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546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小姑之配偶,因認其與乙 ○○○小叔楊萬財間之債務糾紛,乙○○○與其夫婿楊聯豐 亦有關連,為追討債務,竟與友人林慶德、林錦祥(以上2 人另經不起訴處分)基於公然侮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 97年10月5 日上午,共同攜帶雞蛋及書有指摘乙○○○一家 為「詐騙集團」等訴求內容之抗議紙板,前往苗栗縣竹南鎮 ○○路259 巷55弄6 號乙○○○住處,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 抵達後,即由林慶德將上開抗議紙板懸掛在上址庭院,以供 路過之不特定人觀覽,並由甲○○、林錦祥對乙○○○住處 丟擲雞蛋表達不滿,以此方式,向乙○○○一家施壓逼債, 使乙○○○備感難堪、社會名譽低下,而公然侮辱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及調解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