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4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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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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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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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互佑營造有限公│有限責任花蓮第│97年10月31日 │20,600元 │GA0000000 │985-8 │
│ │司 巫朝明 │二信用合作社田│ │ │ │ │
│ │ │蒲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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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互佑營造有限公│有限責任花蓮第│97年11月13日 │200,000元 │GA0000000 │985-8 │
│ │司 巫朝明 │二信用合作社田│ │ │ │ │
│ │ │蒲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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