、王寶鳳於79年3 月8 日轉讓1,542,000 股



長勝公司,每股28元計43,176,000元(0000000 股×28 元=43,176,000元)扣交易稅6 ∕1000即43,176,000元× 6 ∕1000=259,056 元,長勝公司於79年3 月8 日實付42 ,916,944 元 與王鳳妹收訖,有該公司存入王寶鳳帳戶記 錄可稽。3、長勝公司於79年3 月10日轉讓982,834 股予 被告丁○○,每股28.2元(每股賺2 角)計27, 715,919 元扣交易稅6 ∕1000即27, 715,919 元×6 ∕1000=166, 29 5元,被告於79年3 月10日實付27,549,624元與長勝公 司收訖,有該公司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存摺登錄可稽。 4、長勝公司於79年3 月13日轉讓1,32 7,833股予王森德 ,每股28.2元(每股賺2 角)計37,444, 891 元扣交易稅 6 ∕1000即37,444 ,891 元×6 ∕1000=224,669 元,王 森德於79年3 月13日實付37, 220,222 元與長勝公司收訖 ,有該公司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存摺記錄可稽。(三)被告丁○○及弟王森德長勝公司分別買受惠勝公司股份 分別支付該公司27,549,624元、37,220,222元,其資金係 以定存單質押向銀行貸款支付長勝公司,雙方銀貨兩訖, 並無不能付款之情形,因此該公司早在79年3 月間已將各 該股票交付被告及王森德收執。
(四)被告丁○○及弟王森德並未向王寶妹王寶鳳分別買受惠 勝公司股票各647,500 股,亦無因一直無法支付此等款項 (18,130,000元),遂與王寶妹王寶鳳分別約定將該筆 應支付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股份買賣價款,轉作王寶妹借 款予被告丁○○王寶鳳借款予被告王森德。蓋王寶妹早 在79年3 月6 日將其持有惠勝公司股份2,343,000 股轉讓 予長勝公司; 王寶鳳則在79年3 月8 日將其持有惠勝公司 股份1,542,000 股轉讓予長勝公司,王寶妹王寶鳳不可 能在同一時段,將已轉讓他人之股份再出售予被告及王森 德,其買賣標的已不存在,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及弟王森 德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買受股份價款,即無需將價款轉 換為借款之餘地。79年3 月1 日由甲方王寶妹王寶鳳與 乙方乙○○、己○○、丁○○王森德王大松、丙○○ 所訂立之「股票買賣借款契約書」係為應對稽徵機關課征 贈與稅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且係在82年4 月23 日接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需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才 制作虛偽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A、B兩份,「A份 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由甲方王寶妹王寶鳳與乙方乙○ ○、己○○、丁○○王森德王大松、丙○○等6 人所 訂立;「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則由甲方甲○○、王 薛貴美陳芳雲三人與乙方同一組6 人即乙○○、己○○



丁○○王森德王大松、丙○○所訂立,其契約內容 大同相異,主持其事者即原告之父甲○○,當時係兼兩家 公司董事長(即惠勝公司及長勝公司)所有公司財務調度 、股票分配轉讓、資金調渡等皆由其主意指揮,甲○○後 來發現同一方式之制作契約不足以達成免征贈與稅,因此 在原「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內容又增加第二條後段 :「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 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及第四條:「乙方向甲方借貸 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 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巿之次年三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 月)每半年為一期,分6 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除 此之外,又要求該6 人組,每人需各自簽蓋在事先擬好, 格式一致之「借款契約書」承認有借款及同意分期償還, 以此矇混,作假似真之手法以達免征贈與稅。前揭A、B 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有關王薛貴美、被 告、王森德部分之簽蓋皆由夫、父庚○○代簽蓋;其簽蓋 日期係在82年4 月23日以後,並非如契約書所載日期79年 3 月1 日及79年3 月7 日。庚○○於簽蓋契約書時,惟恐 日後甲○○等人,假戲真做,倒轉來以此假契約向丁○○王森德「討回借款」,為預防小人,乃同時請王寶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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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