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八六○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F0
~T48
┌──────────────────────────────────────────────────────┐
│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四八六0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八月十日 │貳佰玖拾壹元 │00000000│ │
│ │託部 │ │ │ │ │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八月三日 │叁佰玖拾伍元 │00000000│ │
│ │託部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八月十日 │叁仟捌佰壹拾壹元│00000000│ │
│ │託部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八月八日 │壹佰捌拾肆元 │00000000│ │
│ │託部 │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捌拾玖元 │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捌拾玖元 │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