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9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與王裕欲替友人謝金蘭索討甲○○及其妻蔣文琴所 積欠謝金蘭之新台幣65萬元債務。詎乙○○因索債無著,遂 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底某日 某時許,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甲○○住處 之000-000000市話門號,以足令人聽聞後心生畏怖之:要起 火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甲○○,甲○○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及財產安全。同年9 月6日 某時許,復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 路153 號前,以噴漆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620-MY 號自 小客車噴上「欠債還錢」等字樣,而毀損該自小客車之烤漆 並致令不堪用;同年10月6 日20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無法證明係共犯關係),至甲○○位於苗栗縣竹 南鎮○○路153 號住處敲打鐵門並揚言:甲○○開門,再不 開門就要殺人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屋內甲○○ 未滿18歲之子陳○俊(乙○○對於屋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並 不認識)及傭人TANTI (安悌),並經陳○俊轉知甲○○後 ,甲○○、陳○俊、TANTI (安悌)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其等生命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容辰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