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緣傅秀芳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238 號之「邦宇名 品店」股東之一,「邦宇名品店」於96年6 月間因經營不善 而生財務危機,傅秀芳所投資之金額因而遭受重大損失。詎 傅秀芳之友人蘇英源,於96年7月21日15時40 分許,即以傅 秀芳所投資之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係向其所借貸為由 ,邀集鍾孟峰、孫仲宏、黃進宏、乙○○、陳曉年、張甲旻 等人(蘇英源、鍾孟峰、孫仲宏、陳曉年、張甲旻均業經本 院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4月、3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黃進宏業經本院判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同前往上址向「邦宇名品店」之經營 者索討債權。蘇英源為達威嚇債務人之目的,竟與鍾孟峰、 孫仲宏、黃進宏、乙○○、陳曉年、張甲旻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一行人到達上揭商店時,即先向在1 樓之甲○○表明 來意,由甲○○通知在該店3 樓之李正邦下樓後,再由李正 邦、甲○○及蘇英源等人一同上至3 樓辦公室商討債務解決 事宜。蘇英源等人則留下張甲旻1人留在1樓看守。迨眾人至 3 樓辦公室時,蘇英源等人即開始索討債務,惟李正邦、甲 ○○則以並未積欠傅秀芳債務,且本身亦係「邦宇名品店」 虧損之被害人等語答覆,雙方商討未果,而李正邦、甲○○ 復表示欲離去現場。詎蘇英源與黃進宏旋即出言向李正邦、 甲○○恫稱:「你今天如果不跟我們處理,就別想離開這裡 。」、「我們知道你們住在那裡,今天不把錢拿出來處理, 連你們家人都有事。」;孫仲宏則接續恫稱:「把錢拿出來 就對了,否則你出去走路最好小心一點。」;蘇英源並接續 恫稱:「貨是我們的,1 個都別想拿走。」;陳曉年亦接續 恫稱:「你今天如果走的出去,我隨便你,還妄想把貨帶走 。」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使李正邦、甲○○聞
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彼等之安全。適李正邦之妻來電 ,李正邦趁機告知,而由其妻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正邦、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正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邦宇名品 店」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再衡以民間一 般債務糾紛,當以收回債權人債權為主要目的,是以出面討 債之人往往係以人數合圍,輔以態度、言詞、行動次遞加重 壓力之方法,迫使債務人清償借款或解決債務問題,而一同 前往之人,衡諸常情亦均對此有一定之認識。本案蘇英源、 孫仲宏、陳曉年、黃進宏上開向證人李正邦、甲○○恐嚇之 言語,尚未逸脫一般債務糾紛而索討債務之範疇。是以被告 及蘇英源等人一同前往商討債務解決,進而由其中部分人為 前開恐嚇之犯行,均應堪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與蘇英源、 鍾孟峰、孫仲宏、陳曉年、張甲旻、黃進宏,就前開恐嚇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蘇英源等 人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至為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 一恐嚇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被 告與蘇英源等人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證人李正邦、甲○○為 之,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蘇英源、鍾孟峰、孫仲宏、陳曉年、張 甲旻、黃進宏等人為他人解決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 徑,竟對債務人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蘇英源等7人,在上揭96年7月21日15 時40分許,進入「邦宇名品店」向李正邦、甲○○索討債權 時,將李正邦、甲○○團團圍住,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正邦 、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96年7月21日15時40 分許,進入花 蓮縣花蓮市○○路238 號之「邦宇名品店」,惟堅詞否認有 何剝奪李正邦、甲○○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行。公訴人認 被告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正邦 、甲○○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96年7月21 日當日下午「邦宇名 品店」1樓錄影光碟結果:「影片開始有1個身穿灰色襯衫 打領帶之男子(即甲○○)在櫃臺內,約15:39有2 名男 子(即陳曉年、乙○○)進入在櫃台內與職員談話,接著 被告黃進宏進入,陳曉年外出,在15:41陸續進入3 名男 子(即陳曉年、孫仲宏、張甲旻)在櫃台旁圍觀。15:41 左右,鍾孟峰、蘇英源陸續進入後,均在櫃台處。15:43 從樓上下來1 名穿白襯衫打領帶之男子(即李正邦),與 蘇英源等人談話。15:44眾人均上樓,原來最先出現畫面 的男子(甲○○)鎖上店門後,隨之上樓,約15:44張甲 旻下至1樓門口,坐在大門旁之沙發上。15:49分時.. .李正邦走到店外在騎樓打電話,打完隨即返回店內。從 此時店門維持開啟狀態。15:50李正邦第2 次外出撥打電 話。15:51李正邦回店內並到樓上。15:55時有1 名女子 (即證人黃已恩)至門外進入與坐在門口之張甲旻說話後 提著東西上樓。15:58左右,李正邦與張甲旻一同走出店 外,不到1分鐘,李正邦帶2名警察入店內。」,有本院刑 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㈡雖證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當時伊與 李正邦隨被告等人上樓時,被告中有1 人將店門上鎖看管 云云(參警卷第1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卷㈠第217 頁),然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已與證人甲○○所證之情節 不符,且證人李正邦於影片中15時49分時、15時50分時, 曾2 度外出店外撥打電話後始返回店內,而證人李正邦亦 不否認確有下樓至店外。足見證人甲○○上揭關於店門遭 被告等人鎖上看管之指證,已有不實,且證人李正邦尚能 自由進出撥打電話,已足認定。從而,證人李正邦、甲○ ○是否確遭限制行動自由,已非無疑。又證人黃已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伊進公司店內時,並沒有人阻止, 到3 樓後也沒有看見有人妨害證人李正邦、甲○○之自由 ,嗣伊離開店內時,證人李正邦及甲○○都揹著包包說要 離開,伊離開店內時,就看到警察已經來了等語(參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93號卷㈠第224頁至第225 頁),明確證稱 並未看到證人李正邦及甲○○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 再徵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及蘇英源等人與證人李 正邦、甲○○上樓之時間為15時44分,迨至證人李正邦第 1次下樓撥打電話之時間為15時49分,時間僅約5分鐘,極 為短暫,亦難認被告與蘇英源等人確有限制證人李正邦、 甲○○行動之自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限制證人李正邦、甲○○行動自 由部分,證人甲○○之指證既有不實,而證人李正邦又確 實在被告等人進入「邦宇名品店」內至警察獲報到店內短 短約20分鐘時間內,2 度外出撥打電話,再衡證人即該店 職員黃已恩之證述內容,均難令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及蘇英源等人確有剝奪證人李正邦、甲 ○○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等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罪疑唯輕之法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