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4號
HLDV,97,訴,174,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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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記載:「被告乙○○甲○○應將原告所有之二本 日記返還予原告。」,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明確主張其於民國 84年9月26日將二本日記交予被告甲○○,則原告請求之事 項應屬特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強制執行之範圍亦為確定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二本日記究應稱之為「日記」或「記事 本」,乃名稱問題,而該日記係屬私人物品抑或公物等,則 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原告起訴程式是否具備無涉,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就被告甲○○方面:
⒈84年9月26日上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調人員突然到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 )花蓮廠廠長辦公室進行搜索,時間長達數小時,原告時任 花蓮廠廠長,自當晚起即收押禁見達二個月之久,嗣為不起 訴處分。搜索當時原告自認並無違法之情事,因此從容以對 ,配合搜索,在調查人員搜索之際,原告最感惶恐不安的是 擔心在搜索之後,調查人員會再到廠長宿舍搜索,因原告有 二本重要的私人日記(下稱系爭日記)放在宿舍書房內,系 爭日記內容事涉敏感及諸多私人隱私而不願意被曝光。當時 由於原告充分配合檢調人員並未嚴格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原 告基於維護個人的人格尊嚴及公司形象,乃趁隙自三樓廠長 辦公室走到二樓總務課與財務課綜合辦公室內,當面親自交 代時任總務課課長即訴外人曾松竹及事務股股長即被告甲○ ○,儘速到廠長宿舍將系爭日記取走,並委託暫時保管。曾



、林二人接受委託後立即偕同到廠長宿舍將原告所指定的系 爭日記取走,在他們拿到日記之後,曾松竹隨即將日記交由 被告甲○○帶回家保管。
⒉原告自昔至今皆有記日記的習慣,並視日記如第二生命,珍 惜如至寶,日記內容除居家生活與家人的互動等記述外,尚 有重要的職場生活,包括與長官的互動、同事的相處等,其 中有喜有悲、有樂有苦楚,更有長官間的內鬥、同事間的互 相抹黑等敏感的生動記實及對於特殊事件的論述與重大時事 的評論等內容,可謂包羅萬象、鉅細糜遺,故日記之重要性 對原告而言無法言諭。原告自82年初至84年底三年間任職台 泥公司花蓮廠廠長,任內對外積極參與花蓮地方的公益及社 團活動,其間與花蓮地方重要人士、社團、縣長與縣府官員 及各級民意代表(包括立委、國代、縣議員 市長與市代) 等建立綿密的人脈,關係密切,互動良好,溝通管道暢通, 因此任內能夠在短時間內順利的次第完成興建一座預拌混凝 土工廠,花蓮廠更新擴建工程建照申請及和平電廠申請案通 過縣政府的審核等高難度的工程興建案,為台泥公司在花蓮 奠定良好的根基。對內在工廠管理績效方面,在接任不到一 年半內,將原本在公司內績效排名殿後的花蓮廠經營成為公 司內績效最優的工廠。原告一生服務台泥公司,廠長任內是 個人成就最高,也最感光榮的時刻,對公司更有無比的貢獻 。原告在公司內雖然績效優異,行事卻保持相當低調,但或 許功高鎮主,致蒙受無可承受的冤屈,此為原告一生中最感 悲痛的憾事,真有悔不當初之嘆。這些美好的人際關係、成 就感、冤屈及感嘆的憾事等均詳實記載於委託被告甲○○保 管的系爭日記當中,日記內容生動詳實、悲喜交加、彌足珍 貴,其中敏感的憾事更讓原告感受到刻骨銘心之痛、感慨萬 千,系爭日記內容珍貴,資料之豐富足以讓原告完成一部著 作,以做為職場生活中身居要職者的警愓及處事之道。系爭 日記是原告一生中最精彩最私密的真情真實告白,是原告最 重要的智慧財產,更是無價之寶,如今卻因被告甲○○擅自 交給他人而無法復得,所招致的損失實難以計數。 ⒊嗣後原告為追索返還日記之需,乃於89年5月9日要求被告甲 ○○簽署一份書據,以資證明其確有接受原告的委託保管系 爭日記,及後來因故日記遭被告乙○○取走之事實,經其同 意後被告甲○○親自在書據上簽名並押註日期,該書據屬私 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甲○○確有接受原告的委託保管 系爭日記,原告曾於94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甲○ ○限期在同年6月8日前返還,但被告甲○○迄今未還,甚至 未曾有任何的交代或表示歉意。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590條、第591條第2項、第592條、第593條第1項、第597條 、第598條規定,原告爰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日記。另如被告 甲○○於未經本人同意已交付他人使用而不能返還,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方面:原告於89年9月27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 訴,控告被告乙○○涉犯侵占、損毀等罪嫌,經檢察官依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379號)。 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取走系爭日記,於其著作「花泥春 秋」亦有提到:「因為指令直接下達到我這裡,也不能去問 副廠長或其他主管,遲疑久之,最後出現一個念頭,那二本 筆記本如此重要,萬一再落到檢調手裡,公司豈不糟糕,心 想食人之祿忠人之事,總不能置之不理,乃決定至少先確認 指令來源。……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我只好改變方式,請 教他如果將另二本筆記本拿回來,他的看法如何,他不假思 索表示贊同,於是我不管三七二十一,拿了再說。」被告甲 ○○於89年5月9日所簽立之書據上亦記載:「84年9月下旬 ,當時魏廠長(即原告)委託本人(甲○○)暫時保管其兩 本日記,其間本人亦善盡保管之責。其後不久,因故乙○○ 由副廠長林聰謀陪同到本人住處取走該兩本日記,其後下落 不明」,可證原告委託被告甲○○保管系爭日記後,被告乙 ○○確實有到被告甲○○住處取走該日記。被告乙○○無權 、惡意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日記,依民法第767條、 第956條、第182條規定,自應負返還之責。如其不能返還, 亦應就其情況,未經同意取走原告交付他人之物,致造成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非系爭日記,原告為台泥公司績效最佳之廠長,何以無故 遭要求退休。系爭日記之內容對原告至為重要,原告亦因被 告不當使用該日記,導致原告倍受打壓,原告保釋後當天( 84年11月27日)中午僅在花蓮廠內停留短暫時間,連與廠內 員工道別的機會都來不及,旋即在公司高層的刻意安排下, 立刻搭機返回台北住家,並被迫自即日起在家休假至年底, 不准返回公司,其後自85年1月1日起改調公司無事可做的專 門委員,形同軟禁,受盡無情的打壓、屈辱及折磨,時間長 達3年之久,其後並自88年1月1日起被迫提前3年退休。經被 告甲○○告知系爭日記已被時任工程課長之被告乙○○取走 ,並如被告乙○○書中所述該日記「據說不久後送達總經理 辜成允」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足見一般。系爭日記對原 告之影響極大,誠如被告甲○○於89年6月1日與原告之對話 錄音,節錄內容所稱:「是他說公司總經理要的著急要,我 才會拿出來這個東西,因為本來老實說這是私人東西,我也



很不願意交出來。」被告乙○○於其著作「花泥春秋」亦提 及此事,若非系爭日記至關重大,被告何以會在不願意之情 況,即使違法也要拿到手,其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實可想 像。退步言之,該日記為原告心血結晶,對原告亦有極大價 值,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屬適當,另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賠償額。
㈣被告甲○○與原告89年6月11日對話錄音所節錄之內容,已 於95年4月7日花蓮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176號、95年度偵 字第3437號、95年度偵字第3438號案件中勘驗無誤,被告甲 ○○於該日筆錄亦承認內容為真實,被告辯稱「日記本之所 有人及寄託人應係台灣水泥公司」,根本與事實及被告自己 承認之情形有極大出入,前開錄音亦得證明被告甲○○係故 意違反契約,退步言之亦有過失。
㈤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法律問題,均認 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受寄人之主張,並不包 括寄託人對受寄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被告主張原 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恐有違誤,且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應 將該寄託物品返還,進而起訴,原告先前從未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無消滅時效問題。另民法第226條、第591條、第592 條、第593條之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本件原告並未依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㈥爰對被告甲○○方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91條第2項 、第593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就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擇一勝訴即可)。對被告乙○○方面,依民法第 767條、956條、182條規定請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擇一勝 訴即可)。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日記返還原 告。⒉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日記時,應共同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向花蓮地檢署申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該署雖以89年度偵字第3379號起訴,但經鈞 院查明原告委託被告甲○○保管之物係2本筆記本,被告甲 ○○拿到後用牛皮紙袋裝起來,並用釘書機訂起來,而後交 被告乙○○,該2份筆記本是公司業務上之物品,被告乙○ ○係經由副廠長林聰謀陪同前來,被告甲○○亦係基於公司 需要將該2本筆記本交被告乙○○,因而認被告乙○○未施 用詐術,亦未陷被告甲○○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終以89年度



易字第855號判決被告乙○○無罪,原告不服聲請上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原告申告被告乙○○詐欺,經判決無罪確定後, 再以同一事實,自訴被告乙○○侵占,經鈞院以同一案件經 判決確定再行起訴為由,以90年度自字第37號判決免訴。於 上開2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乙○○及台泥公司損害賠償,均遭判決駁回。 ㈡被告甲○○並未閱覽上開筆記本之內容,被告乙○○事後取 走亦未拆封,被告對該「日記本」之外觀及內容無印象。原 告雖之為「日記本」,但在偵查或刑事案件中一再以「筆記 本」稱之,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337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記載「日記本亦稱筆記本」,鈞院89年度易字第855號 判決理由中,亦將日記本直指為筆記本。一般而言,「日記 本」與「筆記本」是以其記載之事項而區分,原告既稱委託 被告甲○○保管者為「筆記本」,竟訴請返還「日記本」, 亦使其請求陷入混淆不清。
㈢原告所稱之「日記本」,既是「筆記本」,該筆記本為原告 擔任台泥公司花蓮廠長時對於掌管公務之紀錄,應屬該公司 之公物,非原告之私人資料。原告於遭搜索之際放置於宿舍 內,如為重要之私人文書,當時其妻同住宿舍內,竟未交其 妻藏匿,卻交給無私誼但時任台泥公司花蓮廠事務股長之被 告甲○○保管,原告係以廠長之身分交付事務股長被告甲○ ○保管,足認該筆記本為公物,所稱「日記本」之所有人及 寄託人應係台泥公司。被告甲○○將此公物在直屬長官副廠 長林聰謀面前交被告乙○○,是因台泥公司事務之需,應無 過失,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鈞院89年度易字第855號 判決亦認定原告所指之「日記本」為台泥公司之公物。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非其所有之物,並無理由。縱系爭「日記本」 為原告所有,且得特定,但於89年後已不在被告保管及持有 中,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對於已非被告占有之物,向非占有 人被告請求,應屬無理。
㈣原告既知系爭「日記本」經被告乙○○於84年9月間自被告 甲○○處取走,早已不在被告甲○○持有中,且原告於89年 間申告被告乙○○詐欺及侵占案件中,指被告乙○○以詐騙 方法取走被告甲○○保管之系爭日記云云,顯然認被告甲○ ○為被告乙○○上述行為之被害人,與被告乙○○間並無共 同行為人之關係,故原告對於日記本為人所使用造成之損害 ,即不應對被告甲○○請求賠償。關於寄託契約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601條之2之規定已排除一般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89年9



月27日向花蓮地檢署申告被告乙○○以詐欺方法取走系爭日 記一案,旋又對被告乙○○提起「日記本」毀損滅失賠償, 已表示原告與被告甲○○雙方之委託關係早已終止,但原告 卻遲於8年後至97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亦罹時效而消滅。
㈤原告提出之89年6月11日錄音譯文,內載被告甲○○所稱之 私人東西係指「簿子」,但原告竟於譯文中將「簿子」註解 為日記,並非被告甲○○之真意。原告所提甲○○簽名之書 據內容是原告所撰,被告甲○○雖不知保管之物為何,在信 賴原告情況下簽名。原告於花蓮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216號 侵占案件,一再稱委託被告甲○○保管之物為「筆記本」, 原告竟請求返還「日記本」,應無理由。被告甲○○雖於89 年6月11日間向原告提及「這是私人東西」乙語,原告將「 私人東西」指為「日記本」,但被告甲○○在花蓮地檢署94 年度交查字第176號侵占案件,95年4月7日訊問時說明「私 人東西」之真意指「私人寫的東西,但那是公務上的東西, 所以被告乙○○才會和副廠長林聰謀一起來拿」等語,核與 被告甲○○所保管之文書,係裝在牛皮紙袋並以訂書釘封口 ,其從未拿出來看等情,應不知該物為何物,惟以原告身為 廠長,在遭收押之際,將物品交代下屬之總務課長曾松竹及 事務股長之甲○○保管之處理程序觀之,顯示原告係在處理 職務上持有台泥公司花蓮廠之文書,亦由原告於花蓮地檢署 89年度他字第216號侵占案件訊問時,一再稱該物為「筆記 本」可知,故被告甲○○以為該物非原告私人物品,才會在 事後循行政系統將之交還代理廠長林聰謀保管。 ㈥原告主張其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被告無法返還日記之金錢代 償,但於書狀中卻載其損害以日記本遭閱覽公開導致調職及 提前退休為計算,前後二者性質迥異。原告於83年間因處置 台泥公司花蓮廠興建3號窯事件不當,遭檢察官收押禁見, 造成台泥公司鉅大損害,台泥公司於其釋放後調職,至88年 1月1日准其退休,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於調職及退休之權益 亦未受損,何來請求賠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日記如何遭不 當使用,對100萬元之損害內容如何,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應不足採。系爭「日記本」如遭隱匿或滅失而不 存在,本與被告乙○○無關,退步言,縱使系爭「日記」為 原告所有,且被告乙○○應對系爭日記之滅失負責,原告僅 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知系爭「日記本」脫離 被告乙○○持有時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已逾2年,其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依民法第614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寄託之規定;而民法第595條、第596條、第601條規定之費 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均屬受寄人 之權利,且修正前民法第605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條 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 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 ,原審因認此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倉庫業者對 於寄託人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在內,經核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寄託人之地位,請 求損害賠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其對受寄人之 損賠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601條之2短期消滅規定之適用。再 者,該條規定時效起算點自契約終止後起算,惟被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寄託契約已於89年間終止, 其所辯亦無足取。
五、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條規定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 ○間就系爭「日記」存有寄託關係乙節,已據其提出被告甲 ○○所簽署之字據為證(本院卷15頁),並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僅就該物品性質應為「日記」或「筆記本」為辯, 是原告於84年9月26日擔任台泥公司花蓮廠廠長時,曾於檢 調人員搜索之際,將系爭「日記」(或「筆記本」)委託時 任事務股長之被告甲○○保管,而存有寄託關係,應堪信實 。至於系爭「日記」是否為原告所有,因寄託契約為債權契 約,寄託人不以寄託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是縱認系爭「日 記」實際上屬「公物」而非原告所有,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 甲○○間成立寄託關係之認定。
六、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 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有無 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 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 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 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



甲○○所訂立之寄託契約,並無報酬之約定,依民法第 590條規定,被告甲○○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原告固主張依原告於89年6月11日與被告甲○ ○之對話錄音節錄內容,足認被告甲○○明知系爭日記為私 人物品卻仍交付予被告乙○○,已違反其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89年易字第855號刑事案件審判 程序言詞辯論時證稱:「在84年9月他(即原告)是叫我到 他宿舍抽屜裡拿二本筆記本,我沒有看內容,我拿到之後在 他宿舍用牛皮紙袋裝起來並用訂書機訂起來。他當時沒有交 代這到底是他個人或公司物品,我就拿回去保管。後來隔了 幾天被告(即乙○○)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廠長交我保管 這些東西,因為我和被告是不同部門沒有隸屬關係,需要副 廠長指示我才能夠拿出來,後來是由副廠長林聰謀和被告在 84 年9月下旬某日晚上一起到我住處,我就把資料交給他們 ,因為當時丙○○(即原告)被收押但廠長夫人還住在廠長 宿舍內,而廠長請我到宿舍拿這二本筆記本,在我認定上應 該是屬於公司物品,而副廠長與被告(即乙○○)一起來我 住處要拿這二本筆記本,他們也有說公務上需要,我基於服 從關係才把資料交給他們。」有筆錄可參(附於本院依職權 調閱花蓮地檢署94年交查字第176號偵查卷32至33頁),是 堪信被告甲○○就系爭日記之內容並不知悉,且係在被告乙 ○○及時任副廠長林聰謀以系爭日記係公務上需要之要求下 ,始將系爭日記交付被告乙○○。再審酌原告於84年間擔任 台泥公司花蓮廠廠長,因台泥公司花蓮廠三號窯興建一事涉 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其廠長辦公室於同年9月26日遭搜索 ,原告隨後遭收押,而於同日原告擔心其宿舍遭搜索將導致 系爭「日記」曝光,而要求被告甲○○至宿舍取走系爭「日 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其辦公室遭搜索之際, 急於將系爭「日記」移往他處,以避免遭檢調搜索扣押,且 未囑咐其部屬即被告甲○○取得後交予其家人,而委託被告 甲○○保管,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日記」所記載之事 項應非僅單純為私人事務,且部分事項恐涉及花蓮廠三號窯 一案,否則原告何有藏匿恐懼搜索曝光之必要。故本院認系 爭「日記」顯非單純之私人物品,而涉及原告任職台泥公司 花蓮廠廠長職務時有關業務上事務,被告二人雖無上下服從 之關係,然當時被告乙○○與副廠長林聰謀一同向被告甲○ ○要求交付系爭日記,林聰謀為被告甲○○之上級長官,並 以系爭日記事涉公務為由,被告甲○○在不知系爭日記所載 內容之前提下,本於服從關係要難拒絕交付,況台泥公司當 時因花蓮廠三號窯事件涉及刑事案件,相關人等均遭調查,



而系爭日記客觀上為該案之重要證據,則於當時客觀環境下 亦難期待被告甲○○拒絕被告乙○○林聰謀之要求,是本 院認被告所以交出系爭日記而未親自保管,係上級長官要求 所致,且因當時客觀情境被告甲○○並無法拒絕,其就系爭 日記之保管責任上並無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所應盡之注意義 務,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理。
七、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 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 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1條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受寄物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本 件被告甲○○基於服從關係,將系爭日記交付予被告乙○○林聰謀,其交付之目的係以該日記為公務需要而為交付, 而非基於將系爭日記供他人使用之目的而為交付,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須依前述規定負賠償之責。又按受寄人 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 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受寄人違反前條之 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負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2條及第5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前開原因而將系爭日記交付被 告乙○○林聰謀,依當時客觀環境要難苛求被告甲○○繼 續為保管之義務,故本院認本件符合民法第592條但書所定 「不得已之事由」,是被告甲○○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日記,惟被告甲○○已將系爭日記交付被告乙○○林聰謀,被告乙○○亦否認其為系爭日記之現占有人,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日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日記,即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956條規定為請求 ,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日記之有回復請求權之人、被告乙 ○○為惡意占有人及系爭日記已毀損滅失等事項,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提出被告乙○○所著「花泥春秋」一書中之內容 為憑(本院卷74頁),然該文中記載被告乙○○係因上級長 官之指示始向被告甲○○要求交付系爭日記,且文中就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日記」均以「筆記本」稱之,則被告乙○○ 是否有明知系爭日記為原告私人物品仍執意占有之惡意情事 ,抑或其認系爭日記為公物始因長官之要求而取回,並非無 疑。再者,系爭日記之最終流向應為台泥公司,原告對此亦



有一定瞭解,則於原告未向台泥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日記未果 前,該日記是否已毀損滅失亦非無疑,然原告未能就被告乙 ○○為惡意及其所稱之系爭日記非公物、系爭日記已毀損滅 失等事為舉證證明,其逕依民法第956條規定向被告乙○○ 請求,自無理由。末按民法不當得利係為調整無法律上原因 之財產上移動之制度,請求權人須為利益之歸屬主體,受請 求之人須為受有利益之人始足當之,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為系爭日記利益歸屬主體(即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被告 乙○○受領該日記所得之利益或現存之利益若干,則其本於 民法第182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亦無理由。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日記,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591條第2項、第593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 條、第767條、956條、182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日記返還原告,⒉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日記時,應共 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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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