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98年度,176號
HLDM,98,花交簡,176,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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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 年12月11日上午 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之友人住處 飲酒後,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DS—329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下午6時(公訴人誤植為1 8時55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段與昌隆八街路 口,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商評嘉騎乘車牌號 碼058—CMQ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 地,身體受有擦挫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人緊 急送往署立花蓮醫院急救,旋警據報到院處理,甲○○即於 酒後駕車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警員林彥郎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得 悉後,並於同日下午 6時57分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反推其於開始騎 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 ㈡證人商評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各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 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 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 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 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不但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造成自己車損人傷, 及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 185 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健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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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