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40號
MLDM,98,易,240,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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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曾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15日、7 月及5 月15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民國 97年3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志泉」 ,所持有之IFF-155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係丙○○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未報案﹚,竟於 97年5 月間某日,在其苗栗縣竹南鎮興南里7 鄰29號住處 ,向「王志泉」無償收受上開機車車牌1 面。戊○○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鎮○○路36之6 號前,以鑰匙1 支,竊取乙○○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KTI-99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 ,戊○○將KTI-990 號車牌拆下,改掛其向「王志泉」收 受之IFF-155 號車牌,以掩人耳目。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於98年3 月2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苗栗 縣頭份鎮土牛里6 鄰76號前,發現戊○○騎乘上開贓車予 以攔下盤查,始發現上情,並當場扣得鑰匙1 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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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