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90號
MLDM,98,易,290,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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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美工刀 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扣案之美工 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因已無業甚久,積蓄花光,沒錢購買食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 ,至苗栗縣苗栗市綠苗里南苗第一市場丁○○之32號豬肉 攤位上,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 竊取攤上之豬肉共計1 點6 公斤,甫得手將豬肉置入塑膠 袋內時,為運送豬肉之甲○○所撞見,便欲上前逮捕現行 犯乙○○乙○○竟另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先在該攤位持美工刀指向甲○○,喝令甲○○不要 過來,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而往後退,乙○○即乘機拔 腿逃跑,甲○○便在後追捕,乙○○逃至苗栗縣苗栗市西 勢美北78號前,乙○○再持該美工刀比劃威脅甲○○不要 再追,但甲○○仍不為所動,為將乙○○逮捕,乃上前搶 其美工刀,兩人遂發生扭打,其間乙○○所持之美工刀不 慎劃傷甲○○,使甲○○受有右臉頰撕裂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乙○○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 甲○○將其逮捕之權利;之後乙○○再掙脫逃跑,甲○○ 復在後面追趕,直至同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 苗里活動中心旁,為據報趕至之警員合力逮捕,並扣得上 開美工刀1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4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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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