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甲○○○○○○○○○○○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r○○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己○○○○○○
戊○
辛○○
乙○○○
1號
午○○
號
卯○○
0號
癸○○
號
玄○○
號
丙○○
號
庚○○
之1號
宇○○
2號
丑○○○
天○○
號
地○○
號
申○○
號
B○○○
巳○○
號
酉○○
壬○○
號
子○○
黃○○
3號
甲天○○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
甲宇○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
甲宙○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
甲地○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
天○○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
號
甲A○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
巷13弄97號
甲玄○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
3巷16號3樓
甲黃○即黃香葱之承受訴訟人
巷6弄2號7樓
甲O○即戌○○之承受訴訟人
甲Q○即戌○○之承受訴訟人
甲P○即戌○○之承受訴訟人
g○○即張鼎煌之承受訴訟人
366巷16弄45號
k○○即張鼎煌之承受訴訟人
4號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l○○
被 上訴人 苗栗縣立三義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H○○
被 上訴人 甲乙○
即附帶上訴人 號
Y○○
d○○
s○
f○○
號
甲卯○
號
J○○
K○○
4號
p○○
7號
q○○
8號
i○○
號
甲癸○○
號
A○○
號
I○○
號
Q○○
號
甲辛○
h○○
甲M○
甲壬○
o○○
C○○
號
m○○
號
甲丙○
D○○
t○○
F○○
甲戌○
甲子○
M○○
c○○
j○○
n○○○
G○○
E○○
甲寅○
甲酉○
甲丑○
甲子○
z○○
e○○
R○○
甲E○○即L○○之承受訴訟人
甲C○即L○○之承受訴訟人
甲F○即L○○之承受訴訟人
甲D○即L○○之承受訴訟人
甲B○即L○○之承受訴訟人
甲K○○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
甲I○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
甲G○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
甲癸○○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
甲H○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
甲J○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
甲N○○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
甲L○即林春榮即N○○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V○○○即邱春琳之承受訴訟人
P○○即邱春琳之承受訴訟人
U○○即邱春琳之承受訴訟人
T○○即邱春琳之承受訴訟人
S○○即邱春琳之承受訴訟人
號
O○○即邱春琳之承受訴訟人
甲午○○即蕭紹文之承受訴訟人
號
甲辰○即蕭紹文之承受訴訟人
甲巳○即蕭紹文之承受訴訟人
號
甲未○即蕭紹文之承受訴訟人
號
甲申○即蕭紹文之承受訴訟人
b○○即范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W○○即范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Z○○即范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3號
X○○即范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a○○即范燈發之承受訴訟人
甲甲○○即黃珍祥之承受訴訟人
x○○即黃珍祥之承受訴訟人
甲戊○即黃珍祥之承受訴訟人
甲丁○即黃珍祥之承受訴訟人
甲己○即黃珍祥之承受訴訟人
甲庚○即黃曾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w○○即黃曾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v○○即黃曾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y○○即黃曾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u○○即黃曾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甲亥○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2年度苗簡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6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均廢棄。
原判決第一項應減縮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 分別自民國92年4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其聲 明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 ,及均自9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另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未○○部分,上訴人雖亦一併上訴,
惟因未○○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已死亡,其訴並不合法, 本院乃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反面 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 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裁判 要旨可參。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 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 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 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訴訟當 事人之選定,如未以文書證明係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全體 為之者,固難謂非其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惟被選定人之 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50條準用第49條之規定 ,應由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迨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以其訴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982 號判 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承租之地段不同,各有其承 租範圍,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數額亦各不相同,尚難認 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而得依前開規定選定當事人。又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A○○等78人為被告 ,原審訴訟繫屬後,A○○等人委任徐正安律師於92年5 年 5 日提出民事選定當事人聲請狀,主張經該聲請狀所附被告 名冊所示之被告48人全體決議選定A○○為訴訟當事人,惟 並未提出該48名被告決議選定之文書,僅提出各該被告委任 徐正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詳原審卷1 第256 至31 0 頁),且依該聲請狀所附被告名冊中之選定人李黃鳳已於 選定前之92年4 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2 第171 頁),且其中之劉亦銓亦非本件之當事人 ,則依首開規定,尚難認已生選定當事人之效力。嗣A○○
雖又於原審93年1 月2 日所具民事選定當事人聲請狀(詳原 審卷2 第17 2至174 頁),主張另有甲戌○等8 名原審被告 亦選定A○○為訴訟當事人,復於93年1 月15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主張選定訴訟當事人之全體為A○○等55人(詳原審卷 2 第177 、17 8頁),再於93年2 月19日陳報主張其選定當 事人之全體為A○○等51人(詳原審卷2 第239 、240 頁) ,惟均未提出經各該原審被告全體決議選定A○○為當事人 之證明文書,則依前開說明,其選定訴訟當事人之程序於法 亦屬有違。原審就被告選定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違誤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自應認屬合法。又 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有前述程序瑕疵,惟因該瑕疵與判決 結果無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該程序瑕疵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尚屬無礙,爰由本院自為裁判。
四、原審被告劉學習業據上訴人於原審93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對劉學習之起訴(詳原審卷2 第249 頁),該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謂原審就此未命 劉學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云云,應屬誤會。另被上訴人李黃 鳳雖於原審判決前之92年4 月15日死亡,惟既經上訴人於本 院95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詳本院卷3 第 245 頁),自無再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五、另被上訴人亥○○、邱春琳、蕭紹文、范燈發、黃珍祥、黃 曾玉枝、戌○○、林春榮即N○○、L○○等人分別於95年 1 月18日、96年12月11日、97年2 月27日、96年10月13日、 96年3 月26日、97年2 月12日、97年11月7 日、97年12月27 日、98年1 月7 日死亡,業據本院先後於97年12月1 日、97 年10月27日、98年3 月18日裁定命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邱大祐、k○○、g○○、甲P○、甲Q○、甲O ○、甲黃○、甲玄○、甲A○、天○○、甲地○、甲宙○、 甲宇○、甲天○○、黃○○、子○○、壬○○、酉○○、巳 ○○、B○○○、申○○、地○○、天○○、丑○○○、宇 ○○、庚○○、丙○○、玄○○、癸○○、卯○○、午○○ 、乙○○○、辛○○、戊○、苗栗縣立三義國民中學、V○ ○○、甲亥○、u○○、y○○、v○○、w○○、甲庚○ 、甲己○、甲丁○、甲戊○、x○○、甲甲○○、a○○、 X○○、Z○○、W○○、b○○、甲申○、甲未○、甲巳 ○、甲辰○、甲午○○、O○○、S○○、T○○、U○○ 、P○○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定有明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131 、145 、14 6 、149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 350 、351 、352 及386 地號等1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八 股段土地),及坐落同鄉○○段574 、575 、576 、577 、 578 、771 、772 、773 、774 、795 、796 、797 、798 、799 、80 0、801 、802 、803 地號等18筆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五榖段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八股段、五穀 段土地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建屋使用,其各人承租位置及面 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總承租面積20,219.1平方公尺( 約6,116 坪),各租賃契約均未定期限,租金初期每年每坪 新臺幣(下同)10元,至87年間調整為20元,至90年度止, 承租該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均已按年繳清租金。茲因近年物 價飆漲,系爭土地之地價鉅幅調整,系爭土地89年度及90 年度地價稅累進調漲,致上訴人需負擔高額之各類稅捐,90 年度之地價稅核定為761,314 元,惟系爭土地租金全數收齊 亦僅122,320 元;而91年度之地價稅,系爭八股段土地為 351, 735元,系爭五榖段土地為316,683 元,被上訴人因不 堪連續虧損,故自91年起要求調整租金。嗣部分被上訴人於 91年9 月27日向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租金爭議 ,經調解委員會分別以91民調字第52號及第54號調解成立, 上訴人同意91年出租系爭八股段土地租金按實際使用面積每 台坪以60元計算,系爭五榖段土地租金則按核課地價4.2%計 算,上開聲請調解之部分被上訴人則同意於91年10月31日前 付清租金。惟系爭八股段土地承租人中僅14人同意依上開方 案調整租金,致系爭八股段土地91年總收租金僅增加54,693 元;另系爭五榖段土地91年度總收租金僅有37萬元餘,是原 訂租金顯不敷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支應上訴人管理、祭 祀等費用。又系爭八股段及五穀段土地距國道1 號三義交流 道約700 公尺,距省道台3 線南下右側約20公尺,北向有三 義鄉農會、國小、鄉公所、代表會、分駐所、加油站、市場 等機關,南向有木雕藝術觀光區,顯然位處三義鄉行政、教 育、觀光、商業要地。相較被上訴人每年所繳租金,及渠等 於91年12月30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租金,均以每坪20元( 少部分為25元),折合每平方公尺僅約6 元計算,顯與渠等
承租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相差懸殊,上訴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為此,爰依首揭規定請求自92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系 爭八股段1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按每年申報地價7%計算,即每 平方公尺78.4元,系爭五榖段18筆土地每平方公尺按每年申 報地價8%計算。
㈡系爭土地自36年5 月21日國民政府辦理總登記時即為上訴人 所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則始於臺灣光復初期,由上訴人管 理人向系爭承租人收取租金,充作年度祭祀費用。上訴人於 64年間依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神明會登記,自成立神明 會組織後,被上訴人方願繳租金;而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歷 年收據,內容均載明「收到(特定被告)先生金華生中元祀 神明會地坪租金共新臺幣(若干)元整,事實無誤,台端共 計(若干)坪,每坪()元整,此據,依地價稅總額之2.4% 計算」等字句,足證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1年度租金未為給付,其數額各如 附表一所示,合計91,921元。為此,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則另以: ㈠原審92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詳原審卷⑴第208 頁)所 載法官問:「對被告主張所繳付的是地價稅、管理費及祭祀 費有何意見?」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國勳答:「無意見。 」,係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故無繳納租金之 義務,惟因其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乃不爭之事實,同意負擔地 價稅、管理費及祭祀費,而上訴人則對於以地價稅、管理費 及祭祀費作為調昇租金之範圍無意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表 示:「只要原告能提出合理單據我們可以接受,請原告提出 歷年地價申報地價資料」。據兩造上開陳述,非謂歷年已有 租金數額按實際繳付之地價稅、管理費及祭祀費而機動調整 之約定,原審誤認租金數額與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無關,而 無調整租金之必要,洵屬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調整 租金係基於民法第442 條不動產價值之昇降所致,非基於管 理費用之多寡,近年來收受之租金不敷繳納地價稅、管理費 、祭祀費之支出,僅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而已。被上訴人 於原審雖不否認有按年繳交費用予上訴人,惟否認兩造有租 賃關係,亦否認所繳交之費用為租金,原審認為兩造曾有約 定以地價稅、管理費及祭祀費作為租金範圍,其論理上應有 瑕疵。
㈡系爭五榖段土地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c○○、j○○、G○ ○、n○○○、E○○、黃黃○○、甲寅○、甲酉○、甲丑
○、甲子○、z○○、e○○、R○○等13人,曾於91年9 月27在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就土地租金爭議事件與上訴 人達成調解,上訴人同意91年度系爭五穀段土地租金按核課 地價4.2%列計,被上訴人c○○等13人同意於91年10月31日 前付清租金,足證兩造間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不容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80年度、81年度、82年度、84年度 、85年度、87年度、89年度、90年度之「地坪租金」收據存 根聯,及租金整理表所載租金數額均自認為真正,該收據存 根聯明白記載「地坪租金」之字句,及各被上訴人租用之面 積,除被上訴人N○○以其配偶黃阿梅名義、h○○以其父 親張世松名義、甲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其配偶羅鼎名義繳租外,僅被上訴人辛○○無繳租紀錄, 足認該書面確實係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繳納租金之收據,被 上訴人片面捏詞解釋為「代繳地價稅及給付祭祀費之目的」 云云,不惟與地價稅之法定繳納義務人為上訴人之事實不符 ,且該收據亦無記載所謂「祭祀費用」之目的,被上訴人之 辯解顯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 ,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自35年間國民 政府總登記之初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 人於35年之際,或為童稚之年,或甚至尚未出生,並無信託 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說詞亦 非可採。
㈤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證3-2 被上訴人蕭紹文與訴外人劉德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其第1 條關於不動產標示之部分,雖記載土地坐落:苗 栗縣三義鄉○○段695-2 地號面積50坪,房屋坐落:苗栗縣 三義鄉廣盛村11鄰120 之5 號等字句,惟其買賣標的之真意 實為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1鄰120 之5 號房屋所有權,及其 坐落基地苗栗縣三義鄉○○段695-2 地號土地面積50坪之租 賃權,其房屋所有權及基地租賃權之轉讓並經上訴人見證, 非謂蕭紹文將土地所有權出賣予宙○○,此由土地所有人自 始為上訴人,蕭紹文從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且蕭紹文亦不可 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宙○○甚明,被上訴人曲解上開 買賣契約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洵非 可採。
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7年1 月21日苗稅土字第0972002339號覆 本院稱:囑查上訴人90年間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改課地價稅
案,經查其所有三義鄉○○段310 地號等10筆原課徵田賦之 土地已供建築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自90年起該地號 土地全部或部分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改課地價稅。故稅捐 稽徵機關提高系爭土地地價稅率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等在承 租之土地興建建築物,致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使然, 非肇因於上訴人,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該改課地價稅之部 分應由被上訴人等負擔,方屬公平。
㈦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請求判令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租金,自92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土地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
⑶請求判令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之租金,自92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各該土地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查「甲○○○○○○○○○○○」之組織源起,係於2 、30 0 年前以金華生此人為墾首,召集含被上訴人祖先等之大陸 人士來台墾荒,而在三義地區墾荒並取得土地之後人,為祭 祀墾荒之先人,因此集資而設立中元祭祀會,故神明會之組 織意旨,主要即是在紀念及祭祀金華生等先人,並宏揚宗教 之發展,而被上訴人之祖先即在墾荒之過程中,陸續取得系 爭土地。嗣40年許,國民政府俾便行政管理及賦稅之收取, 規定所有土地皆須登記,而登記為私有之稅賦又較登記為神 明會高出許多,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於節稅及信仰 之目的,而集起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無 所謂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擁有完全之使用、 管理、處分權限,系爭土地之買賣皆於土地占有人或真正使 用人間進行,上訴人亦無權干涉,顯然被上訴人僅係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為維護政府之土地稅收 ,上訴人必要之祭祀費用及土地賦稅則由土地權利人依其使 用面積分攤繳納,並委託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顯然兩造 間存有「管理信託」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於91年12月30 日將應繳付予上訴人之賦稅提存於本院。是系爭土地真正之 所有權人將土地出賣與繼受人時(即被上訴人等),此「借 名登記」或「管理信託」之法律關係仍應存於後來之繼受人 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 須繳納租金與上訴人,上訴人更無調整租金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應舉 證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始期、上訴人與誰訂立租賃契約、租金
數額、承租範圍為何。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 手信託登記與原告,業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繳納租金收據 上之文字雖載明為租金,惟上訴人收到該筆金額後,即會單 方面開立收據交予被上訴人,以證明其確已收到該金額,因 被上訴人認為只要拿到收據即可,並且相信雙方是以代繳地 價稅及給付祭祀費用之目的處理該筆金額,收據上文字為何 ,被上訴人並未注意,也無默示同意之意思存在,故該金額 之性質是否為租金,並非原告單方面製作收據即可成立。 ㈢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惟歷來系爭八股段土地地價稅漲幅 僅為每平方公尺16.67%,漲幅微小;而系爭五穀段土地地價 僅其中577 地號土地地價由6,300 元漲為9,000 元,其餘皆 一毛錢未漲;反觀被上訴人所繳予上訴人之稅金,已於87年 由每坪10元調漲為20元,漲幅100%,且地價稅僅按申報地價 3.59% 計算,今上訴人要求再漲為每坪60元,或按每年申報 地價7%或8%計算均不合理,
㈣附表2 所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皆為住家,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價值升高,未見原告舉證,且依最高法院69年 上字1343號判決所述,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於其價值升 高時,出租人始得聲請增加租金,至於租金不敷納稅,尚非 法定增租之原因,是上訴人以租金不敷繳交稅金為由,聲請 調整租金,尚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應繳地價稅為分母,承租系爭土地 總面積為分子,得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應平均分擔地價稅 17.369元,惟被上訴人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每一 地號土地應繳之地價稅亦不相同,且系爭八股段350 、351 地號土地為免稅,要使用該筆土地之被上訴人分擔所有人之 稅金,顯不合理。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每人應繳之祭祀費為633 元至11625. 03元不等,惟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主張租金請求權,為何還 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祭祀費,又祭祀費與租金請求權間有何關 係,皆未見上訴人說明。縱被上訴人應給付祭祀費,亦應以 每年總額3 萬元,由被上訴人78人平均分攤等語置辯。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㈠租賃關係之存在必以承租人及出租人皆就租賃物及租金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始為相當,然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緣 由係分別向被上證3 號所示之人所取得或原始取得,與上訴 人根本無關,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亦未曾以給付租金之意思給付費用予上訴人,甚且上訴 人至今無法提出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故兩造間顯然
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本件縱使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惟據本院94年 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詳本院卷⑵第125 至128 頁) 證人宙○○證稱:「我是向曾東嶽買的,約60幾年時買的, 當時以1 坪300 元買的,…曾一開始告訴我1 坪300 元,後 來告訴我說要繳稅每月繳給他…」、「(曾先生向你收的錢 有無變動過?)我轉讓之前都沒有。」、「(問:證人是否 有將土地賣給蕭紹文?請提示被上證3 之2 並告以要旨,是 誰提出此份買賣契約書的?)我有告訴蕭紹文每個月要繳1 塊6 的稅錢、還有7 月半要拜拜。」;及證人辰○○證稱: 「(問:苗栗縣三義鄉○○段土地上有127 號建物,之前是 否你所有?)是的,我向黃阿雅買的,……,我當時以1 坪 40元買的…,當時的條件是說每年7 月半要繳一點稅金給他 ,是以12兩稻穀計算稅金,黃說稅金要繳給政府及拜拜用」 、「我賣土地給黃(按:指被上訴人甲丙○)時有說每年7 月要繳稅金(以1 坪12兩稻穀計算)…,我用的期間沒有調 整過稅金。」、「我買土地的錢是交給黃阿雅,稅繳給管理 員曾東嶽」、「當時土地使用權是黃阿雅的,所以我向他買 使用權,但地是神明會的,所以我把稅交給曾東嶽。」、「 (問:你當時買土地的條件為何?)就是每年繳稅、7 月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