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98年度,38號
HLDM,98,花易,38,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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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花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逕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全國模板工程行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月18 日,在花蓮縣 新城鄉七星潭望海樓附近,興建2 樓房屋工程時,本應注意 於進行板模、鋼筋組立工程時,應先將鋼筋固定,防止鋼筋 倒塌、墜落,致擊傷工作中之勞工,竟疏未注意,在未設置 固定鋼筋之情形下,貿然使勞工在上揭工程工地作業。嗣同 日15 時許,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乙○○,在上揭工程1樓地面 工作時,遭2 樓墜落之鋼筋擊中,致乙○○受有左膝脛骨高 原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擦傷、背 部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 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次按鄉 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調解事 件;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乙○○與被告 已於97年3月13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核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 度核字第17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 被害人已不得再行提出告訴。惟被害人於97年4月1日復向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提出告 訴,有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其告訴已不合法,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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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