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386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之情形,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 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間, 在台中地區某處,將其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所 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以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之人,再由該不詳年籍之人及阿林仔交給其所屬 之各該不法犯罪集團,供各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 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 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 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1 名不詳年籍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抽中 獎項需繳納稅金,乙○○不疑有他,旋即依其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60000 元至陳怡志(另案審結)帳戶中,另又於 96年6 月5 日,分3 次(121000元、73000 元、35000 元) 共計匯款229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6000元) 至甲○○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 集團提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30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 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 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 月間,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道附近,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出賣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立刻將該帳戶之存摺、印 鑑、提款卡交付之,且告知密碼。嗣96年5 月21日上午10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正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里○ 鄰○○街88巷23號3 樓之吳侑璇,謊稱是怡和投 資公司,可以參與賽馬等語,使吳侑璇陷於錯誤,而於96 年6 月5 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匯款42萬8,400 元 進入上開帳戶,然因匯款單之戶名寫錯,致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而不遂,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0 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07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並於97年6 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二)訊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出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時 ,同時出售本件郵局之帳戶及另一帳戶,故本案已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應該再判1 次等語: 1、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賣給別人時,同時拿3 本 存摺給對方」、「是阿忠介紹阿林,然後阿林帶我到台中 將存摺交給不認識的人,是阿忠載我們去的,而收簿子的 人是在台中」、「(為何你當時不說清楚?)我講的都一 樣,阿忠可以證明,他名字是黃群凱‧‧就是他介紹的。 」等語(見98年度苗簡字第126 號卷第34頁),依證人黃 群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綽號?)阿忠,我本名是叫 黃志忠」、「我有將對方的電話給他,是甲○○向我要的 、「他叫我載他去台中麥當勞處,我載他去,他就去賣, 我有等他,之後就載他回來」、「96年,詳細時間我忘了 」、「(他帶幾本存摺?)我看到二、三本的樣子。」等 語(見同上卷第44至45頁),經核其2 人所述出售帳戶之 情節互相吻合。
2、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有開戶者為 第一商業銀行及竹南信用合作社,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 詢系統所附金融機構回應狀態- 開戶銀行列表1 份附卷足 憑,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有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資料,該戶為96年6 月4 日開戶, 且有一名為「陳建溢」之人於96年6 月5 日,跨行匯款8
萬元至該帳戶,惟同日即遭跨行提款,且分4 次將之悉數 提領等情,有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98年4 月14日(98 )竹南信社字第098000030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單、 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細繹前開交易明細表,關於 帳戶內金額之提領模式,與一般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節相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3、參以前案之被害人吳侑璇與本案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 而匯款之時間,及上開案外人陳建溢匯款至被告所有竹南 信用合作社之時間,均為96年6 月5 日;且被告所有上開 銀行及郵局帳戶在不明款項流入後,分別遭人以多次提領 方式,將之悉數領走,顯見其行為模式相同;另徵諸1 人 同時出售數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悖離常情之處, 足見被告所為上開供述,應屬可採。
4、至被告及證人黃群凱所述關於出售帳戶之時間、地點雖有 出入,惟就被告出售帳戶之重要細節供述、證述前後一致 ,是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被告既以一行為同時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 等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分別詐得多名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所為,顯係以一次 交付2 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數個詐欺犯行,且與前開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307 號判決確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佩 韻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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