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82號
MLDM,98,交聲,82,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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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12日所為
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
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45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情形之一者,記 違規點數1 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 點,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 ,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 23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G7-229 號重型機車,行經 苗栗縣苗栗市○○路、橫車道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員警舉發因「1.不按遵行之方向(逆向);2.闖紅燈左 轉」之違規,嗣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不 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 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 款、第5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4 項規定,於98年3 月12日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1,200 元、2,700 元,共3,900 元,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4 點,原處分並無 不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在其原本之 紅單上載明之違規地點為國華路與橫車路口,何來逆向行駛 之事情,其為掩飾開單疏失在回函中又改說是在玫瑰二村路 口,此為互相矛盾之說;其二,所謂闖紅燈,異議人過橫車 道路時是綠燈,為何警察說闖紅燈;其三,當天1 月23日隔 天開始放年假9 天,到2 月2 日才開始上班,2 月7 日到案 ,異議人收到舉發單時己月11日,已過了4 天,且當下告知



戶籍地收不到,仍執意往戶籍地,到底是何因等云云。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BG7-229 號重型 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苗栗縣警察局98年2 月25日苗警交字第0980007394號 函各1 份在卷足憑。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曾清宏到庭具結證稱:「我剛剛 有劃一個現場圖,我們巡邏經過在苗栗市○○路與橫車道 口停等紅燈,是南向,我們駕駛巡邏車(深藍白),發現 在玫瑰二村缺口有一台機車,逆向進入國華路南下車道, 他是逆向往北行駛,隨後左轉橫車道闖紅燈」、「(他闖 的是那一個紅燈?)苗栗市○○路與橫車道口」、「(發 現之後有無現場攔停?)他要左轉闖紅燈時我們才亮警示  燈【無聲、藍紅】,我們就追上去,才按喇叭,結果他速   度很快,我們就一直跟在後面,在橫車道上之土地公廟口   時我們又再按喇叭,他要進入社區,結果他沒有停,我們   就沒有繼續按,繼續追踪,到他停下約七、八百公尺」、  「(有無可能你們按喇叭,異議人聽不到?)他有逃逸的 樣子,因經過土地公廟右轉,還急轉彎,支架還打到地上 ,從橫車道到土地公廟不到三百公尺」、「(所以他違反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是指由玫瑰二村進入國華路那段?) 是玫瑰二村路口到橫車道口那段」、「(當時有無可能看 錯?)當時將近晚上十點,車輛不多,且在該處停等車輛 已在該處停等,只有他那一台車從玫瑰二村切過來。」等 語(見本院98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綦詳,並有證人庭呈 之繪製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以資佐證。衡諸證人曾 清宏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 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如何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逆向)及闖紅燈之舉發過程之證述,連續而完整 ,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 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 ,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 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 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 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 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 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 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 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 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 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 曾清宏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 前述。
(四)異議人雖又以其係於98年2 月11日始收到舉發單,已超過 應到案日期2 月7 日云云,以為置辯乙節,然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 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 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 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 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 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異 議人並非不得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僅係應自負拒絕簽收 之法律效果而已。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員警已於通知 單上記載「稱要照相,拒絕簽收」字樣,並當場告知應到 案日期為98年2 月7 日,此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異議 人已經員警告知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有該通知單1 份在 卷可稽,本件已生通知之效力,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異議仍執前詞置辯,顯係誤解法律。
(五)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 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 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 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 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 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不按遵行方 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 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5條第1 款、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2,700 元,共 3,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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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