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310號
HLDM,98,聲,310,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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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3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 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5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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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