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同上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432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以對被繼承人柯國豐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國豐於民國87年12月29 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800,000元,約定年利率按郵匯局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借款時為6.8%)加1%計息,嗣後 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屆期未 清償時,利率則改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6碼 (每碼 0.25%)計息 (借款時為9.02%)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機動調整。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自民國91年12月29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 置理。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訴外人柯國豐於 90年2月2日逝世,而被告甲○○等3人為其繼承人,已依法 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甲○○、乙○ ○以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起訴請求如主 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查詢繼承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函等件為證。雖被告 甲○○、乙○○之法定代理人戊○○曾到庭辯稱:甲○○、 乙○○並非柯國豐所生,僅係為了就學才報戶口為柯國豐之 子女云云。惟在其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前,法律上 仍推定為柯國豐之子女,故其所辯於法不合,尚非可採。至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經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事實,請求被告 甲○○、乙○○在所得柯國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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