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8年4
月24日所為之98年度玉簡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肢體殘缺,收到法院 裁定書後,頓時措手不及,腦筋錯亂,不知如何是好,經朋 友勸導找律師幫忙,無奈手頭又緊,無力支付,又不諳法令 ,致嚴重影響訴訟時間,懇請體察抗告人之處境,從輕處以 緩刑或減輕刑度,以維護家庭完整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 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之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就此亦有準用上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之明文。再者,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書狀,應以 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玉里簡易庭於98年4月3日 以98年度玉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正本並於98年4月8日送達 抗告人之戶籍地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立山48號,由抗告人之 胞姐武秀月(原裁定誤載為武香月)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之地址在花蓮縣,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抗告 人至遲應於98年4月21日前提起上訴。然抗告人竟遲至98年4 月23日始提起上訴( 98年4月22日郵寄,同年月23日送達本 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可稽),顯已逾 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 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第 362 條前段,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 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然其業已自承確實收受原審判決書,而 其雖屬中度肢體障礙,惟於郵寄或託人郵寄上訴狀送達於本
院並無妨礙,其餘事項則顯非不可歸責抗告人事由,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